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陕西宏**限公司、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黄**、杨凌**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李**,被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解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司系杨陵区五泉镇安置小区的承包单位。2010年12月20日,黄**将加盖宏**司公章的委托书交给工程方用于工程建设。委托书内容为:陕西**限公司:企业法人岳新春今委托黄**承建的五泉镇安置小区5、8号楼劳务工程,望贵公司予以接洽。2011年3月,金**司将五泉安置小区5、8号楼的劳务交由黄**施工。2011年11月28日,黄**与谢**签订内外粉刷合同,约定黄**将五泉安置小区5号楼内外粉劳务分包给谢**,外粉单价每平方20元,内粉单价每平方10元,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后付总造价的85%,工程验收后付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交工后三月内一次付清。合同加注:内外粉全部结束后追加1万元。2013年11月20日,谢**与黄**结算,5号楼内外粉共计218500元。黄**已支付谢**132000元,剩余86500元及合同约定的加付10000元计96500元未支付。经谢**索要,黄**未支付。

在本案审理中,宏**司对金**司举证的授权委托书所加盖的宏**司的公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是伪造的,但其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

金**司与黄**就五泉安置小区劳务款已经结算,金**司已付清黄**全部劳务款,该工程已经交工。在本案审理中,黄**主张其代谢小*支付的工资1340元及清理电梯费用4800元、监理罚款3000元、金**司罚款20200元及公司维修扣款应当予以扣减,谢小*认可黄**代付的工资1340元及电梯清理费用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与谢**签订内外粉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杨陵区五泉镇安置小区5号楼内外粉劳务交给谢**施工,系劳务再分包,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谢**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不具备法定资质,双方合同应为无效,但谢**已完成全部劳务且工程已经交工,黄**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谢**支付劳务费。现黄**未支付全部劳务费,应承担向谢**支付剩余劳务费的民事责任。黄**所主张的扣减项目,谢**认可黄**代付工资1340元及电梯清理费4800元,另外工程监理罚款3000元系谢**在实际施工中监理方的处罚,该3000元亦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黄**实际未支付的劳务款为87360元。黄**将加盖宏**司公章的委托书用于五泉安置小区工程建设,宏**司虽表示不知情并对公章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应当视为黄**借用宏**司的资质承建工程。因此对于黄**所欠谢**的劳务费,应当由宏**司承担连带责任,金**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黄**,故其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劳务费87360元。被告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及宏**司共同承担1985元,原告承担46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宏**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1、上诉人并未承包涉案工程项目,也未与谢**发生任何劳务关系,更未委托黄**作为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进行施工,庭审中,黄**几次向法庭陈述,其委托书是假的,并不是上诉人委托的。2、黄**讲,金**司发包工程时,要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法人单位,他自己为了承包到该工程,就想办法搞建筑劳务资质,于是找到一个朋友,弄来一张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的空白纸,自己填写了委托书的内容,原审怎能认定黄**是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如果承包涉案工程,最起码要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委派项目经理等相关管理人员。对工程质量、进度等一系列复杂的程序,原审并未查清,单凭一张来源不合法的委托书草率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4、金**司提供的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书与黄**所提供的委托书,不具备形式要件,不具有委托的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谢**答辩认为:原判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合法。黄**使用了盖有宏**司公章的委托书,被上诉人认为形式是次要的,关键是该委托书的内容与委托书的公章起到实际的效果,黄**就是利用这样的委托书,以及宏**司有关“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证件,取得在金**司承建的建筑工程中分包部分劳务项目的资格,获取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因此宏**司的民事责任是不可推卸的。向承建项目委派负责人及有有关技术管理人员是宏**司的职责所在,如果没有派员参与施工,该委托事项就不应成立,上诉人应当提供有关文件或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答辩认为:我不欠谢**的钱,也不认识宏**司的人,我是从别人处拿的盖有宏**司印章的空白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司答辩认为:同意谢**答辩意见,我公司只认委托书和营业执照,没有委托就拿不到工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谢**签订内外粉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杨陵区五泉镇安置小区5号楼内外粉劳务交给谢**施工,系违法分包,且谢**不具备法定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谢**已完成全部劳务且已交工,金**司已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黄**,黄**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谢**支付劳务费。黄**虽将加盖宏**司公章的委托书用于五泉安置小区工程建设,但黄**是以个人名义与谢**签订合同,其并未将加盖宏**司公章的委托书等资料向谢**出示,在施工过程中,谢**也是与黄**个人结算劳务费,故对于所欠谢**的劳务费,应由黄**个人支付,宏**司不应承担责任。宏**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判判处宏**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唯判处宏**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妥,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劳务费87360元。被告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黄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谢**劳务费87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共计4435元,由黄**承担3592元,谢**承担8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