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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程*、程**与宁夏**总公司、宁夏**总公司六分公司、宁夏暖泉国营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程*、程**与被告宁**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暖泉农场(以下简称暖泉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牛金亭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款进行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在暖泉农场涉案的工程款予以冻结。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次审理。原告钟**、程*、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宁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叶**,被告牛金亭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暖泉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程*、程**与被告下属的宁夏**总公司六分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牛**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位于贺兰**场九队建设新农村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暖泉农场,原告程*、程**承包后与原告钟**合伙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地具体负责施工人为钟**。施工过程中,即2010年12月7日被告下属的宁夏**总公司六分公司解除了给牛**的授权委托和挂靠协议,同时给原告钟**授权,委托钟**以其名义与暖泉农场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暖泉农场审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98256.4元,施工期间及竣工后,被告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和暖泉农场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3.8万元,剩余工程款199268元一直拖延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268元、逾期利息31803元,合计2310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伙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三位原告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为三原告合伙完成。

经当庭质证,被告机械化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认可三位原告的合伙关系并完成涉案工程。被告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暖泉农场认为关于合伙协议暖泉农场并不知道情况,所以无法进行质证。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暖泉农场将暖泉农场康居村工程承包给被告宁夏机械化总公司第六分公司,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宁夏机械化总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暖泉农场至今没有直接向机械化总公司或者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暖泉农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提出暖泉农场给牛**付款是因为牛**有机械化总公司六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由暖泉农场协助收款,经财务室支付给牛**。

证据三、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承包工程刚开始将涉案工程委托给牛金亭进行施工,并给牛金亭出具了委托书;2、2010年12月7日,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解除了对牛金亭的委托。

经当庭质证,被告宁夏**公司、暖**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对部分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六分公司无权确认授予牛**委托代理事项的行为是无效的,其他没有异议。

证据四、程*、程**与原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金亭签订的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夏机械化总公司第六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工程转包合同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宁夏**公司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牛**无权对工程的转让签订协议,但不否认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的事实。被告暖泉农场认为在该份协议中的甲方是本案的原告,而不是牛**,但是机械化总公司并没有委托本案的原告,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是对三原告具体施工没有异议。被告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通过该份证明证实牛**的代理行为是存在的,并且给牛**发工资三千元,其他没有异议。

证据五、宁夏机械化总公司六分公司给本案原告钟**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暖泉农场支付原告工程款收据复印件九张【原件在(2012)兴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卷宗中】,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与牛金亭无关。

经当庭质证,被告宁夏**公司、暖泉农场、牛金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证据六、工程价款支付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2)兴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卷宗中】、暖泉农场九队房屋工程修路计算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中14套平房价款为1034708.4元、围墙和廉租房的价款为163548.04元,合计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198256.44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宁夏**公司、暖泉农场、牛金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证据七、暖**九队提供的新房维修表原件十三张,欲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维修,工程是合格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宁夏机械化总公司、牛金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暖泉农场认为三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维修没有异议,但是该工程合不合格没有农场的具体验收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机械化总公司辩称,关于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与暖泉农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暖泉农场至今未向机械化公司六分公司进行付款,机械化公司对付款情况并不清楚,应由暖泉农场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未付款项,并依法进行支付。

被告宁夏机械化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暖泉农场辩称,这项工程是暖泉农场职工集资的,具体暖泉农场应该付多少工程款,财务应该有记录,具体牛金亭从职工哪里拿了多少钱,以及从农场拿了多少钱不清楚,对于三位原告的具体实际施工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未付工程款有异议,暖泉农场的记载应该是186908.2元。

被告暖泉农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牛**辩称,第一,本案追加牛**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涉案工程的合同及履行均是发生在六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牛**只是六分公司的代理人,不存在牛**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第三,被告牛**不存在代理期间占用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也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被告牛**为证明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牛**为被告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被告牛**与原告程*、程**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履行被告宁夏机械化总公司六分公司的职务行为。

经当庭质证,1、三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从2010年12月7日之后,牛金亭不在是宁夏机械化总公司六分公司的代理人。2、被告**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牛金亭与原告签订协议属于个人行为。3、被告暖泉农场对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没有委托时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牛金亭与原告签订协议属于个人行为。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总公司六分公司无权确认其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属于无效委托;2、自2010年12月7日起原告钟**为被告**总公司六分公司的代理人,原告钟**代理被告**总公司六分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结算等事务;3、被告牛**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当庭质证,1、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将被告牛**列为本案被告是因为牛**在2010年12月7日起挂靠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进行施工,期间工程款均是由牛**从暖泉农场支取,而牛**未能将支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2、被告**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牛**于2010年12月7日前作为六分公司的工程代理人,对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都是有责任的,原告将牛**列为被告是理所当然的。3、被告暖泉农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内容不发表意见。

证据三、负债表、银行卡存款凭证、收条、借款借据、欠条,欲证明:1、被告牛**代理被告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领取工程款447000元;2、被告牛**在代理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99308元。

经当庭质证,1、三原告认为:(1)牛金亭从暖泉农场支取的工程款数额447000元,但是这不是牛金亭从暖泉农场支取的全部工程款,因为从暖泉农场的答辩中,现在剩余的工程是186908.2元,工程总价款是1198256.4元,钟**从暖泉农场支取的是217000元,从这些数据看,牛金亭从暖泉农场支取的数额应该是在70多万元,而不仅仅是负债表载明的447000元;(2)这些条子实际都已经付完账,是收回的欠条,上面已经注明转账作废;(3)对于个人之间的经济手续,只认可本人签字的手续,其它的都不认可,其中有部分本人签字的条子上面标有已经作废的字样,这些条子已经付完账,属于收回的条子,这跟本人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总公司对于他们双方之间的具体支付情况并不清楚,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3、被告暖泉农场认为,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暖泉农场只认可财务上的记载,至于他们双方之间是怎么支付的,与暖泉农场无关,暖泉农场只认可财务记载的未付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2)兴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审判卷宗(当庭宣读:2012年7月11日14时、2012年9月28日9时、2013年10月30日14时的庭审笔录及2012年9月3日对张**询问笔录及2012年10月18日对三原告的询问笔录及牛**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出示的证据协议两份、介绍信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经当庭质证,三位原告、被告**总公司、被告暖泉农场、被告牛**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与本案诉请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兴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审判卷宗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程*、程**系合伙包工关系。2009年4月27日,被告牛**与被告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签订挂靠承揽工程的协议书。同日,原告程*、程**与被告牛**签订相同合同内容的协议书,就被告牛**以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名义承揽下的工程转由三原告直接组织施工。2009年5月4日,被告牛**以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名义承揽被告暖泉农场**队农民康居新村工程,原告钟**、程*、程**组织施工建设。按照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由被告牛**与被告暖泉农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处理债权债务。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牛**在与被告暖泉农场结算领取工程款后,原告则从被告牛**处在领取工程款,工程于2010年7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12月7日,被告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出具证明,以被告牛**实际未履行任何合同内容为由而终止双方挂靠协议及委托书,同时授权原告钟**为被告宁夏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参加被告暖泉农场农民康居新村工程的结算工作等事务。自此,原告方与被告暖泉农场转为直接结算。2013年经暖泉农场财务核实原告承建房屋工程总造价为1198256.44元(1、**队平房造价1034708.4元;2、**队廉租房造价163548.04元),截止2012年1月19日尚有未付工程款204551.44元。现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宁夏**公司下属的六分公司未出面结算,且与被告暖泉农场一直拖延未付剩余的工程款,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牛金亭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挂靠被告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暖泉农场农民康居新村工程,并将该工程再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方进行施工建设,其挂靠承包并转包建筑工程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虽然本案建设工程转包行为无效,但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已于2010年7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且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施工方与被告暖泉农场发包方已经进行了工程核算,截止2012年1月19日尚有未付工程款204551.44元,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责任承担问题:一、被告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作为工程合同的签约承包方,在工程竣工使用后,未出面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方相应工程款,严重侵害原告方的利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被告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诉求剩余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总公司则应对其所属六分公司对外产生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暖泉农场农民康居新村工程的资金虽为职工集资,但该项工程由暖泉农场对外发包签订协议,作为合同的签约和履行主体,则应对外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暖泉农场作为工程发包人,现尚有未付工程款204551.44元,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原告是针对涉案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而主张诉请,原告在2010年12月7日之后,经被告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书面声明授权,将被告牛**与被告暖泉农场直接进行结算已调整为原告方,故被告牛**与本案诉请剩余工程款而言,并无直接联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31803元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机械化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六分公司支付原告钟**、程*、程**工程款199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总公司对其六分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暖泉农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钟**、程*、程**承担199268元的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钟**、程*、程**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元,财产保全费1023元,共计5789元,由被告宁**总公司六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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