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限公司与孝昌县**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团)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审误列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9月,孝昌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5月,我公司分包怀**团总包的北**域中心3号楼室内精装修改造工程的劳务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发包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经使用。2009年1月21日,我公司与怀**团签订《结算协议》,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怀**团并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扣留了维修金297500元。此后,我公司如期按怀**团要求完成了后续维修事务。但怀**团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故我公司起诉要求怀**团返还保修金人民币297500元,按中**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我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利息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怀**团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怀**团辩称:天**司所述签订合同及结算的情况属实。但天**司与我公司从未就工程保修金的预留和支付作出任何约定,我公司也从未预留过天**司保修金。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没有向天**司返还或支付保修金的义务。同时,天**司的起诉也未在诉讼时效内提出,故不同意天**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天**司与怀**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怀**团将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南小街金域中心3号楼装修改造工程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天**司,分包范围为3号楼3-12层公共空间室内精装修。劳务作业内容为抹灰、贴砖、彻*、吊顶、机电安装、油工。施工现场劳务作业人数为80人,其中瓦工20人,油工20人,木工25人,水、电工15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含管理费)计算。合同价款共计3530829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9日。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即支付预付款20%,中间支付为每月28日前支付,支付上月完成工程总量的80%,2008年7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合同中,未对保修及维修内容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司按约定提供了劳务。2009年1月21日,天**司与怀**团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关于金域中心3号精装修工程结算,经天**司与怀**团核实协商结算总产值为5950000元,扣款明细如下,扣管理费654500元、扣水电费100000元、扣怀建施工98000元,扣款合计852500元,未扣保修金总价为5097500元,扣保修金297500元,扣除保修金总价为48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怀**团已向天**司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现天**司起诉要求怀**团支付保修金297500元。原审庭审中,天**司主张上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保修金为暂扣,双方口头约定保修期为1年,在此期间,天**司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怀**团则表示该保修金并非暂扣,而是扣除,扣除后,不需要天**司承担后续维修义务。就天**司曾履行维修义务一事,天**司于原审中提供了证人贾*、方*、乐*的证人证言,证明天**司曾委派人员在保修期内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维修。其中贾*、乐*到庭作证。怀**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就天**司施工内容一节,天**司提出除劳务外,天**司还提供了部分低值易耗材料,怀**团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司与怀**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在天**司完成施工后,天**司与怀**团签订《结算协议》,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依据该《结算协议》,怀**团扣了保修金297500元。就该保修金是暂扣,还是扣除,天**司与怀**团产生争议。而根据相关规定,劳务分包合同中不得包括维修保证金内容。同时,天**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天**司曾履行维修义务。故怀**团主张该笔保修金并非暂扣而是扣除,无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现天**司要求怀**团返还该笔保修金,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天**司要求怀**团给付利息以及怀**团提出的天**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事,因双方并未就该笔保修金的给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法院对于天**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怀**团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如下:一、北京怀**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孝昌县**限责任公司工程保修金人民币二十九万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孝昌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怀建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双方结算时在总价中直接扣除了质保金,不存在天**司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另根据举证责任,天**司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判认定天**司已履行保修义务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天**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天**司在施工过程中除提供部分低值易耗材料外,另提供玻璃、铝扣板、涂料、门、地毯、地面理石、马赛克、亚麻地面等建筑材料。关于保修期一节,天**司于二审审理中称,经核实双方口头约定的保修期实际为2年。怀建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主张双方已约定免除天**司的质保义务,同时将质保金从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经询,双方均认可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所涉整体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天**司依据其与怀**团签订的合同,在怀**团发包的工程中进行了施工,现合同所涉工程已经竣工,双方亦于2009年1月21日进行结算,故怀**团应当向天**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须指出,怀**团与天**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天**司所履行的义务不仅限于合同约定的抹灰、贴砖、彻*、吊顶、机电安装、油工等劳务作业,且天**司除提供部分低值易耗材料外,亦提供了施工所需的主要材料。据此,怀**团与天**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超出劳务分包合同的范畴,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双方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载明的内容显示,工程总产值为5950000元、扣款合计852500元、未扣保修金总价5097500元、扣除保修金总价4800000元。现怀建集团已经支付天**司工程款4800000元,双方于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剩余保修金297500元是待保修期满后再行给付,抑或双方已协商一致予以免除。对此本院认为,从工程质保金的概念分析,系指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在未发生质量问题或承包人全面履行了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将该笔资金返还予承包人。同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怀建集团与天**司曾就该笔债务的免除达成明确的一致意思表示,怀建集团仅凭《结算协议》载明的内容主张不予返还扣留的保修金,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天**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就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据此对天**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及怀建集团提出的时效抗辩均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处理结果正确。怀建集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孝昌县**限责任公司负担650元(已交纳),北京**限公司负担2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69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