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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夏**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与被告张**、卜**、王**、吕**、宁夏新月**达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分公司)、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总公司)、宁夏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卜**、王**、吕**、新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进军、新月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坤**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从被告张**、卜**、王**、吕**处承包位于贺兰县江南新村项目二标段基础土方、砂夹石工程。工程完工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上述四被告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共计1263480元,经协商最终价款确定为106.5万元。结算单约定“四个自然人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0万元,以宁BJ0598号车顶账29.5万元,共计49.5万元。下欠57万元,由四被告在一星期内付10万元,一层主体封顶时甲方拨款再付27万元,四层主体封顶甲方拨款支付剩余20万元。”现涉案工程主体已封顶,但上述四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经查,该江南新**瑞**司投资,新**司承包建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卜**、王**、吕**、新月分公司、新月总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70000元;2、被告瑞**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涉案工程的结算是被告张**、卜**、王**、吕**一起核算的,当时只有一张纸,几个人就统一写上去了,但账目应当各是各的。涉案结算单分摊下来被告张**个人应当支付348990元,现已全部付清。被告王**应当支付268984元,其支付了7万元现金,下欠198984元;被告卜**应付209404元,其已支付76010元现金,下欠133394元;被告吕**应付237622元,但其没有实际干活,而是案外人王**接手了吕**的活,王**2013年7月15日用贺兰金瑞名邸14-1-302房屋一套抵顶账款237622元,等于被告吕**部分也付清。所以现在结算单中减去已经支付的237622元,应下剩332378元。涉案工程名称是江南新村二标段所有楼号的土建工程,该工程是被告瑞**司投资开发的,施工单位是新月分公司,被告张**、卜**、王**、吕**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在新月分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并签订了挂靠合同。

被告卜**辩称,被告张**所述属实,被告卜**还欠133394元未付。

被告王*银辩称,被告张**所述属实,但是被告王*银没有签合同,工程干了一部分被告王*银就退出了,剩余工程由案外人李**进行施工,从账面上被告王*银确实还欠198984元未付,该笔欠款被告王*银和案外人李**口头约定谁接手谁支付。

被告吕**辩称,被告张**所述属实,但是被告吕**没有签合同,被告吕**的部分已经由案外人王**支付完毕。

被告新月分公司辩称,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该由总公司承担,原告是正规的公司法人,不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农民工索要工资,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第四方主张权利,向被告新月分公司索要工程款于法无据,结算单中约定甲方拨款工程款付清,但是甲方是谁,工程款是否支付都不清楚,因此原告向被告新月分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被告王**、吕**都没有实际完成工程,被告王**将工程转给了案外人李**,被告吕**将工程转给了案外人王**。

被告新月总公司辩称,该工程款和被告新月总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新月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坤**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卜**、王**、吕**在涉案工程封顶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万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吕**认为该证据是真的,但认为其二人并未完成工程;被告新月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单中的工程款数额有拔高的成分,该工程款中约定的甲方具体是谁不清楚;被告新月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二、支付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系合法适格主体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吕**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新月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新月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三、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张**、卜**、王**、吕**施工建设的江南新村二标段是由被告新月分公司承建,被告瑞**司投资开发的,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封顶。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吕**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新月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承包方、施工方、发包方以政府部门备案的合同为准;被告新月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车辆顶账单原件一份、房屋顶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自然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部分。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并对顶款的事实认可;被告卜**、吕**、新月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新月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卜**、王**、吕**、新月分公司、新月总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被告张**提交的证据,经各方质证,与上述证据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司开发的贺**南中心存2标段工程由被告新月分公司进行承建,被告新**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卜**、王**、吕**。2013年4月,原告从被告张**、卜**、王**、吕**处承包涉案工程的基础土方、砂夹石工程。工程完工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卜**、王**、吕**进行了结算,其中被告张**的工程价款为409800元、被告卜**的工程价款为245700元、被告王**的工程价款310227元、被告吕**的工程价款为277760元,上述工程价款共计1263480元,经结算双方协商,最终价款确定为1065000元(分别为被告张**的工程价款为348990元、被告卜**的工程价款为209404元、被告王**的工程价款268984元、被告吕**的工程价款为237622元)。被告王**、吕**中途退出涉案工程。被告张**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包含被告张**的53990元、被告卜**的76010元、被告王**的7万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张**通过宁BJ0598号车辆抵顶工程款295000元,原告向其出具收条载明被告张**工程款全部付清。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王**用贺兰金瑞名邸房屋抵顶被告吕**的工程款,原告向其出具收条载明费用全部结清,现被告卜**仍欠原告133394元未付,被告王**仍欠原告198984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收到案外人王**代被告吕**支付237622元的事实,并认可欠付工程款的总额为3323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卜**、王**、吕**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基础土方、砂夹石工程的施工,被告张**、卜**、王**、吕**向其出具结算单系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照结算单中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算单中并未显示被告张**、卜**、王**、吕**存在合伙关系,且根据结算后原告收受被告张**、吕**(案外人王**)支付的工程款情况,应被告张**、卜**、王**、吕**与原告系分别结算,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债务,经原告认可,被告张**、吕**已经履行了结算单中的债务。故被告卜**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33394元,被告王**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98984元。被告新月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卜**、王**、吕**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月分公司虽经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及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备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被告新月总公司应当对被告新月分公司的无力承担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上述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关于其中途退出将工程转给案外人李**并确定由李**承担涉案债务的辩称,因被告王**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债务转让的行为认可,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卜**向原告宁夏坤生拆迁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1333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向原告宁夏坤生拆迁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1989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夏**盛达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宁夏**限公司在被告宁夏**限公司永盛达分公司无力承担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宁夏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宁夏**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卜**负担2200元,由被告王**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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