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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宁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回**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宁夏**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回**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政,上诉人宁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施政,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于瑞婷,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宁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被告宁夏**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宁夏**公司承建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新校区一期综合实验楼、1#教学楼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07年6月15日,合同价款9611961元。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双方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之日算起,具体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宁夏**公司下属被告宁夏回**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宁夏**程公司第四分公司项目部承包工程责任合同书》,将被告宁夏**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合同中的1#教学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承包内容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中所有承包内容。对工期、质量要求,安全要求均以宁夏**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8年3月20日,工程报送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原告将四被告诉至银川**民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银川**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银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宁*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保修金为118379.66元,依照合同约定,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予以返还,截止目前涉案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应依合同约定扣除保修金,待保修期届满后予以返还;同时认定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超过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被告宁夏**公司、宁夏回**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向中华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64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宁*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法院(2011)宁*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18979.66元,支付利息12183.23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应退还保证金日期届满后14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19个月,按年利率6.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宁夏**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称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宁夏**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组织工人进行维修,并提交工程维修单五份,证明被告宁夏**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多次派人进行维修,维修费90930元。原告对该五份工程维修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被告宁夏**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及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从未通知过原告要求对工程进行维修,保修期内原告从未得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宁夏**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补充提交蒙洪举、李*、毛永军、杨**出具的收条五份,合计金额90930元,证明其支付维修费90930元。原告对该收条均不予认可,称上述收条是个人书写,真实性无法查证。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称保修期内原告、被告宁夏**公司及被告宁夏**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从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都是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进行的维修。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08年9月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被告宁夏**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宁夏**程公司第四分公司项目部承包工程责任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对涉案工程完成了施工,且经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宁夏**公司、宁夏回**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保修金。根据被告宁夏**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签订的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计算,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予以返还,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3月20日报送竣工验收,被告宁夏**公司、宁夏回**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加盖公司印章,故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自2008年3月20日起算,合同约定的最长保修期5年已届满,被告宁夏**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应返还原告保修金。对于保修金返还的数额,被告宁夏**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称涉案工程由其公司进行维修,但原告认为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被告宁夏**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曾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且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亦不认可被告宁夏**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维修,故被告宁夏**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称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过维修及维修金额。综上,法院确认被告宁夏**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应返还原告维修金118379.66元。涉案工程于2008年3月20日报送竣工验收,保修期应至2013年3月20日,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12189.23元,法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为11527.22元(118379.66元×6.15%÷12个月×19个月),故被告宁夏**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11527.22元。因被告宁夏**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系被告宁夏**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宁夏**公司、宁夏回**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应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维修金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宁夏**限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及利息责任,因被告宁夏**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与被告宁夏**限公司有关,故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承担返还保修金及利息的责任,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已付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宁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蒋*保修金118379.66,支付利息11527.2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夏**限公司、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夏**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宁夏**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宁夏**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宁夏**公司负担。宣判后,宁夏回**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宁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夏回**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宁夏**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修金118379.66元的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施工的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1号教学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上诉人多次派人进行维修,直到2014年12月,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才出具了竣工验收方案,2015年1月7日才进行了竣工验收会议,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二、由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上诉人多次派人进行维修,直到2015年1月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才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在这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上诉人无奈之下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对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1号教学楼工程进行维修,并向施工人员支付了维修费90930元,该费用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保修金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20日提交工程竣工材料并报送竣工验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认可该工程已经竣工。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于2008年9月投入使用。故工程的保修期应自2008年3月20日起算,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2015年1月7日。关于保修期5年的约定现已届满,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保修金。二、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自交付使用至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从未通知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上诉人称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行为。作为实际使用人的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亦不认可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维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答辩称,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报告上其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涉案工程维修是由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进行的,并未通知上诉人维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宁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宁夏回**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提交的(2012)宁*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程维修单、收条各五份,被上诉人姜*提交的(2011)宁*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签订的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计算,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予以返还。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3月20日报送竣工验收,上诉人宁夏**公司、宁夏回**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加盖公司印章,故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自2008年3月20日起算,合同约定的最长保修期5年已届满。上诉人宁夏回**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宁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曾要求被上诉人蒋*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且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亦不认可上诉人宁夏回**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维修。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称其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维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过维修及维修金额。故上诉人宁夏回**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宁夏**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姜*保修金118379.6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宁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上诉人宁**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宁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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