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东凯**有限公司与被告银**有限公司、王**、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夏东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原告宁夏**料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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