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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宁夏**限公司、庞**、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庞**、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建**团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庞**、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被**集团承建了亚龙湾小区1#、5#、9#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曹**、庞**。2011年4月,原告从被告曹**处分包了该地下车库防水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防水工程费为每平方米9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工程监理单位、施工方代表、发包方代表对工程进行验收后表明工程质量合格,达到施工要求。根据双方结算防水工程费用共计10296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3000元,下剩37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与被告庞**2012年7月2日在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37960元工程款,逾期不付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960元及违约金2000元,合计39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集团辩称,原告与被**集团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被**集团与宁夏**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签订亚龙湾1#、5#、9#楼主体工程合同,被告曹**与被**集团是挂靠关系。被告曹**与三**司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曹**形成劳务关系,与被**集团无关。

被告庞**辩称,被告庞**没有承包涉案工程,其只是被告曹**工地的工程管理人员,原告施工时,被告庞**还没有给被告曹**管理工地,因为被告曹**不在,让被告庞**到贺兰**助中心处理,原告拿着假的结算单让被告庞**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

被告曹**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曹**从三**司承包的,经朋友介绍,原告给被告曹**做防水工程,当时约定每平米5元,包工不包料,原告给被告曹**干了1万余平米的工程,因为质量问题,出现漏水现象,被告曹**找原告维修,原告不予维修,被告曹**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经结算被告曹**超额支付原告劳务费。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亚龙湾地下室防水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亚龙湾项目1#、5#、9#楼及相邻地下防水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达到质量要求,防水工程定价每平米9元,施工面积11440平方米,价款10296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建工集团表示对该结算不知情;被告庞**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被告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没有其签字。

证据二、法律援助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庞**系曹**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员,其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工程系原告自被告庞**、曹**处承包,结算工程价款102960元,已支付63000元,欠付37960元,如到期未付,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该协议可以认定为原告与曹**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集团对该证据不知情;被告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调解是原告拿着假的结算单,欺骗被告庞**,让其在协议上签了字;被告曹**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拿着假的结算单,被告庞**受到欺骗才签了字。

被**集团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庞**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原件6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曹**支付的工程款630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2011年7月18日1万元的借款借据、2011年8月18日1万元借款借据均不是亚龙湾工程的,是天鹅湖工程的;被告建**团、庞**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

证据二、罚款单复印件1张,证明因原告施工的亚龙湾1、5、9号地下车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三**司对项目部进行罚款2000元,由被告曹**替原告支付了罚款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罚款通知单的金额是10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建**团、庞**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贺民初字第370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被告庞**、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建工集团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算单上有完整的监理方、施工方、开发方的涉案工程意见,监理方盖有监理公章,且该公章的真实性得到被告曹**的认可,该结算单亦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庞**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调解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调解协议书中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集团承建了三**司开发的贺兰县亚龙湾小区1#、5#、9#楼的主体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曹**,被告曹**挂靠被**集团进行工程施工。三**司又将亚龙湾小区1#、5#、9#楼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曹**。2011年4月,被告曹**又将上述防水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原告。2011年5月24日,原告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工程监理单位、施工方代表、发包方代表对工程进行验收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1#、5#、9#地下车库防水工费,包含辅料(底油、汽油)每平方米9元,共计10296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3000元,下剩37960元未付。经被告曹**授权,被告庞**与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在贺兰**助中心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庞**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37960元工程款,逾期不付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后被告庞**、曹**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庞*明系被告曹**的涉案工程工地施工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曹**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曹**接受施工系事实,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经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施工方代表、发包方代表验收、结算,被告曹**应当按照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庞**系被告曹**的涉案工程工地施工管理人员,且被告曹**当庭认可被告庞**前去调解是受其委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庞**与其签订调解协议系被告曹**的行为,被告庞**与原告进行调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调解协议内容中明确“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02960元,被告曹**已付工程款63000元,向原告罚款2000元,下欠工程款37960元。被告曹**应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37960元,逾期未付,另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告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60元,被告曹**逾期未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曹**支付工程款37960元及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团辩称其并未承包或发包涉案防水工程,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建**团是否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或发包方,且上述辩称被告曹**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辩称予以采信。被告庞**系被告曹**的涉案工程工地施工管理人员,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对负责的事项及授权事项签字确认的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团、庞**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支付原告李**工程款3796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399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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