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马**与被执行人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与被执行人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5)贺**38-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宁**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6350.50元。扣划之后,案外人康**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本院扣划的236350.50元系康**个人所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康**称,2014年案外人康**挂靠宁夏贺**工程公司承包了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建设的吴忠**开发区风力发电3号一期土建工程,以宁夏贺**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该工程全部由案外人康**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2014年11月工程停工后,案外人需要向雇佣的30多位农民工支付工资,由于建设方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资金紧张,30多位工人一直在等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由于申请人是以宁夏贺**工程公司名义施工,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必须要将支付申请人农民工资的工程款打入宁夏贺**装工程公司账户。2014年12月底好不容易等到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想到5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刚打入宁夏贺**工程公司账户就被贵院扣划了23万元。贵院对该款的扣划造成申请人雇佣的30多位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造成农民工无法回家。申请人请求贵院解除对这23万元的农民工工资的划扣,以便申请人支付30多位农民工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与被执行人**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装工程公司在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账户5001322700017存款236350.50元。扣划之后案外人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院扣划的236350.50元系自己个人所有,非被执行人**装工程公司款项,该款项为康**作为实际承包人挂靠被执行人**装工程公司,承建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建设的吴忠**开发区风力发电3号一期土建工程,甲方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其5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付款之后其236350.50元被我院扣划,中故请求本院解除对236350.50元的扣划。案外人康**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部分工人工资表、付款协议、电汇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马**与被执行人**装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装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装工程公司银行存款236350.50元。该款项为被执行人**装工程公司账户存款,应为被执行人**装工程公司所有资金,扣划措施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康**的异议主张,因案外人康**未向本院提交建设施工合同,且在庭审中查明工程是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发包给被执行人**装工程公司施工,被执行人具体将工程交付谁施工系公司内部事务,工程款的结算也按照合同主体相对性支付,由甲方转账支付给被执行人**装工程公司,同时该笔资金从转账凭证载明内容可认定为工程款。综上,对案外人康**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康**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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