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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黑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能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业设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华洪群、上诉人茂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肖*、被上诉人**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8月31日,工业设备公司中标取得茂**司直接发包的绥-波贸易综合体中方五星级酒店综合机电分包工程,分包合同价款3,580万元(人民币,下同)。2005年9月20日,中建八局(承包商)、工业设备公司(分包商)、茂**司(雇主)三方就涉案分包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其中合同第4条约定,鉴于分包商将承担本分包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修补其任何缺陷,雇主/承包商特立此约,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分包商支付分包合同价格。分包合同专用条件第16.7条约定,无论本分包合同任何条款内容所述,在上述期间内雇主有绝对权利可选择直接支付本分包合同工程款给分包商,但上述雇主直接付款给分包商的安排并不减轻任何承包商对分包商在合同内的责任。合同附录1约定,分包合同付款方式为经雇主支付,每月付至已完成合同额的65%,工程竣工验收并获得相关部门审批后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95%,保留金5%待保修期满及质量无问题时支付。合同所附承诺书约定,工程缺陷保修期为总承包竣工后三十六个月。2007年2月12日,工业设备公司与茂**司签署《最终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总价为4,560万元,另承包方工业设备公司在结算书中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了合同项下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支付的所有款项,无其他须结算之项目、无任何漏项,并且无任何其他的索赔、补偿或款项主张。

原审另查,2012年5月前,茂**司每年在陆续支付工程款,其中最后三笔付款为:2011年6月9日支付20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25万元、2012年5月14日支付15万元。

2013年10月,工业设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中建八局、茂**司支付:1、工程款1,061,111元;2、自竣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2年5月14日为166万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以1,061,111元为本金计算)。

原审审理中,茂**司与工业设备公司确认,之前的已付工程款均由茂**司支付。另,茂**司表示涉案工程于2007年投入使用,整体竣工时间记不清了;对已付款数额,茂**司认为除工业设备公司确认的工程款之外,还应包括:2005年11月25日付款申请表上确认的罚款5,000元、2006年8月11日代购空调款8,000元、2006年8月11日的付款差额50万元(工业设备公司认可收到2,406,036元,茂**司实际支付2,906,036元);工业设备公司之前从未提出过利息,现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工业设备公司认为涉案分包工程2006年6月3日已经中建八局竣工验收;对罚款无异议,但认为在结算时已扣除;相关指示函明确空调由茂**司提供,空调采购与工业设备公司无关;茂**司提供的2,906,036元的支票存根上无工业设备公司签章,故无法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工业设备公司多次催要,茂**司亦多次付款,工程款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利息之债从属于本金之债,利息诉讼时效因工程款本金诉讼时效中断而自然中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业设备公司完成了施工并经结算,涉案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发包人应当支付结算工程款。庭审中,茂**司以分包工程逾期竣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修复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质保金,但就逾期竣工事项,茂**司未提起反诉,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另茂**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业设备公司在保修期内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对于茂**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主体。茂**司对承担付款责任无异议,但工业设备公司要求总包方中**局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1、分包合同第4条及合同专用条件第16.7条未明确约定中**局与茂**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相反约定“雇主(茂**司)有绝对权利可选择直接支付本分包合同工程款给分包商”,合同附录1更是明确了分包工程款“经雇主支付”;2、合同实际履行中,分包工程款由茂**司确认结算、之前的工程款亦由茂**司直接支付,这与合同约定相符。

关于工程余款的认定。1、2005年11月25日的《付款申请表》记载:两次申请付款5,611,109.66元,核审后支付3,040,040.27元,扣除履约保证金10%(304,004元),实际应付2,736,036.27元,又根据工程指示函2005年11月29日罚款5,000元,支付2,731,036.27元,取整2,736,000元。该内容表明5,000元罚款当时是冲抵了部分应付进度款,故应作为茂**司已付款认定。工业设备公司认为系争罚款已经在双方结算时扣除,与事实不符。2、茂**司主张2006年8月11日实际付款2,906,036元,为此提供了一张记载有上述金额的支票存根,但无工业设备公司的签收,其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3、根据2006年7月21日茂**司出具的《工程指示函》,表明系争空调改由茂**司负责供货安装,并在施工单位合同里扣除上述金额。茂**司要求在工程款中再扣除上述指示函涉及的空调购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按此计算,涉案分包余款(质保金)为:45,600,000-44,538,889-5,000=1,056,111元。

关于利息争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工业设备公司主张的大部分为已付款项利息,该部分利息在茂**司实际付款时已经确定,利息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在无证据表明存在时效中断情形下,工业设备公司就2011年10月28日前已付款利息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工业设备公司要求茂**司支付2012年1月20日之后的两笔已付款利息以及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结算书是对工程竣工前已完成工程量的决算,显然不包括结算后发包人可能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茂**司认为工业设备公司在结算书中已承诺放弃之后利息的抗辩,缺乏依据。工业设备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单位栏内仅盖有总包方中建八局的印章,而本案工程款系由建设单位直接付款,在茂**司不认可上述验收证明的情况下,工业设备公司要求以该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日期,依据不足,法院根据茂**司自认的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黑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省**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56,111元;二、黑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江苏省**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人民币2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13日;以人民币1,056,111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黑龙**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677元,由江苏省**团有限公司、黑龙**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工**公司与茂**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工**公司上诉称,一、系争合同是分包合同,总包方中建八局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合同附录关于付款方式的安排,也没有明确表示免除总包方的付款责任。二、其对原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有权主张全部逾期付款利息,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和放弃权利的问题。欠付工程款是一个整体,本金的诉讼时效中断应当及于利息部分。而且原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系争工程实际于2006年投入使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

茂**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才能支付质保金。但系争工程交付后发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许多客房至今空置,故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况且工业设备公司已经在结算书中承诺放弃利息,故其也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工业设备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建八局辩称,合同附录明确约定由业主支付工程款给工业设备公司,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其在分包合同中的责任是进行施工配合。故请求驳回工业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工业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茂**司及当地政府部门网站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系争工程实际于2006年已经交付使用。茂**司与中建八局均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一种对外宣传,并不能证明系争工程实际于2006年投入使用。茂**司向本院提供了一组原审结束后拍摄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系争工程目前存在渗漏质量问题。工业设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是最近拍摄的,即使真实也是目前的状况,早已超出了工程质保期,而且也不能证明是施工方原因所致。中建八局表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具体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分包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属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系争分包合同约定,保修期为“总包竣工后三十六个月”,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及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茂**司在本案中自认系争工程总体已于2007年交付使用,即使从当年年末开始计算,至本案原审起诉时,保修期亦已经届满。至于茂**司所称的质量问题,首先,茂**司虽称其曾经在保修期内向工业设备公司主张过保修义务,但工业设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系争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是机电工程,而茂**司在本案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是房屋渗水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问题系由工业设备公司施工不当所致,并发生在保修期内,故对茂**司以质量问题抗辩质保金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首先,从合同条文表述看,虽然系争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了业主方、总包方对分包方的付款义务,但合同附录中将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经雇主支付”,该条款是各方对茂**司作为付款主体的确认。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所有的已付款均是由茂**司直接支付给工业设备公司,而且《最终结算书》也是由茂**司与工业设备公司双方签订。因此,工业设备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对象应当是茂**司,其主张由中建八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支付责任与计算期间的问题。首先,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最终结算书》中载明“结算金额已经包括所有款项,无其他索赔、补偿或款项主张。”根据该条款的表述,工业设备公司与茂**司已经对截至结算书签订时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完整的结算,但是该约定并未免除因茂**司在最终结算书签订之后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责任,茂**司称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其次,工业设备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逾期利息金额在茂**司实际付款之日便已经确定,应从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案原审起诉之日往前推算,原审认定2011年10月28日前的已付款逾期利息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工业设备公司主张茂**司应当承担全部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鉴于工业设备公司并未提供系争工程总体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原审以茂**司自认投入使用的2007年作为保修期起算点,并据此作为余款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工业设备公司称系争工程于2006年已经总体投入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工业设备公司和茂**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鉴于原审判决主文对工业设备公司主张中建八局承担付款连带责任的诉请未作表述,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1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驳回江苏省**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0元,由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00元,黑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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