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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沈阳国**有限公司、沈阳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沈阳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沈阳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沈阳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被告沈阳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沈北**三中学女生宿舍、动物防疫站、房产局17号楼、富**小区5号楼、富**小区6号楼工程中的刮大白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如期完工并在当时也同意结算。上述工程共计欠款14万余元,截止2015年2月,被告尚欠工程款9.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91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分公司是国**司的挂靠分公司,第一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应由国**司承担付款义务,应由第一分公司付款。

被告沈阳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现无力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第一分公司做沈北**三中学女生宿舍、动物防疫站、房产局17号楼、沈北**代小区5号楼、沈北**代小区6号楼的刮大白工程。工程完成后,被告第一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单5份,结算工程价款:沈北**三中学女生宿舍为36390元,该结算单由王**签字并有被告第一分公司加盖公章;动物防疫站结算价款为23750元,该结算单由王**签字并有被告第一分公司加盖公章;房产局17号楼结算价款为25402元,该结算单由王**签字;沈北**代小区5号楼结算价款为61759元,该结算单由王**签字;沈北**代小区6号楼结算价款为1500元,该结算单由王**签字。审理中被告第一分公司承认王**是其公司前任负责人。以上工程总工程款为148801元,现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91000元。审理中,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的付款情况。

上诉事实有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沈北**三中学女生宿舍、动物防疫站、房产局17号楼、沈北**代小区5号楼、沈北**代小区6号楼的刮大白工程。故二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审理中,原告提交了5份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148801元,该5份结算单均由被告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王**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的已付款情况,现被告第一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的付款金额,且并未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91000元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第一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工程欠款应由被告国**司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人民币91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沈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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