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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军诉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军诉被告贺兰县常*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军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常*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军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贺兰县常信乡寇家湖三排硬化路东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贺兰县常信乡寇家湖鱼池中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均为绿化场地的土方平整,各种乔木、地被花卉种植养护,合同一价款暂定为205046.13元,合同二价款暂定为52593.7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组织人员施工,按照要求完成了工程。2012年6月26日贺**政局审定的合同一金额为l89698.32元,审定的合同二金额为46049.51元。2012年底被告总付款188600元。2013年6月1日进行工程交工验收,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20%的尾款47147.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所欠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拖欠工程款长达13个月,应该承担相应工程款同期的贷款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l08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47147.83;2、判令被告承担13个月利息3064.61元(以上合计:50212.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贺兰县常信乡寇家湖项目三排硬化路东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1份、《贺兰县常信乡寇家湖项目鱼湖中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内容为绿化场地的土方平整,各种乔木、地被花卉种植养护。第一份合同暂定价为205046.13元,第二份合同暂定价为52593.7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交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余下的20%在2013年6月1日前双方再次组织验工后,验收合格,甲方将支付给原告乙方余下20%工程款。

被告常*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二:工程验收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验收工程合格。

被告常*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验收证明,根据该验收单,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80%的工程款,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1日前与被告再次组织验工并验收合格。

证据三:贺**政局(关于寇家湖项目三排硬化路东侧与鱼湖中路两侧绿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原件1份,《发票及完税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后,贺**政局接受被告的委托,对原告的绿化工程的结算进行了评审,2012年6月26日分别出具评审报告,审定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80698.32元和46049.51元、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51760元与36840元的发票及完税证,被告按约定支付了80%的工程款。

被告常*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四: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原件2份,证明2013年5月1日原告按要求交工验收,被告不进行验收。2013年6月1日,原告出具验收合格报告。

被告常*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常*乡政府辩称:一原告未履行施工合同约定,其提出的请求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47147.83元,利息3064.61元属无理要求。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贺兰县常*乡寇家湖三排硬化路东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贺兰县常*乡寇家湖渔池中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绿化场地的土方平整,各种乔木、地被花卉种植养护;二合同总价款为257639.84(审计金额为235747.83);合同签订后在2012年底前付清工程款的80%,余下的20%在2013年6月1日前双方再次组织验工后,验收合格,甲方将支付给乙方余下20%工程款;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完工后被告即按约定支付80%工程款即188600元,但由于原告未履行管护义务,其按工程内容所种植的花卉树木绝大部分均已死亡,此情况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95%的成活率的要求,同时时至今日,原告也始终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再次组织验工并验收合格,鉴于此,被告不能付给其余下的20%工程款,也就是原告所称的47147.83元,更何谈利息3064.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不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成活率、管护、二次验工及付款条件等要求的合同约定,致使被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乡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贺兰县常信乡寇家湖三排硬化路东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贺兰县常信乡寇家湖渔池中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来源于常信**务中心,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20%欠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此20%欠款应待双方再次验工后支付;同时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已付清80%工程款,而原告却未履行关于成活率、管护、二次验工等付款条件要求的合同约定。

原告孙银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常信乡政府在接到通知后不验收是合同主要矛盾,原告履行了苗木的成活率及管护义务,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验收,其后应视为验收合格。

证据二:照片一组,来源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拍摄,证明原告种植的各种乔木、地被花卉等绝大部分已死亡或不存在,原告所履行的工程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孙银军的质证意见为:该照片是2014年10月份照的,2013年6月1日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的照片不能反映2013年6月1日时的情况。树木死亡的原因是2013年6月1日-2014年10月树木一是无人管理,二是常信乡政府乡长及司机认为是土质的原因,与管护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孙**向法庭提交的《贺兰县常*乡寇家湖项目三排硬化路东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贺兰县常*乡寇家湖项目鱼湖中路两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与被告常*乡政府提交的施工合同一致,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提交的工程验收单、贺**政局(关于寇家湖项目三排硬化路东侧与鱼湖中路两侧绿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发票,被告常*乡政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孙**提交的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系由原告孙**单方出具,被告常*乡政府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的养护期结束后达到合同约定的交工要求,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乡政府提交的照片,原告孙**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照片系拍摄于2014年10月,客观上不能反映被告常*乡政府所主张的原告所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孙**(乙方)与被告常*乡政府(甲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约定由被告常*乡政府将常*乡寇家湖项目鱼池中路两侧绿化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和三排硬化路东侧绿化工程的设计及施工交与原告孙**实施完成,总体开工时间2012年4月1日,竣工时间2012年5月1日,交工时间2013年5月1日,适用标准、规范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定》、(DB11/T112-2003)、《城市园林绿化用植物材料木本苗》(DB11/T211-2003)、《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DB11/T213-2003)。合同价款分别暂定为52593.71元及205046.13元,实际工程价款以工程实际发生量和工程签证单为准。乙方必须按照工程要求严格把好质量关,按时保质的完成绿化工程施工工作,绿化过程中苗木、草坪的成活率达到95%视为合格,乙方栽植的苗木及一年养护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乙方需在双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双方规定的工程内容。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需求,施工结束后,甲方要及时验工并出具验工单报审计部门审计,工程款认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及时拨付乙方工程款,在2012年底前付清工程款80%,余下的20%在2013年6月1日前双方再次组织验工后,验收合格,甲方将支付给乙方余下20%工程款。合同由甲、乙双方协商后签订,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发生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5月18日,被告常*乡政府相关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单,2012年6月26日,贺兰县财政局分别以“贺财审发(2012)301号、302号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定上述工程最终预(决)算金额为46049.51元和189698.32元。后被告常*乡政府向原告孙**支付了上述工程80%的工程款,即36840元和151760元,原告孙**向被告常*乡政府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后双方未在2013年6月1日前就上述工程再次组织验工,原告孙**于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47147.83;2、判令被告承担13个月利息3064.61元(以上合计:50212.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涉案工程系绿化工程,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定》(DB11/T112-2003)、《城市园林绿化用植物材料木本苗》(DB11/T211-2003)及《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DB11/T213-2003),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上述文件履行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交上述文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12月24日发布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定》(CJJ82-2012)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在经过养护周期后达到双方约定的成活率才能视为工程竣工。原告孙**提交的被告常*乡政府工作人员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工程验收单,从内容看只是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按照双方约定以及相关行业标准达到了竣工的条件。原告孙**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养护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成活率,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常*乡政府辩称涉案工程在2013年6月1日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均不能成立。合同约定了双方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就涉案工程是否合格共同组织验收,但一直未予进行。原告孙**主张其在2013年6月1日前曾要求被告常*乡政府进行验收,系由于被告常*乡政府拒绝验收导致工程最终未能验收。但参照行业标准,原告孙**在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图纸、技术文件、土壤和水质化验报告、苗木检验、检疫报告等施工资料,原告孙**未能证明其已经按时提交了上述资料,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共同组织验收的义务,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未能按期验收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1日前双方组织验合格后支付余下20%的工程款,现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再次组织验工导致不能确认涉案工程在双方约定的交工时间是否合格,无法确认下剩20%的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双方均应当承担责任。就下剩20%的工程款,被告常*乡政府应当即时支付其中的50%,如原告孙**能够证明其在2013年6月1日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其可要求被告常*乡政府支付剩余50%。被告常*乡政府未能按约向原告孙**支付下剩工程款,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原因导致付款提交未能成就,对此被告常*乡政府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孙**要求被告常*乡政府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6%支付13个月的利息3064.61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常*乡政府应当承担50%即153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孙**工程款23573.9元,利息1532.3元,合计2510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孙**在收取上述款项时向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承担263.75元,原告孙**承担2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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