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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佐诉被告甘肃第**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甘**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甘**建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佐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贺兰县月湖湾小区6、7、8、9、13、14号楼做散水工程,2012年11月完工,经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款109709.31元,该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原告83000元的工程款,下欠26709.31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709.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数额没有异议,但听说欠条是王**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承建贺兰县月湖湾小区6、7、8、9、13、14号楼散水工程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及项目部的印章,案外人王**在被告公司工作,是否是月湖湾工程项目部经理被告不知情,且被告没有对其授权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二、贺兰县月湖湾6、7、8、9、13、14号楼散水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经结算工程款为109709.3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3000元,下欠26709.31元未付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及项目部的印章,案外人王**只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没有权利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

被告甘肃**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及结算价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公司月湖湾项目部工程部工作人员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涉案工程的6、7、8、9、13、14号楼散水工程,工程完工后,2013年5月10日,经被告公司月湖湾项目部工程部工作人员王**结算,其给原告确认两份结算单,结算工程款共计109709.31元。后被告通过转账形式,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000元,剩余26709.31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709.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系被告月湖湾项目部工程部工作人员,被告当庭表示王**与被告之间没有分包、转包等关系,系纯粹的用工关系。案外人王**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目的促成工程的完工。而原告进行施工、被告甘**建宁夏分公司接受施工系事实,且涉案工程现已经完工。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王**对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及结算审核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案外人王**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经本院庭后与被告公司财物人员李**确认,被告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83000元,该支付行为应当视为对案外人王**行为的追认。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670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第**宁夏分公司向原告陈**支付工程款26709.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宁夏分公司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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