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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中与被告甘肃**宁夏分公司、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中与被告甘肃**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被告甘肃**团公司(以下简称甘**公司)、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公司、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中诉称,被告李**挂靠被告甘肃五建宁**瑞制药有限公司动力车间屋面防水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李*中进行施工,原告李*中与被告李**、被告**夏分公司签订《建筑屋面防水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范围及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李**、被告**夏分公司进行了施工,原告李*中与被告李**于2011年6月2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李*中、被告**夏分公司、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95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38952元,利息29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辩称,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只是挂靠单位。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与宁夏多**限公司没有结算,宁夏多**限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所以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无法给付被告李**工程款。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李**支付,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李*中主张由被告李**给付工程款38952元属实,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不承担利息。

被告**公司、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建筑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承包协议》原件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李**与被告李**、被告**夏分公司签订《建筑屋面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三被告应支付原告李**工程款3895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甘肃**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甘肃**分公司认为其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甘肃**分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书一份、结算单一份,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肃**分公司是被告甘**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0年12月5日,被告李**挂靠被告甘肃**分公司承建宁夏多维泰瑞制药有限公司动力车间屋面防水工程,被告李**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李*中进行施工,原告李*中与被告李**、被告甘肃**分公司签订《建筑屋面防水工程承包协议》,被告甘肃**分公司在承包协议上加盖甘肃**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项目专用章,协议约定了工程范围及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中为被告李**、被告甘肃**分公司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27日,原告李*中在工程完工后与被告李**进行结算,原告李*中完成工程量71502.4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李**处借支两笔工程款,一笔为27550元,另一笔为5000元,共计32550元,被告李**扣除借支工程款后,给原告李*中出具38952元工程结算单一张。后原告向被告李**索要工程款,被告李**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中与被告李**、被告**夏分公司签订《建筑屋面防水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上加盖有被告**夏分公司项目专用章,被告**夏分公司认可被告李**挂靠在其名下施工,原告李*中与被告李**、被告**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违法分包,但原告李*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李**、被告**夏分公司完成了屋面防水工程,并实际交付。故被告李**、被告**夏分公司应当按照被告李**给原告李*中出具的结算单上确认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38952元。原告李*中主张由被告李**、被告**夏分公司给付工程款38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分公司是被告甘肃**团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只能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具备独立法人权利义务主体资格,被告**夏分公司在没有能力支付连带偿还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甘肃**团公司作为总公司,有义务对其分公司付款责任承担补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2944元,被告李**在给原告李*中出具结算单后,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李**、被告**夏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按照2011年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工程款38952元,自2011年6月27日至原告2014年8月26日起诉共计1155天,年利率为6.65%,利息为8196.73元(38952元÷365天×1155天×6.65%=8196.73元),原告主张利息29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被告甘肃**宁夏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工程款38952元,欠款利息2944元,共计418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在被告甘肃第**宁夏分公司不能承担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对41896元欠款本息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被告甘肃**宁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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