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沈阳船**任公司与被告沈阳世**有限公司、周竹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船**任公司与被告沈阳世**有限公司、周竹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腾飞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沈阳**有限公司由被告周**作担保,将沈阳先锋科技园一期B1、B2、A1、A2学生宿舍工程委托原告沈阳船**任公司做防水工程处理,工程面积8848.22平方米,总工程款265446.6元,已结40000元,剩余225446.6元尚未结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9063.2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与牟**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单均已经本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539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A1、A2、B1、B2学生宿舍防水工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形成涉案工程合同关系,且于本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539号民事案件中,本案原告沈阳**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原由浙**启施工的一期A1、A2、B1、B2宿舍楼防水工程不合格,故将该部分工程交由沈阳**限公司重新做防水。……该工程由同属船牌的沈阳船**限公司实际施工……施工完毕交付沈阳世**限公司使用。在此期间,先锋科技周**向沈阳船**限公司支付4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沈阳船**限公司已就本案工程向周**、沈阳世**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2014)北新民初字第4539号民事判决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266号立案审批表、起诉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与牟文秀之间的工程合同并不是本案诉争工程合同且已经本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540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故原告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亦于本院受理2014北新民初4540号沈阳船**限公司起诉沈阳世**有限公司、周*才案件中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沈阳船**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了本案涉案工程及工程款实际向沈阳船**限公司支付的事实。”。基以上事实,本案原告沈阳船**任公司起诉无主体资格,应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船**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35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