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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隆公司与银**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维**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合解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夏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备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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