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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煤**限公司与被告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约定管辖不明,应当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江苏**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徐州天**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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