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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在贺兰县金贵镇承揽建筑工程,将挖机坑及回填砂石料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将富贵小镇一栋楼房作为工程价款抵顶给原告,剩余工程款86766.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不予支付。现原告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86766.80元。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书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中部分条款约定原告以房屋每平方米均价以2250元抵顶被告施工工程款。

经当庭质证,被告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房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是282000元,被告抵顶原告清水苑小区1-1-101室住房一套,但原告陈述对结算单上载明的下剩工程项7万元有异议。

经当庭质证,被告岳**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岳*强辩称,原告所述承揽施工工程一事我认可,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抵房的房票我都认可。最终的结算金额以结算单据7万元为准。

被告岳**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工程书面合同,同时约定以2250元的平均单价用原告房屋抵顶被告工程价款。

经当庭质证,原告陈**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房票复印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用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210396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陈**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

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确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岳士强于2012年3月15日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贺兰县金贵镇清水苑F1号营业房、1#住宅楼挖基坑、回填砂石料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挖方现场整平每方7元,回填砂石料每方72元,以清水苑住宅房每平方米均价2250元的价格抵顶原告工程款。原告依约定施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以282000元进行工程总价结算。被告将宁夏鑫**有限公司抵押给自己的位于贺兰县金贵镇清水苑小区1#-1-101室住宅以210396.80元价格抵顶给原告,并已交付,下剩款项按7万元进行计算。现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岳**之间订立工程施工书面协议,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价款,在履行过程当中,原、被告双方又以新的价格进行抵顶,视为对合同价款给付内容的变更。原、被告双方在房屋抵顶后一致认可下欠工程价款7万元,被告应当承担对下剩债款7万元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86766.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给付原告陈**工程款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陈**负担190元,被告岳**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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