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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红**有限公司与宁夏蓝**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诉被告宁夏蓝**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登记成立,于2011年9月获得规划许可,开发建设中宁县u0026ldquo;蓝天鹏欣丽都u0026rdquo;小区项目。原告承建该小区三期、二期四号楼和室外给排水建设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报告工程量,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014年12月份,原告提起诉讼,中卫**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36号判决书,确认原告承包工程总价款7300万元,已完成工程量7100万元,未完成工程价款200万元,并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考虑到该小区建设的实际情况及解决群众问题,经和被告协商,由原告继续承建未完成工程。原告于2015年6月完成了全部工程,7月27日,双方作出验收说明,原告将工程移交被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判令原告对已完成工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给排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鹏欣丽都小区项目三期、室外给排水、二期四号楼工程的事实;

证据二、中卫**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因被告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该生效判决对工程总价款,合同解除时已完成工程量价款7100万元作出确认,并对未完成工程量价款200万元情况作出说明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书、钥匙移交表,拟证实原告将鹏欣丽都小区项目三期、室外给排水、二期四号楼工程全部完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蓝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蓝**司系中宁县鹏欣丽都小区的开发建设者,原告红**司系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原告红**司中标由被告蓝**司开发建设的鹏欣丽都小区(三期)的建设工程。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鹏欣丽都小区建设三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中的土建、给排水和电气安装等全部内容,工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2、合同价款暂定为62996596.09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给排水工程)》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中宁县鹏欣丽都小区建设工程南北区室外给排水工程,工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合同价款为215万元。后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鹏欣丽都小区二期建设工程中的4号楼由原告红**司承建;工期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31日;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按照图纸及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证单以最终实际工程量进行据实决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红**司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投入施工。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将被告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原告承建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室外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总价款为7300万元,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7100万元,未完成工程部分的价款为200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经协商,涉案工程未完成部分继续由原告施工。2015年6月,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同年7月27日,双方作出验收说明,原告将工程移交被告,被告对工程款200万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核算确认红**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100万元,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00万元,现原告已将未完成的工程量全部完成,被告蓝**司未支付工程量,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红**司要求被告蓝**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蓝**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u0026ldquo;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u0026rdquo;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一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红**司对其承包建设的鹏欣丽都小区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红**司要求对其已完成工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蓝**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红**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

二、原告宁夏红**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鹏欣丽都小区建设工程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宁夏蓝**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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