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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众**限公司与宁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众**限公司诉被告宁夏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闵**、被告宁夏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马宁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00,987.94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397,344.5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违约金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进度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夏通**限公司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吴忠市太阳山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工程内容为被告交付图纸范围内的土地爆破、挖方、回填、压实、平整、外运;工程量确认方式为原告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工程量完成情况,由被告审核确认,工程完工后由原告提交工程决算申请与决算资料,被告审核确认;合同土方平整单价按挖方量每立方18元计价;合同总价为实际挖方量u0026times;固定单价;付款方式为被告对原告每月工程量确认后,按当月确认工程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决算完毕,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

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宁夏通**限公司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一》对原合同补充约定:增加工程内容煤化工项目厂区内的基础(槽、坑)挖方、回填工程;基础(槽、坑)爆破挖方单价55元/方计价,机械挖方11元/方,室内回填25元/方,室外回填12元/方;合同总价u003d实际挖方量u0026times;固定单价+回填土量u0026times;固定单价;变更付款方式为被告对原告每月工程量确认后,按当月确认工程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决算完毕,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开具的开工报告为准;变更被告的违约责任为,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未付工程款金额0.5%/天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截止到2014年8月,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共计11700987.94元,其中经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价款为7537289.5元,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价款434735.4元,被告未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728963.04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对原告2013年4月至8月所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7537289.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为6029831.6元(7537289.5元u0026times;80%)。目前,被告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400000元,尚欠工程款9300987.94元,其中欠付工程进度款3629831.6元。另外,因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迟迟不予验收,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整个工程全部停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原告工程款9300987.94元,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截止2013年8月25日,答辩人共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进度资料31份,答辩人审核、确认工程量总价为5622190.81元,按照合同约定,土立平整按当月确认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补充合同约定,基础挖方及回填工程量,按当月确认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为4158524.65元。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暂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其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原告违约金7397344.59元,无事实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u0026ldquo;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电汇或汇票。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作为支付凭证。u0026rdquo;截止答辩人提交答辩状时,原告尚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答辩人不具备付款条件。如果要计算违约责任,应从答辩人收到原告开具有效发票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宁夏通**限公司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法平整工程承包合同(共12页);1.2宁夏通**限公司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法平整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一。证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宁夏通**限公司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吴忠市太阳山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合同总价为实际挖方量u0026times;固定单价,土方平整单价为每立方米18元。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夏通**限公司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法平整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一》对原合同增加工程煤化工项目厂区内的基础(槽、坑)挖方、回填工程,合同总价=实际挖方u0026times;固定单价+回填土量u0026times;固定单价,爆破挖方单价为55元/方,机械挖方单价11元/方,室内回填25元/方,室外回填11元/方。变更付款方式为按当月确认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日期为次月15日前,工程竣工决算完毕,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未付工程款5u0026permil;/天的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共三份),证据名称:2.14月份工程付款审批单及附件,2.2厂前区土方说明;2.3土方量明细表;证明目的: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对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该部分工程量价款为895062.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4月份工程进度款716050.08元。

第三组证据,3.1粉焦沉淀池基槽开挖5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3.2配煤仓基槽开挖5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3.3熄焦塔基槽开挖5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3.4筛焦楼基槽开挖5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3.5焦1号转运站基槽开挖5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3.6焦2号栈桥基槽开挖5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3.7脱水台基槽开挖5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3.8冷鼓电捕基槽开挖5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证明目的:经双方确认原告于5月份共完成8个分项工程,合计工程款1355423.5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84338.82元。

第四组证据:4.11号焦炉地下室回填6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4.2厂前区土方平整6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4.3835G堆取料机基槽开挖开挖6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4.4硫胺基槽开挖6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4.5备品备件库基槽开挖、回填6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4.6机修基槽开挖6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4.7综合库房基槽开挖6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证明目的:经双方确认原告于6月份共完成7个分项工程,合计工程款2862752.8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290202.26元。

第五组证据:5.1807G栈桥基槽开挖7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5.2煤焦办公楼基槽开挖7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5.3807F预破碎厂房基槽开挖开挖7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5.4浴室基槽开挖7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5.51#宿舍楼基槽开挖7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5.62#宿舍楼基槽开挖7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5.73#宿舍楼基槽开挖7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5.8807H转运站基槽开挖7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5.9洗苯脱苯基槽开挖7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证明目的:经双方确认原告于7月份共完成9个分项工程,合计工程款1359238.9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87391.13元。

第六组证据:6.1脱硫及硫回收基槽开挖8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6.2餐厅基槽开挖8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6.3循环水旁滤间基槽开挖开挖8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6.4车间办公楼基槽开挖8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6.5制冷站基槽开挖8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6.6,835C栈桥基槽开挖8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6.7泵房基槽开挖8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6.8焦2#转运站基槽开挖8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6.91#炉熄轨基槽开挖8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及附件;证明目的:经双方确认原告于8月份共完成9个分项工程,合计工程款1064811.6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51849.31元。结合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原告2013年4月至8月份共完成33个分项工程,共计工程款7537289.5元。

第七组证据:7.1工程签证单14张;7.2宁夏众一工程签证单统计表;证明目的: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经原、被告双方现场签证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

第八组证据:证据名称:8.1土方开挖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附件;8.2土方回填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附件;8.3炼焦土方爆破工程量;8.41-6月份出工情况表;8.5过榜单3张;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实际施工,但被告尚未确认的工程量。经原告计算,该部分工程的价款为3728963.04元。

第九组证据:收据4张;证明目的: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工程进度款2400000元,其中2013年6月27日支付40万元,2013年7月25日支付80万元,2013年8月20日支付70万元,2013年9月13日支付50万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且目前仍欠付工程款9300987.94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1、2-2、2-3的三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们需要回公司核实原件;对第三组证据至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双方审定的结算单;对第七组证据7-1.1、7-1.3、7-1.4、7-1.5、7-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原件没有公司公章;对证据7-1.2、7-1.7、7-1.8、7-1.9、7-1.10、7-1.11、7-1.12、7-1.13、7-1.1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2是对7-1的一个汇总表,在证据7-1中不认可,在7-2中也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予以确认;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2013.6.27日40万元的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中379893元是被告支付与原告2011年度签订的工程尾款,剩余20147元是本案的工程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宁夏通**限公司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证据1-2:《宁夏通**限公司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一》,证明目的:合同当事人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2013年5-8月份工程进度确认单31份,证明目的:双方共同已经确认的工程量5426720.27元。

第三组证据:付款及收据4页,证明目的:已付款240万元。

第四组证据:《宁夏通**限公司煤化工项目注册成立新公司有关事项变更告知函》,企业变更信息,证明目的:1.付款单位由答辩人变更为吴忠市**限公司。2.宁夏通**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宁夏通达新能**限公司。

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9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4月份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土方量明细表、厂前区土方工程说明、以上三份与我方提交证据2一致,原件在被告处留存,对证据2-15没有被告方签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其他部分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是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不是全部工程量和工程款,进度款合同约定是前期按照60%计算、后期按照80%计算,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整个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提交的项目不完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3年6月27日40万元款项不能证明是付的2011年的工程款;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名称变更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夏通**限公司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吴忠市太阳山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工程内容为被告交付图纸范围内的土地爆破、挖方、回填、压实、平整、外运;工程量确认方式为原告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工程量完成情况,由被告审核确认,工程完工后由原告提交工程决算申请与决算资料,被告审核确认;合同土方平整单价按挖方量每立方18元计价(固定单价,价格含税金、爆破及所需材料、审批手续办理、工程施工等全部费用);合同总价为实际挖方量(签证确认的)u0026times;固定单价;付款方式为被告对原告每月工程量确认后,按当月确认工程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决算完毕,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电汇或汇票,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作为支付凭证。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

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夏通**限公司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一》对原合同补充约定:增加工程内容煤化工项目厂区内的基础(槽、坑)挖方、回填工程;工程造价为:基础(槽、坑)爆破挖方单价55元/方计价(价格含爆破及所需材料、审批手续办理、工程施工等全部费用),机械挖方11元/方,室内回填25元/方,室外回填12元/方,上述价格均为固定价,含税金;合同总价u003d实际挖方量u0026times;固定单价+回填土量u0026times;固定单价,实际挖方量以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回填土按已结挖方量减去图纸混凝土量计算;变更付款方式为被告对原告每月工程量确认后,按当月确认工程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决算完毕,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电汇或汇票,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作为支付凭证。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开具的开工报告为准;变更被告的违约责任为,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未付工程款金额0.5%/天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截止到2014年8月,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40万元。现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审理期间,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双方确认原告于2013年5-8月份施工工程造价为5622190.81元。对于部分未确认工程,经原告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宁夏瑞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原告提供的鉴定资料不全,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也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要的资料。

另查明,被告宁夏通**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宁夏通达新能**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宁夏通**限公司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宁夏通**限公司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对于原告已完成并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的工程造价5622190.81元,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应当同时履行给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的义务。关于双方未确认的工程(包括已爆破未开挖的工程、厂前区土方平整、土方回填工程、已开挖未完工工程、工程签证等),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因原告提供的鉴定资料不全,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有u0026ldquo;在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作为支付凭证u0026rdquo;的约定,原告没有按约定给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被告没有及时付款不构成违约。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222190.81元(已确认的工程款5622190.81元-已付的工程款24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通达新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众**限公司工程款3222190.81元,原告同时向被告宁夏通达新能**限公司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宁夏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90元,由原告宁**有限公司负担97592元,被告宁夏通达新能**限公司负担24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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