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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石**限公司、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李**、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宁夏石**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元公司)、宁夏石**限公司银**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银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宁民申**4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石元公司、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与被申请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被申请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2年10月11日,一审原告李**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称,宁夏石元**银川分公司是宁夏石**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0年3月,宁夏石元**银川分公司承建了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永宁县望远镇政权村农民新居工程,程**是该工程的施工人。2010年4月30日,程**与李**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程**把永宁县政权村农民新居住宅楼的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以及供应竹胶模板和木方材料承包给李**,工程面积约11500平米,脚手架每平米14元,合计16.1万元。竹胶模板每平米85元,面积约2600平米,合计22.1万元。木方每根23元,约4086根,合计9.4万元。工程款合计47.6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宁夏石元**银川分公司支付李**工程款9.5万元。工程完工后,2011年12月26日,程**与李**结算,下欠李**工程款31.5万元,给李**出具欠条一份。李**多次催要,程**、宁夏石**限公司、宁夏石元**银川分公司推托至今未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程**、宁夏石**限公司、宁夏石元**银川分公司支付李**工程款3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宁夏石**限公司、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辩称,李**起诉的事实存在,他干的是架子工,一平方米10块钱,他没有往工地上送过竹胶板和木板,他若把材料拉到工地上,工地上应该给他出具相关的手续,就没有这回事。

一审被告程**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永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4月6日,宁夏石**限公司与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永宁县望远镇政权村塞上农民新居工程。该工程总价款11909977.60元。后宁夏石**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程**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程**。约定工程总价款不变,程**交纳工程款应交的税金并向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交工程总价款5%的管理费。2010年4月30日,程**又与李**签订了《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协议》把永宁县望远镇政权村塞上农民新居工程住宅楼的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安全网的挂拆以及脚手板的铺设,竹胶模板、木方供应承包给了李**。工程完工后,2011年12月26日,李**与程**进行了结算,程**给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李**工程款,叁拾壹万伍仟元,用于政权村材料款,欠款人,程**2011.12.26号”。后李**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程**、宁夏石**限公司、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李**工程款3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永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与程**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协议内容真实,李**按协议完成了约定的任务。程**理应按结算后形成的欠条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推拖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明知程**没有资质,却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应对程**的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是宁夏石**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宁夏石**限公司、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辩称李**没有向工地送竹胶板和木方,工程款已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和质证的权利。2012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的工程款31.5万元;被告宁夏石**限公司、被告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25.00元,已减半收取3012.50元,由被告程**、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石**限公司负担。

宁夏石**限公司、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程**未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没有对欠条进行审查,对宁夏石**限公司、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超付工程款的证据不予采信,做出让宁夏石**限公司、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为李**、程**承担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李**及程**均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永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宁夏石**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由其分公司施工,该分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了程**,程**又违法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李**,因此,宁夏石**限公司、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应当依法对程**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石**限公司、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认为其已经为程**超付工程款,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宁夏石**限公司、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银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宁夏石**限公司、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再审申请称,1、宁夏石**限公司、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李**之间就永宁县望远镇政权村塞上新居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李**出具的《工程分项承包协议》及欠条系程**因无力偿还借款而向李**出具的,并不存在工程款31.5万元的工程合同关系。3、宁夏石**限公司、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程**之间的工程款也已经结算,程**因个人借款出具的欠条应由其自行承担偿付责任。

再审期间,宁夏石**限公司、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在询问笔录中,李**陈述其没有向塞上农民新居1-68号楼运送过竹胶模板和木方,这31.5万元是程自力借李**的钱还不上,所以假签了这份协议和欠条。李**认为,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中有明确记载这笔钱用在了拉竹胶模板和木方上,不能证明这份合同是伪造和虚假的。程自力对该证据不认可。

2、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听证会笔录一份,证明李**在听证会中再次陈述31.5万元是程自*向李**的借款,因无力偿还,于2011年12月26日才补签了假的协议和欠条。李**只干了架子工程,此款公司已经付清。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中明确写明这笔钱购买了竹胶模板及木方,双方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工程买材料的关系。程自*认为,李**没有借给程自*钱,而是在做涉案工程时将31.5万元购买了材料。

3、(2013)永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和该案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1)公司向程**已经超付工程款;2)程**和李**的共同代理人都是安*,程**和李**有串通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嫌。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超付工程款,第二个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程**认为,石元公司至今还欠程**工程款,不是超付工程款。

4、(2013)银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2012)永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因程自*外债太多,到后期,谁让程自*打条子程自*都打,谁让程自*签协议程自*就签。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存在证明效力。程自*认为,该证据的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

5、收据五张,证明程**和周**从公司领取了工程款。自2010年7月,公司的款全部由夏**和周**根据施工进度对各项分包进行付款,然后由周**打的总收据,涉案材料竹胶模板和木方是周**购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程**逃避外债,也不能证实是周**购入了模板和木方。

6、结算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公司和程**结算过一次。程**认为,这只是结算了一部分,合同以内的结算了合同以外的没有结算。

被申请人李**辩称,李**和程**在合同中约定有供应材料,且对方陈述支付的9.5万元是脚手架的搭设,并没有支付供应材料,程**也陈述工地的材料是李**购买的,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再审期间,李**提交证人耿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

被申请人程**辩称,程**没有向李**借过钱,程**只是有条件和李**合作,只有提供材料才能干这个工程。请求驳回宁夏石**限公司、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李**向永**民法院提供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协议》写明:程**承接的永宁县政权新村塞上农民新居楼工程,其中轻工和材料供应由李**施工队承包。协议第三项内容写明:承包内容为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安全网的挂拆,内墙脚手架搭设与拆除,脚手板的铺设与翻脚手板。协议第四项写明:供应材料为竹胶模板、木方。永**民法院依据该份协议及程**出具的欠条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后,宁夏石**限公司、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程**与李**涉嫌合同诈骗向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报案,该局依法向李**、涉案工程的材料员耿某某进行了询问。李**在2013年4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永宁县望远镇政权村塞上农民新居工地给程**干的外墙搭设,没有给送过竹胶模板和方木,是程**向其借了31.5万元自己去买的竹胶模板和方**进工地的。*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陈述:李**在涉案工地上干外墙搭设的活,没有给工地送过竹胶模板和方木,竹胶模板和方木是程**亲自购买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组织听证,在听证会上,李**陈述:31.5万元是程**于2010年4、5月份向其借的钱,当时13万元的现金打了一张欠条,18.5万元的转账打了一张欠条,后程**用这些钱买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最后,程**无力清偿这笔款项,与其签订了协议,将这两张欠条收走,打了一张总欠款31.5万元的欠条。

另查明,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和拆除工程由李**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宁夏石**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李**工程款9.5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涉案款项31.5万元是借款还是工程款。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分局的询问笔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听证笔录证明,李**向永**民法院提交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协议》系补签协议,且协议中的第四项内容与李**的陈述及证人耿某某的证言不相符。李**的陈述表明,程**向李**应支付的款项分两部分,一部分为承包的内外墙搭设工程款,一部分为程**借用李**的资金购买竹胶模板和方木的材料款31.5万元。现有事实表明,宁夏石元**银川分公司对李**承包的工程已支付了工程款9.5万元;涉案欠条所载明的31.5万元系程**向李**的借款,并非基于《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中第三项承包内容而形成的债务,属于程**的个人债务,应由程**承担。综上,宁夏石**限公司、宁夏石元**银川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银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李**31.5万元;

三、驳回被申请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由被申请人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申请人李**、程**各负担30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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