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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与南京海**限公司、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南京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12月,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作为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工程(北京硅谷亮城项目)的总承包商,与我公司就劳务分包达成一致,我公司分包该工程的2、4、5、10号楼的全部劳务。2007年6月8日,我公司与中**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工程2007年6月底完工,7月10日前工程验收完毕,工程结算款为5700万元。2008年,中**公司又要求我公司完成该工程的零星工作,共计283566.51元,合计工程款为57283566.51元。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中**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后来,中**公司又安排一**公司参加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截至2010年8月20日,一**公司与我公司确认,拖欠我公司707798.23元工程款。2011年4月29日,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计80000元。2013年1月16日,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64243.23元。但一**公司还拖欠我公司工程款363555元。中**公司、一**公司对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拖欠欠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一**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6355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欠款363555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一**公司所签的结算协议,整个结算金额为225880000元,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一**公司。虽然合同是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天**公司签订的,但最终由一**公司进行付款,并且一**公司承诺如发生司法纠纷由他们承担。鉴于我公司已经将所有结算金额支付给了一**公司,故不同意天**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公司辩称:截至2013年1月16日,我公司对天**公司付款共计57279688.76元,跟天**公司与我公司的结算只差3500元。根据双方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询证函》,我公司对天**公司应付款项的数额为1144243.23元,之后我公司分三次将上述应付款项付清,现在不存在欠款。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08年,天**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工程预(结)算审定书》,对天**公司完成的零星工作进行了结算。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实际由一**公司向天**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但中**公司与一**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结算及支付协议不能对抗天**公司,天**公司要求中**公司、一**公司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天**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工程预(结)算审定书》、对账说明、2010年8月20日《询证函》,结合一**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可以认定截至2010年7月31日一**公司尚欠天**公司707798.23元工程款。一**公司对其主张所提交的2009年1月5日的《询证函》没有原件,且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不予采信。一**公司主张结算值下浮及罚款抵扣付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明确了欠款数额,天**公司要求以欠付款项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判决如下:一、中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海**限公司劳务费三十六万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二、中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三十六万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八月二十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南京海**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一**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天**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中冶工程公司同意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中冶工程公司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天**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在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工程项目中签订的所有劳务分包合同,经双方协商,工程造价为5700万元;乙方继续完成工程范围内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乙方保证工程在6月底完工,经工程全部资料移交甲方,7月10日前工程验收完毕。

2008年,经中**公司审定认定天**公司完成零星工作的工程金额共计为283566.51元。

2010年8月20日,天**公司向一**公司发出《询证函》。一**公司经核对后,确认截至2010年7月31日尚欠天**公司工程款707798.23元,该《询证函》盖有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处有一**公司工作人员田*的签字。

2013年11月1日,天**公司向中国第**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一**公司)发出《催款函》,天**公司认可一**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支付了264243.23元,还欠443555元,要求一**公司支付欠款。

2013年11月11日,一**公司向天**公司发出《关于南京海**限公司11月01日来函的回复》(一冶天函(2013)37号),认为除天**公司所述的2013年1月17日一**公司支付了264243.23元之外,2011年4月29日还支付了8万元,一**公司对天**公司的应付账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

2009年7月29日,甲方**公司与乙方中国第**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一**公司)签订《北京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工程碧河花园工程结算及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对于以中冶建设(或中**团、中冶上地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乙方承诺提供下列资料,(1)已按决算或合同付清全款的单位,提供对方已经收到全款不再欠款的证明;(2)未付清的单位,甲方双方以及第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明确将甲方的债务转移给乙方,财务账簿列示过的单位见附件,对于其他甲方不知情的未列在本附件中的以中冶建设(或中**团、中冶上地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商,乙方承诺如今后发生司法纠纷,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不得因上述欠款而追究甲方的任何法律责任。

一审审理中,天**公司确认其诉讼请求的欠款数额已经减掉2011年4月29日一**公司已经付过的8万元,当时《催款函》没有减掉这一笔,但对一**公司所述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不予认可。

一**公司认可其公司名称原为中国第**责任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

天**公司提交2010年8月20日中冶硅谷亮城工程对账说明,该说明载明:“1、应收工程款:57283566.51元。2、天**公司实收一冶集团公司工程款56195000元(截止日期为2010年2月)。3、一冶集团公司账面列入应扣杂费740768.28元,经双方财务核对,其中①有28万不属于天**公司支用,一冶集团公司误记应调整(你方凭证为2006年1月71#凭证);②有96120元杂费、料款无天**公司签认,不予承认,以上两笔费用共计376120元应从贵方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经张**、张**二位张总友好协商,贵方张总同意从740768.28元中扣除36万元调整账面。4、天**公司账面共计收款:56195000+380768.28u003d56575768.28元。5、一冶集团公司欠工程款:57283566.51-56575768.28u003d707798.23元。请贵公司对以上数字给予确认!”

一**公司提供2009年1月5日《企业询证函》复印件,欲证明截至2008年12月31日,天**公司确认北京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工程应付账款为1144243.23元。天**公司对此《企业询证函》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所列金额与实际付款不符合,天**公司也没有盖过这个章,没有出过这个函,与天**公司出示的2010年8月20日的《询证函》内容不符。

一**公司提交向天**公司支付款项的84笔支付凭单,天**公司质证认为:“其中有16笔不予确认,第10笔涉及的28万元一**公司未支付给天**公司,其余15笔是罚款,罚款未经天**公司确认,不能视为付款。该16笔明细合计376120元,与天**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20日中冶硅谷亮城工程对账说明互相印证。”经原审法院核查,2006年1月21日收到中**团上帝项目部增补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应得利润28万元的收据,盖印孝昌县**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余15笔为罚款。

一**公司主张:天**公司所施工的2#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该工程结算值自动下浮3%;天**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存在一定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以罚款抵扣付款。天**公司质证认为:双方已经结算过了,如果下浮3%也在结算时统一计算了;罚款没有经过天**公司确认,如果有罚款也应在结算时提出,双方早就结算完了。

二审审理中,一**公司对2010年8月20日《询证函》不予认可,认为出具该《询证函》系其工作人员田**的个人行为,田×系公司会计,后辞职了。一**公司认为15笔罚款系由天**公司造成,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认可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队伍。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工程预(结)算审定书》、2010年8月20日《询证函》、《催款函》、支付凭证、工程结算及支付协议、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天**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08年,天**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工程预(结)算审定书》,对天**公司完成的零星工作进行了结算。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实际由一**公司向天**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但中**公司与一**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结算及支付协议不能对抗天**公司,天**公司与中**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中**公司不能因其与一**公司之间约定而免除合同义务,故天**公司要求中**公司、一**公司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天**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工程预(结)算审定书》、对账说明、2010年8月20日《询证函》,结合一**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原审法院认定截至2010年7月31日一**公司尚欠天**公司707798.23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逐一做出认定:

首先,一**公司对2010年8月20日《询证函》不予认可,认为出具该《询证函》系其工作人员田*的个人行为,但该《询证函》盖有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虽田*后来辞职,但其在《询证函》签字之时仍一**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一**公司在《询证函》上确认的行为不属于公司员工个人行为,而属于公司行为。

其次,一**公司对其主张所提交的2009年1月5日的《询证函》没有原件,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再次,一**公司主张结算值下浮,缺乏依据,且一**公司通过《询证函》、《关于南京海**限公司11月01日来函的回复》等文件对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未将结算值下浮,故原审法院对一**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然后,一**公司提出以罚款抵扣工程款,但在施工现场同时存在多个施工队伍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天**公司系造成罚款的责任主体;且罚款均发生于2010年8月20日《询证函》之前,故双方在《询证函》中确认欠付工程款中应当考虑了罚款问题,故本院对一**公司提出以罚款抵扣工程款问题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一**公司提出的2006年1月21日的28万元收据问题,因天**公司与一**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通过《询证函》中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而一**公司提出的此笔款项在《询证函》形成之前,理应在《询证函》确认中予以考虑,故本院对一**公司的此项意见亦难以支持。

综上,关于一**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截至2010年7月31日,一**公司尚欠天**公司工程款707798.23元,减去双方确认的一**公司此后支付的工程款264243.23元及8万元后,一**公司与中**公司最终欠付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与原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数额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明确了欠款数额,天**公司要求以欠付款项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亦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3元,由中国**限公司、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于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753元,由中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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