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罗**与被告宁**程有限公司、宁夏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宁**程有限公司(以下星**公司)、宁夏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星**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海利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荣诉称,被告星亚**司承建被告海**公司开发的贺兰县观澜国际小区工程期间,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星亚**司结算,被告星亚**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共计19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星亚**司向原告付款14万元,剩余53000元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星亚**司支付原告工资53000元;2、判令被告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星**公司辩称,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星**公司确实欠原告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共计193000元,被告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45000元,下欠48000元,不是53000元。被告星**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达公司下欠工程款708516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二个月内进行决算,至今未进行决算。根据预算看,被**达公司还差被告星**公司1000万元工程款。

被告海**公司辩称,一、被告海**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与被告星亚**司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工程的结算、付款等均在原告和被告星亚**司之间进行,被告海**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海**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星亚**司,被告海**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不应当对原告的欠付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涉案工程系被告海**公司开发工程,被告海**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星亚**司,被告星亚**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经被告海**公司与被告星亚**司对账确认,被告海**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星亚**司,被告海**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不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起诉的是工资,而不是工程款,因此不论被告海**公司是否拖欠星亚**司的工程款,原告都无权要求被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也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工程结算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星亚达公司项目负责人马**出具结算单,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工资480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星亚**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海**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结算是原告与被告星亚**司之间的结算,与被告海**公司无关。

被**达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资金分配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海**公司尚欠被**达公司工程款708516.84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海**公司当庭无法核对真实性,经本院释明,被告海**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星亚达公司向被告海**公司申请资金表,但被告海**公司经财务核实,已向被告星亚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达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材料明细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达公司与被**达公司就观澜国际10#、12#、16#、A6#、A8#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000万。被**达公司已向被**达公司支付观澜国际工程款共计34422362.67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达公司与被告海**公司签订“观澜国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达公司承建原告海**公司开发的贺兰县“观澜国际”10#、12#、16#、A6#、A8#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约定未经被告海**公司同意不得转包,工程暂定价为100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被**达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又将砌墙、抹灰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将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后,被**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两份,结算价款共计193000元。后被**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元,下欠4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星亚**司与被告海**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海**公司已向被告星亚**司支付工程款34422362.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进行施工、被**达公司接受施工系事实,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经被**达公司结算,结算价款为193000元,被**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元,理应向原告继续支付剩余价款48000元,原告要求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0元诉讼请求中,被**达公司确实未向原告支付的48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公司与被**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达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被告海**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被告海**公司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已向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4422362.67元,超过合同约定的暂定价1000万元,被告海**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罗**工程款4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罗**负担62.5元,被告宁夏**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