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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限公司诉浙江舜**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司)之委托代理人包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9月20日,舜**司作为承包人、苏**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碧云国际社区人才公寓(二期)DE组团,工程地点为明月路477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电梯井架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价款4,147,352元(人民币,下同),其中10万元为设计费。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4.1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分包工程工期延误,经项目经理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承包人根据总包合同从工程师处获得与分包合同相关的竣工时间延长……(5)非分包人原因的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变更及工程量增加。16.2因分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承包人同意顺延的日期竣工的,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1.5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可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3.4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分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需要修复的,为提供修复后竣工报告之日。24.3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分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约定,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结算价经建设方认可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5%质保金竣工验收2年后一周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26.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1.5、24.3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的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6.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6.2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的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苏**司进行了施工。2012年2月22日,苏**司与电梯安装公司签署《分项工程验收移交单》。2012年7月,苏**司将结算书交舜**司盖章确认交建设单位审核。2013年2月4日,建设单位认可涉案分包工程审定结算价4,740,544元(其中签证费用24,998元)。2013年5月28日,苏**司与舜**司签署了《工程资料移交单》,移交材料包括隐蔽验收单、分项工程验收单、检验批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材料质保文件、竣工图。2013年7月,苏**司向舜**司发函催讨工程款。

原审另查,舜**司为涉案工程总包方,根据舜**司与建设单位就涉案分包工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开工工期为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12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0月,苏**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舜**司支付:1、拖欠的钢结构井架制作安装款618,716元;2、2013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计算;3、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制作安装款利息。舜**司不同意苏**司诉请,并反诉要求:苏**司支付施工工期延误的违约金60万元。

原审审理中,舜**司于2014年1月25日向苏**司支付了50万元,苏**司在扣除4%的配合管理费及5%的质保金后,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98,652元,同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即以598,652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以98,65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专用条款21.2约定,分包工程结算价经建设方认可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建设单位于2013年2月4日已核定分包工程款,舜**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苏**司要求舜**司支付工程款98,652元及相应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建设单位核定分包工程款次日起算。合同通用条款21.5约定,承包人(舜**司)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苏**司)可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中不存在因舜**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分包工程施工无法进行的情形,且合同专用条款21.2约定工程款结算经建设方认可为依据,即该条款变更了合同通用条款24.3的结算支付方式,苏**司要求适用专用条款26.1的约定,按日工程款千分之一的标准追究舜**司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苏**司于2012年2月22日已将分包工程移交电梯安装公司,并于2013年5月28日将相关验收材料移交给了舜**司,之后,分包工程结算价款也由建设单位最终审定,舜**司认为分包工程未经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舜**司提出的电梯井架生锈部分修复问题,当属质保事项,与本案中苏**司主张的质保金之外工程款无关。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4.1的约定,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分包工程工期延误,经项目经理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承包人根据总包合同从工程师处获得与分包合同相关的竣工时间延长。本案总包合同约定的涉案分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苏**司于2012年2月22日已将分包工程移交电梯安装公司使用,舜**司认为苏**司延期竣工,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舜**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浙江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苏**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8,652元;二、浙江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江苏苏**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598,652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5日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以人民币98,65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江苏苏**限公司要求浙江舜**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浙江舜**限公司要求江苏苏**限公司支付施工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94元,由江苏苏**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52元,浙江舜**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4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浙江舜**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苏**司不服,上诉称,舜**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混淆了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和工程款支付期限的条款,减轻了舜**司的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舜**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7,440元(从2013年2月13日起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一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的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约定存在冲突,而专用条款的效力应高于通用条款,故通用条款关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已不具有效力,根据专用条款并无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故舜**司无需支付违约金;由于苏**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且安装完后电梯井架存在生锈问题,故舜**司才未支付尾款;另外,舜**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在一审期间进行过调整,其现在提出的上诉请求与原审中的诉请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苏**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价标准按一审庭审中的主张为准;另外,如其主张的违约金与工程欠款利息发生竞合,则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司与舜**司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舜**司应在结算价经建设方认可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4日经建设单位审定结算造价,故舜**司应于该日向苏**司支付95%的工程价款。现舜**司确认截至2013年2月4日扣除配合费和质保金后尚有尾款598,652元未支付,并表示其未支付尾款的原因在于苏**司未按时完工及电梯井架存在生锈问题,然对此舜**司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舜**司拒付尾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其逾期支付工程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总价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苏**司要求舜**司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鉴于苏**司就舜**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同时主张了欠付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两项主张存在竞合,现二审中苏**司明确表示如两项诉请发生竞合则主张违约金,故本院依法支持苏**司要求舜**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72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7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浙江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苏**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98,652元为本金,按利率日千分之一,从2013年2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以人民币98,652元,按利率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4元,由江苏苏**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9元,由浙江舜**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3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浙江舜**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8元,由江苏苏**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65元,由浙江舜**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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