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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北**限公司与上海市**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沈阳北**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上海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司、北方上海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北方上海**住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承包银联数据办公楼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2006年4月17日,北方上**安公司签订《中国银联数据办公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北方上海分公司承包施工银联数据办公楼的土建、设备安装工程(不含精装修、外幕墙、电梯等),合同暂定价款为30,490,550元(人民币,下同),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总结算为准。

2006年6月1日,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与住**司签订《中国银联数据办公楼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住**司承包施工银联数据办公楼项目总承包工程。

2006年12月18日,北**分公司与住**司签订《中国银联数据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北**分公司承包施工银联数据办公楼除玻璃幕墙外的全部装饰工程,合同暂定价为9,999,499元,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总结算为准。

2007年8月29日,银**司与住**司签订《银联数据办公楼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银联数据办公楼项目弱电工程由上海华**限公司专业承包,住**司与上海华**限公司签署《银联数据办公楼弱电工程分包合同》。

2008年3月10日,北**司致函住**司称:北方上海分公司系其在沪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在住**司的业务往来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合同,其均予以认可。

2009年3月30日,住**司与北方上**公司签订《银联数据办公楼工程结算原则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约定银联数据办公楼工程已通过最后验收,双方就本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针对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决算由住**司负责,其决算值控制在住**司,与北方上**公司无关;住**司确认北方上**公司工程总结算值为42,800,000元,北方上**公司自负盈亏,并负责所有外欠,住**司仅收国税部分,其地税、管理费及利息等免除;……双方从2009年4月1日起在一个月内完成财务对账工作,凡支付给北方上**公司的款项、代北方上**公司支付属银联数据办公楼工程需要的款项均作为工程费用,北方**司全额接收;经双方确认凡银联项目无论住**司或北方上**公司签署的采购及分包合同及相关文件,北方上**公司均认可;北方上**公司于2009年4月底之前完成所有指定分包单位的决算和对账工作,并负责支付款项,若发生分包方或供应商向住**司索要欠款,该公司必须通知北方上**公司,北方上**公司接通知后二日内作出处理,否则住**司有权代为处理……。

2009年4月30日,北方上海分公司向住**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北方上海分公司收到住**司的工程款29,892,372.04元;已核实住**司代北方上海分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4,691,291.87元;已核实住**司代北方上海分公司垫付各项材料、设备采购款为6,587,015.51元,详见附件三《住**司代我司垫付已查实各项材料、设备采购款明细》。该附件三中,第十六项为因架空地板项目向江苏红**有限公司垫付款项248,600元,第十八项为因玻璃隔断向**公司垫付款项300,000元,第十九项为因装饰木门项目向**公司垫付款项51,630元,第二十三项为因装饰工程向以甲为代表的装饰班组垫付款项250,000元。

2009年11月4日,北**分公司出具《关于银联工程外欠清理、统计、支付及情况说明的报告》,确认全部外欠统计为49家,合计3,823,604.48元。该报告所附《合同单位经济结算(经再三核对、修改、统计后)统计表》中,第二十四项:“以甲为代表的精装修施工队尚欠金额590,000元”;第二十六项:“A公司,我司已开出指令单同意住安*为支付130,000元”;第二十七项:“**公司,我司已开出指令单同意住安*为支付155,000元”;第二十九项:“**公司,我司已开出指令单同意住安*为支付79,500元”。

2010年,住**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院)起诉,要求北**司、北方上海分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11,220,437.12元。虹**院经过审理,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北方上海分公司实际是用住**司的名义承揽系争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联数据办公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国银联数据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鉴于系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就工程结算等事宜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应恪守履行。其一,住**司的应付款总额为:《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总结算值4,280万元、扣除总承包工程保修金1,565,473.55元及装饰工程保修金692,101.84元、弱电工程配合费159,728.51元、幕墙工程配合费68,000元及电梯工程配合费10,500元,共计40,780,653.12元。其二,住**司已支付款项及垫付款项46,184,181.29元,包括:1、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及代付款项41,170,679.42元;2、北方上海分公司自认的住**司已付幕墙工程配合费68,000元及电梯工程配合费10,500元;3、住**司代付外债3,167,259.48元,其中包括2009年11月4日《关于银联工程外债、统计、支付情况的报告》中北方上海分公司确认住**司代付外债2,501,259.48元、住**司代付乙126,000元、住**司代付甲(D公司)的54万元;4、住**司与北方上海分公司其他争议款项中住**司已支付且应由北方上海分公司承担的金额1,767,742.39元,其中包括:……(2)住**司代付C公司79,500元,……,(8)住**司代付D公司54万元,……。其三,北方上海分公司辩称的住**司欠付其工程款及代住**司支付工程款一节,因北**司、北方上海分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北**司、北方上海分公司可另行主张。其四,综上所述,北方上海分公司应返还住**司金额为41,170,679.42元+68,000元+10,500元+3,167,259.48元+1,767,742.39元-40,780,653.12元=5,403,528.17元。该判决最终判决如下:北**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住**司5,403,528.17元。

北**司、北方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上诉人应返还住**司的金额为41,170,679.42元+68,000元+10,500元+3,167,259.48元+1,807,742.39元-43,301,996.46元=2,992,184.83元。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法院予以认同。该判决最终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二、北**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住**司2,992,184.83元。

2013年1月,北**司、北方上海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住安公司向北**司、北方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01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首先,住**司抗辩系争工程2009年已竣工验收,故北**司、北方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工程虽已于2009年竣工,但北**司、北方上海分公司与住**司就工程结算存在争议,并于2010年进行了诉讼,该案于2012年10月才作出终审判决。本案北**司、北方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仍属于工程款范围,故住**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联数据办公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设备安装工程(不含精装修、外幕墙、电梯等)。《中国银联数据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除玻璃幕墙外的全部装饰工程。北**司、北方上**公司认为玻璃隔断属于玻璃幕墙工程的范围,架空防静电地板属于弱电工程的范围、高档成品门和特殊部分的精装修属于精装修工程,故该四个项目不属于分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其系住**司直接承包给案外人,由住**司与案外人直接结算。住**司则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不属于北**司、北方上**公司承包范围的工程为弱电工程、玻璃幕墙及电梯工程,北**司、北方上**公司主张的玻璃隔断显然不属于玻璃幕墙工程,防静电地板也不属于弱电工程,高档成品门和特殊部分的精装修属于装修工程范围,故北**司、北方上**公司主张的四个项目均属于分包合同内北**司、北方上**公司应施工范围。法院认为,北**司、北方上**公司主张玻璃隔断和防静电地板分别属于玻璃幕墙工程和弱电工程没有依据。《中国银联数据办公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虽然不含精装修,但之后签订的《中国银联数据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已包括了除玻璃幕墙外的全部装饰工程。并且,系争工程为北方上**公司借用住**司的资质承接,北**司、北方上**公司所称的住**司将四个项目直接发包给其他人施工也不符合常理,而实际施工单位以出借资质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却在行业中较为常见。故北**司、北方上**公司主张四个项目不属于分包合同内项目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四个项目均包含在北方上**公司与住**司的分包合同范围内,属于北方上**公司施工范围。并且,北方上**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及附件《住**司代我司支付已查实各项材料、设备采购款明细》、《关于银联工程外欠清理、统计、支付及情况说明的报告》及附表《合同单位经济结算(经再三核对、修改、纠正后)统计表》中均已确认北**司、北方上**公司主张的四个项目为住**司代北**司、北方上**公司支付的款项。(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及二审(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中,北**司、北方上**公司主张的四个项目也已明确计入住**司的代付款项,予以了结算。故北**司、北方上**公司主张其针对该四个项目支付的款项系北**司、北方上**公司代住**司支付,要求住**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北**司、北方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沈阳北**限公司、沈阳北**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5,956元,由沈阳北**限公司、沈阳北**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北**司、北方上海分公司不服,共同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玻璃隔断工程、防静电架空地板工程、高档成品木门、特殊部分装修工程四项目不包括在其与住**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且皆为住**司自行承包给案外人施工,两上诉人支付上述工程施工工人工资及代付部分工程款不构成合同主体变更;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不能认定四项目合同主体的变更,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两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住**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北**司、北方上海分公司以被上诉人住安公司承建的银联数据办公楼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款纠纷业经前案终审生效。本案原审及上诉争议焦点为上述工程中的玻璃隔断工程、防静电架空地板工程、高档成品木门、特殊部分装修工程四项目是否独立于上述双方已结算(生效)工程范围。

根据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联数据办公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设备安装工程(不含精装修、外幕墙、电梯等)。《中国银联数据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除玻璃幕墙外)全部装饰工程。按合同约定的文意及建设工程交易惯例,应该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四项(子)工程项目属于上述土建、装饰施工范围,上诉人虽有主张但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四项目施工独立于合同施工范围,此为其一。

其二,本案系争工程为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资质承接工程,通常由上诉人而非被借用资质的被上诉人实施并组织施工,上诉人主张住**司抛开其自行将四个项目直接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不符合建筑业交易及行业惯例,而实践中施工单位以出借资质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材料供应及分包合同属普通交易形式,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始终未能证明双方间存在特别约定或交易惯例证明其主张,北方上海分公司主张四个项目不属于分包合同内项目缺乏依据。

其三,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及附件《住**司代我司支付已查实各项材料、设备采购款明细》、《关于银联工程外欠清理、统计、支付及情况说明的报告》及附表《合同单位经济结算(经再三核对、修改、纠正后)统计表》中均已确认上诉人主张的四个项目为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而(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及二审(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四项目也已明确计入被上诉人的代付款项,并予结算,即该部工程款实际已包含在前案双方已结算工程范围内而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本案上诉人依法应自行对外承担上述工程债权、债务。

基于以上考虑,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原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充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北**司、北方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56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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