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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康**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宁夏**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广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德胜康力汇车天下汽车园1#楼装饰装修工程(批腻子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格为12元/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主材进场后,被告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20%,工程完成60%,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30%进度款,工程完成并经确认工程量后被告支付70%的进度款,剩余款项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付清,扣除5%的保修费,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5%保修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并给原告按总价款的3%补贴原告的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进度款。2012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5862.76平方米,且验收为合格。被告康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353.12元、税金5710.6元,共计196063.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部分不属实,依双方约定,仅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进度款项。原告主张的190353.12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公司副总经理张*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未经过法定代表人康**授权及认可,是张*私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并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工程未达到全部付款条件,未达到验收标准,双方未进行过验收。双方对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费用至今未进行过核算,故至今不具备付款条件。依合同约定,应该支持已完成工作量的70%,应为133247元。税金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判决的范围,同时税金支付的前提是原告要先开具正式发票,并且对开具发票必须是被告所在地工程地税发票。

原告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康*1#楼(酒店)装饰装修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康*1#楼(酒店)装饰装修分项施工签订合同。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康**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未经公司董事长康**本人授权,是康**司的副总经理张*私自签订的,合同内容有两项,包括刮腻子工程和喷乳胶工程;3、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必须是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单项完成的,仅支付70%的进度款;4、在合同中约定质量要达到合格标准。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承包工程业已完工,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进行验收,并出示竣工验收单,原告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15862.76平方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保修费及税金。

经质证,被告康**司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并没有完成,该工程不存在竣工验收,该证据仅反映的是对原告批腻子完成量的一个确认。

被告康**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康力1#楼(酒店)装饰装修分项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出具的证据一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单一张,该证据为原件,被**公司对验收人柳**签字及原告已完成的竣工面积15862.76平米予以认可,原告证据一中第五条第2项明确记载甲方(康**司)驻工地代表是柳**,全面负责施工现场所有管理,及时对完成部位检查和验收,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故原告证据二与原告证据一及被告陈述能够印证一致,原告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杜**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康力1#楼(酒店)装饰装修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银**胜康力汇车天下汽车园客房室内刮腻子分项工程完成两遍腻子施工,按每平米12元据实结算,完成楼梯间墙喷乳胶漆工程,按每平米20元据实结算,含两遍基底腻子,两遍喷乳胶漆,工期为30日。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主要人员、机械及大部分主材进场后支付该单项工程合同价20%的进度款,单项工程完成60%的工程量时,由甲方项目部确认工程量后支付该工程30%的进度款,单项工程完成达到验收条件时,由甲方确认工程量支付该工程70%的进度款,余款30%,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5%保修费外,两个月内付清,保修费保修期满一年后无息返还。所有增加及减少的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乙方必须提供正式发票(甲方所在地地税工程发票),甲方在结算总价款上另补贴乙方3%的税金。原告杜**为被告完成了银**胜康力汇车天下汽车园客房的两遍室内批腻子分项工程施工,楼梯间乳胶漆工程没有施工。2012年10月12日,被**公司驻工地代表柳**对原告施工明细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经验收,原告施工批腻子面积15862.76元,每平米施工费用为12元,原告施工费用共计190353.12元。验收单签署后,被**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0353.12元,支付税金5710.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与被**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而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银**胜康力汇车天下汽车园客房部分的两遍室内批腻子分项工程施工,被**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验收单,验收单上对工程量及单价记在明确,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90353.1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19035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税金5710.72元,合同约定原告杜**为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在核算工程款总价上补贴原告3%税金,原告没有为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税金571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康**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杜**工程款190353.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要求被告宁夏康**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税金5710.72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1元,减半收取2110.5元,由被告宁夏**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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