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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委与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冉委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贵州省凤冈县境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或者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未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冠**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西路,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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