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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贺兰县常*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常*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贺兰县常信乡寇家湖项目通山公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绿化场地的土方平整,各种乔木、地被花卉种植养护,合同价款暂定为299760.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组织人员施工,按照要求完成了工程。2012年6月26日贺**政局审定的金额为292516.73元。2012年底被告付款234000元。2013年6月1日进行工程交工验收,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20%的尾款58516.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所欠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拖欠工程款长达l3个月,应该承担相应工程款同期的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l08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58516.73;2、判令被告承担13个月利息3803.59元(以上合计:62320.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贺兰县常信乡寇家湖项目通山公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内容为绿化场地的土方平整,各种乔木、地被花卉种植养护。合同暂定价299760.6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交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余下的20%在2013年6月1日前双方再次组织验工后,验收合格,甲方将支付给原告乙方余下20%工程款。

被告常*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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