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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河**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主审、人民陪审员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主审、人民陪审员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北尚丽都三期工程1号、2号、6号、10号、11号、15号、16号共7个楼的施工,工程范围包括砌筑、混凝土、木工、钢筋、架子等5项。工程人工费砖混部分按140元/平方米,框架部分按170元/平方米,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拨付人工费,拨付比例不超过已完成量的80%。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承包北尚丽都二期工程21号、22号、26号、27号共4个楼的木工和钢筋施工及13号、17号、20号、25号共4个楼的基础施工。现原告承包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已给付工程款6128180元。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及阳台设计变更增加的人工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221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未完成其施工内容,如散水坡、施工洞、雨排、室外地沟等相关工程,所完成的工程也未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验收;2、原告所提出的阳台设计变更并未增加费用。阳台设计最初是剪力墙结构,该结构施工难度大,设计变更后,减少了施工难度并降低了施工费用;3、原告应承担其未完全履行义务的责任及损失。原告在未完成施工内容的情况下擅自离场,为保证工期按期交工,被告另找施工队伍完成了剩余工程内容,合计费用172050元。原告在擅自离场时有部分材料未归还,应按价赔偿。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南村北尚丽都三期工程的1号、2号、6号、10号、11号、15号、16号楼的砌筑、木工、钢筋、混凝土、架子的全部工作内容以清包形式由原告施工。工期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人工费约定为砖混部分140元/平方米,框架部分170元/平方米。人工费按形象进度拨付,拨付比例不得超过已完成量的80%。在合同签订前,即2013年5月,原告已进场施工,于2013年11月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施工北尚丽都二期21号、22号、26号、27号楼的木工、砌筑工程及北尚丽都二期13号、17号、20号、25号楼的基础部分工程。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存在异议,经原告申请,沈阳中**有限公司作出东咨司鉴2014-155号鉴定报告及东咨司鉴2014-155-1号复议答复各一份,最终的鉴定结论为: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北尚丽都三期1号、2号、6号、10号、11号、15号、16号楼主体部分完成面积为34023.05平方米,其中砖混部分面积为26729.25平方米,框架部分面积7293.8平方米;2、原告所施工北尚丽都二期21号、22号、26号、27号楼木工及砌筑部分完成的面积为18446.56平方米;3、原告所施工的北尚丽都二期13号、17号、20号、25号楼基础部分完成的面积为2245.52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128180元,原告亦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12818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合同、鉴定报告、鉴定复议的答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李**无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公司使用,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因合同中约定北尚丽都三期1号、2号、6号、10号、11号、15号、16号楼主体施工中砖混部分为140元/平方米,框架部分为170元/平方米。经鉴定,主体施工完成面积为34023.05平方米,其中砖混部分面积为26729.25平方米,框架部分面积7293.8平方米。故主体施工工程款为4982041元(140元/平方米26729.25平方米+170元/平方米7293.8平方米);原告所施工北尚丽都二期21号、22号、26号、27号楼木工及砌筑部分完成的面积为18446.56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单价为80元/平方米,故木工及砌筑部分工程款为1475724.8元(80元/平方米18446.56平方米)。以上两项施工部分工程款总计为6457765.8元(4982041元+1475724.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1281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9585.8元。

关于原告所施工的北尚丽都二期13号、17号、20号、25号楼基础部分工程,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对该部分单价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建**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32958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原告李**承担2720元,由被告河**责任公司承担63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河北建**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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