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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大雪被告沈阳恒**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沈阳恒**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高桂芹,被告沈阳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四处水站由被告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承包建设,四处办公楼需要装修刮大白,由原告承包了刮大白工程并签订了装修协议。办公楼面积分别为:位于兴隆台的办公楼286平方米,位于中心台村一民宅60平方米,位于冒山水库办公楼303平方米,位于皇家水站办公楼386平方米,位于辉山的办公楼308平方米。工程款按协议建筑面积乘以4计算施工实际面积,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6元,共85952元(1343平方米×4×16元/平方米),被告恒**司杨为民分两次给付40000元,尚欠4595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恒**司支付人工费45952元;2、判令被告恒**司支付误工费和利息4000元;3、判令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恒**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要求支付的44952元不予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按实际建筑面积×4×16元/平方米有误,不清楚原告计算该价格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认可;2、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和利息,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不存在此项支出。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恒**司做位于沈北新区兴隆台建新村水利局办公楼、位于沈北新区清水台滑雪场附近水利局办公楼、位于沈北新区黄家乡水利局办公楼、位于沈北**开发区水利局办公楼及位于沈北新区中心台村一处民宅的刮大白工程。施工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原告实际组织人员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被告恒**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1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四分装修协议,经审查,2014年7月3日形成的装修协议,内容为兴隆台建新村水利局办公楼刮大白工程,约定价款为按内墙各部位实际尺寸面积,每平方米16元;2014年7月18日形成的装修协议,内容为清水台滑雪场水利局办公楼刮大白工程,约定价款为按建筑面积×4的面积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6元;2014年9月2日形成的装修协议,内容为沈北新区黄家水利办公楼刮大白工程,约定价款为按建筑面积×4的面积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6元。以上三份合同均由被告恒**司工作人员杨**签字,无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9月15日形成的合同,内容为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水利办公楼刮大白工程,约定价款为按建筑面积×4的面积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6元。该合同由原告孙大雪签名,无被告恒**司签字盖章。原告主张又施工了中心台村一处民宅的刮大白工程,未形成书面合同。审理中被告恒**司承认杨**系其公司员工,但并不认可杨**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并主张该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上述事实有装修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装修协议虽由杨**签字,但并没有被告恒**司加盖公章,本案审理中,被告恒**司因装修协议约定的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而明确对该装修协议不予追认,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杨**系经过被告恒**司授权同意而对外签订该装修协议,因此,现无法确认该装修协议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对恒**司具有约束力。另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5日形成的装修协议并没有被告公司或相应人员签字,亦不具有合同成立生效的形式要件。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其实际施工完成的位于辉山开发区水利办公楼及中心台村一处民宅刮大白工程的工程造价,且原告现主张的兴隆台建新村水利局办公楼刮大白工程的工程款计算方法亦不符合双方约定。因此现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恒**司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情况及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造价,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952元及赔偿误工费、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孙大雪要求被告沈阳恒**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952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孙大雪要求被告沈阳恒**限公司赔偿误工费和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大雪要求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孙**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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