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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17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王*、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6月2日,蓉**司作为乙方,申**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粉刷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某某某某C02-15地块动迁房2标的2#、10#、11#、12#、14#、15#、16#、17#房屋的粉刷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清包工工资按图设计的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7.50元(人民币,下同),建筑面积大约为62,758平方米,约计清包工资总额4,236,165元。结算时按设计图纸及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施工质量严格按国家、上海市油漆工种有关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施工,质量优良达到100%,如达不到规定的质量要求扣工程单价的2元/平方米。其中16号房必须创东方杯,如创杯通过后奖励2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为按月进行工程量上报,在每月月底前完成申报,次月15日前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付款。春节前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分包工程经质监站及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价的95%;在保修期一年满后,无息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员工进场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每人发安全帽一顶,员工每日上班必须正确带好安全帽,否则按项目部有关规定进行罚款。协议另对双方责任、文明施工管理等作了具体约定。案外人蒋某某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蓉**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4月2日,申**公司签署一份现场签证单,称为了增强厨房间及卫生间的美观性能,根据甲方要求对1-18号房的厨房间及卫生间进行批浆、拉*处理,共计3,032间,具体详见工程量表。上海某某区某某监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在该签证单出具意见,称厨房间、卫生间按设计要求为粉刷层刮糙完成,但由于施工后表面裂缝较多,表面粗糙,平整度差等达不到验收标准,因此施工方采取上述措施。2012年7月底8月初,双方签署一份《杜**劳务清帐单》,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为4,371,436元,其中创杯单价一栏中金额为19,399元。之后,申**公司支付蓉**司上述工程款总额的95%即4,152,864元。2012年9月13日,申**公司通过某某速运寄送一份函件,运单号为*,收件人为蓉**司,收件地址为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中心某某室,函件内容载明:“……贵公司(蓉**司)承接的某某某某C02-15地块项目的粉刷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按照一房一验标准检验,发现墙面多处空鼓,严重影响工程质量,由于交房在即,望**司接函后立即组织施工人员合理安排工期,必须于2012年9月25日之前整改完成。否则,由此引起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由贵公司承担。……”快递路单显示该快递于2012年9月14日签收,签收人一栏中为“草签”。后申**公司出具一份空鼓、油漆、批砂、批地坪工程量汇总表,载明:蒋某某班组:2、10、11、12、14、15、16、17号房。发生的返工修补事项:1、空鼓:629平方米;2、内墙油漆:867平方米;3、厨、卫间墙面批砂:1,400间;4、地坪批浆:4,445.25平方米。上海某某区某某监理有限公司在该汇总表上盖章,并手写确认“由于施工质量原因造成返工,仅供总包与班组结算”。2012年10月8日,涉案房屋通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5月,蓉**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申**公司支付工程款218,572元,并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申**公司不同意蓉**司诉请,并反诉要求:蓉**司支付返工损失612,573元。

原审审理中,经申**公司申请,法院依法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限公司对涉案空鼓返工修补费进行审价。2014年11月18日,该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标的物“某某某某C02-15地块动迁房2、10、11、12、13、14、15、16、17号房粉刷工程的空鼓的返工修补费为48,425元。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条第2项载明厨卫间墙面批砂、地坪批浆(各按一遍考虑)的施工费用为507,411元。鉴定费19,800元,针对空鼓及厨卫间墙面批砂、地坪批浆整个工程收取,由申**公司预缴。对此,蓉**司表示对该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蓉**司无关。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空鼓问题曾要求蓉**司进行修复,蓉**司对空鼓的工程量也从未进行过确认,该部分返工费用与蓉**司无关。厨卫间墙面批砂、地坪批浆不应纳入鉴定范围。申**公司对该意见书无异议。鉴定单位表示施工现场已经修复完毕,无法进行勘查,其是根据申**公司提供的汇总表上工作量进行鉴定的。申**公司提供送货单,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安全帽给蓉**司工作人员,发生费用6,630元,要求在尾款中扣除该项费用。对此蓉**司表示该送货单上无公司盖章也无公司人员签名,不予认可。另,蓉**司表示其是在2012年6月就将工程移交给申**公司了,工程保质期一年,故质保金利息应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起算。

原审认为,涉案分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东方杯创杯通过后,奖励每平方米2元。双方结算时涉案工程是否创杯并未确定,虽清帐单载有创杯费用,但该费用的计取仍应以创杯为条件。现申**公司否认工程创杯成功,蓉**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创杯通过,故申**公司要求在质保金中扣除该笔创杯费用,法院予以采纳。合同另约定,分包工程经质监站及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价的95%,在保修期一年满后,无息支付剩余5%工程款。申**公司确认该工程验收后已超过一年保修期,蓉**司要求申**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申**公司寄送蓉**司函件的快递地址为蓉**司经营地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中心某某室,快件路单也显示该快递已经被签收,应视为该函件已送达蓉**司。蓉**司在保修期内收到申**公司要求修复空鼓问题的函件后未至现场查看,也未履行修复义务,且双方约定质保金的目的即是为了担保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现申**公司以自行修复为由要求在质保金内扣除空鼓返工修补费,并无不当,扣除费用的金额应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为准。申**公司逾期支付扣除空鼓返工修补费的剩余质保金,蓉**司据此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系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日即2013年10月9日。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厨卫间墙面批砂、地坪批浆问题通知过蓉**司,故其要求蓉**司承担其自行修补该部分发生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安全帽送货单上无蓉**司盖章,蓉**司也否认申**公司提供过安全帽,申**公司要求蓉**司支付安全帽费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人民币150,748元(已扣除返工修补费人民币48,425元),并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上海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有限公司返工修补费人民币48,425元,该款项已在质保金中扣除,上海蓉**限公司无需另行支付;三、驳回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4,962.50元,鉴定费人民币19,800元,共计人民币27,126.50元,由上海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90元,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536.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申**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曾经书面要求被上诉人修复墙面空鼓问题,实际上后来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对厨卫的墙面批砂、地面批浆进行修复,但被上诉人拒不修复,上诉人就自行完成了维修,相应的维修费用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6,630元的安全帽费用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返工损失612,57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蓉**司辩称,其从来没有收到过维修的通知,对原审判决是认可的,但是上诉人从来没有通知过厨卫的墙面批砂、地面批浆维修,批砂、批浆不存在质量问题,其离场的时候已经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内容,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系争工程已完工,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厨卫墙面批砂、地面批浆维修费用问题。首先,上诉人虽于2012年9月向被上诉人发送过维修通知函,但从该函件内容看,上诉人仅提及了存在墙面空鼓问题,并未涉及厨卫墙面批砂、地面批浆的问题。上诉人称其曾以口头方式通知过被上诉人进行批砂、批浆返修,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称其自行完成了批砂、批浆的维修,总金额达50余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维修后直至本案诉讼前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该笔维修费用。结合以上两点,本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批浆、批砂维修费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安全帽费用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否认接收过上诉人提供的安全帽,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安全帽,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7.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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