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范*文诉被告甘肃第**夏分公司、宁夏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甘**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分公司)、宁夏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被告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文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贺**基月湖湾地热打浆及发泡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地面清理、弹线、墙根部位贴分格条和其他需分割部位(地面养护);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打浆发泡完成后付工程款的80%,余款待工程完工后,除预留3%保修费外,30天之内付清,保修费一年后付清,合同总价487200.54元,加上宁夏渝**有限公司的两笔原告代完成的工程款57584元、54311元,合计111895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15万元,下剩449095.54元。2012年7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质完成工程,但被告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力给工人发放工资,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44909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辩称,宁夏渝**有限公司的部分清理工程系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直接找原告完成施工,且从宁夏渝**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已扣除,对原告所诉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恒**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恒**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恒**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恒**公司已向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恒**公司已向银川**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公司的诉讼。

原告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地热打浆及发泡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月湖湾工地地面清理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月湖湾地面清理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月湖湾清理地面计算单及结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并完成了贺兰县月湖湾工程项目,经结算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49095.54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甘肃**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表异议;被告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的主体与其无关,无法查证。

被告甘肃**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被**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2013)银民初字第33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源公司向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480多万元,被**源公司起诉至银**级法院,要求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甘肃**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理通知书并不代表判决书。

原告、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签订贺**基月湖湾《地热打浆及发泡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地面清理、弹线、墙根部位贴分格条和其他需分割部位(地面养护)”,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打浆发泡完成后付工程款的80%,余款待工程完工后,除预留3%保修费外,30天之内付清,保修费一年后付清。”2012年11月15日,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487200.54元。同时原告还为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对案外人宁夏渝**有限公司应当完成的清理楼层垃圾工程完成了施工,清理垃圾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11895元。上述工程款合计599095.54元,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在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后,剩余的449095.54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44909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分公司签订的地热打浆及发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甘肃**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甘肃**分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909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甘肃**分公司与被告恒**公司双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正在中院诉讼,现无法确认被告恒**公司是否欠付被告甘肃**分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第**宁夏分公司向原告范**支付工程款449095.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宁夏分公司负担4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