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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西安三**体有限公司12英寸闪存芯片项目桩*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双方也进行了工程量确认,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307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30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133070元,但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打桩机护筒款34000元及工人劳保服装、鞋款4000元,被告应欠原告95070元,因被告暂时无款,需要等待被告向被告的发包人催回欠款后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将其承包的西安三**体有限公司12英寸闪存芯片项目桩*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12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3857.1166㎡,单价每㎡230元,总造价为887136.82元,被告已付原告总造价85%的工程款,尚欠原告15%的工程尾款133070元未付。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工程量确认单,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通话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33070元,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抗辩为原告垫付了打桩机护筒款34000元及工人劳保服装、鞋款4000元,被告应欠原告9507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人民币1330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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