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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天津宇**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天津宇**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申请庭外和解、对账,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申请。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自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30日依法委托鉴定人对双方诉争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及返修造价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鄂东**区块先导试验集气工程大宁区块宫1-6桃园集气站”土建工程大包给原告,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书面约定。原、被告达成合同意向后,原告便自筹资金进行垫资施工,2011年11月份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委托造价工程师对施工项目进行评估,《集气站综合用房》造价为877407元,《沉淀池》造价为343925元,《配套工程》造价为442491元,合计价款为1663823元,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80余万元。现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仅替原告支付了20万元材料款,余款1463823元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6382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8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被告承建的本案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8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未完工程包括门窗、室内装修、电路、照明设施、室内隔断,室外装饰中的中石油标准及室外涂料、避雷设施、围墙铁艺大门、卫生间所有洁具及储水罐、围墙的预留口及预埋件、集气站放空火炬道路方砖、花砖及基础、厂区内压缩机花砖,沉淀池部分挡水板、护拦、扶手、围栏安装、方砖铺设、排水管未预留、围栏外排水沟、进房花砖。已完工程的道路、厂内铺设花砖、沉淀池、围墙的柱子、屋面防水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返修,门窗口不在一平行线上、围栏柱子顶部未施工、综合用房的内外角不合格、沉淀池门口第二棵立柱歪需要拆除。原告于2011年9月份擅自撤出施工现场,以上的未完及质量问题工程被告找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2012年5月份被告交付甲方使用,至今还未经质监部门全部验收合格。被告施工的未完及返修工程总造价为81万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20万元材料款,因此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其承揽的“鄂东**区块先导试验集气工程大宁区块宫1-6桃园集气站”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括综合用房、围墙、大门、道路、场地、沉淀池、化粪池等蓝图中的全部土建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7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进行施工,至2011年9月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撤出施工现场。2011年9月30日、10月26日原告向工程的建设方反映被告拖欠工程款问题,2011年12月经建设方组织原、被告多次开会协调,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未完工程继续施工完毕,且建设方已将工程投入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人天津市北**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人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580000.35元;2.双方争议工程五项,造价为22344.47元;3.被告返修工程造价为35337.58元;4.工程质量缺陷部分的修复造价为175362.57元。鉴定人还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了一份补充鉴定意见为:经检测,沉淀池防水材料土工膜的厚度约为0.8㎜,不满足施工图纸1.5㎜的规定要求,建议换铺一层1.5㎜的土工膜,造价为13710.74元。

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4344.82元(鉴定总造价580000.35元+争议工程造价22344.47元-已付原告20万元-原告认可返修造价28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出示的建设方协调双方的3份会议纪要,原告的施工图结算书,原告向建设方书写的情况说明二份,工程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告撤场后被告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被告与吉县壶**限公司装饰分公司签订的《集气站分包协议书》、《集气站沉淀池分包协议书》,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采购施工承包合同及其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费用说明,沉淀池变更蓝图,证人奚**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于2011年9月退场后,被告继续施工完毕,且工程建设方已投入使用,双方应当参照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结算原告已完工程价款。1.原告已完工程鉴定造价为580000.35元,被告认为其中混凝土部分系现场搅拌,不应按商品混凝土计算造价,鉴定人员质询意见为:技术要求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现浇混凝土已不允许使用。因此被告称系现场搅拌混凝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双方五项争议工程鉴定造价22344.47元,其中北侧及西侧围墙、沉淀池预留孔、排水沟(宫1-6处沟盖板、钢筋)的工程造价,因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应当计算给付原告,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沉淀池土方造价,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扣款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被告返修工程鉴定造价为35337.58元,被告在2011年12月建设方组织的协调会上,已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拒绝返修,被告请求减少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应予支持。4.工程质量缺陷部分的修复鉴定造价为175362.57元,自原告2011年9月份撤场,到2013年9月25日鉴定人对鉴定工程现场进行初步查勘,后出具鉴定监测方案,2013年11月鉴定人对鉴定工程进行现场查勘、检测,其中室内板底裂缝工程造价6050.32元,室内地面裂缝工程造价940.38元,室内瓷砖地面工程造价643.18元,雨棚裂缝工程及散水、坡道工程造价1085.16元,散水、坡道裂缝工程造价369.01元,台阶工程造价954.13元,以上工程造价合计10042.18元,被告未对原告已完工程及时组织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已超出两年的质量保修期,原告不应再承担保修责任。其余修复工程造价165320.39元,被告在2011年12月的协调会上已提出质量异议或未过质量保修期,应当由原告负担。另外,鉴定人建议换铺一层1.5㎜的土工膜,造价为13710.74元,亦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对鉴定人鉴定意见的其他异议,鉴定人已出庭接受了质询、答疑,双方均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631.64元(已完工程造价580000.35元-返修工程造价35337.58元-修复工程造价165320.39元-13710.74元-已付20万元),应当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工程款人民币165631.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原告负担3855元,由被告负担3060元;鉴定费人民币132000元(原告预交36000元,被告预交96000元),由原告负担71451元,由被告负担60549元。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人民币32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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