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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本溪华夏**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付志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溪华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主审)、代理审判员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尔东,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付**的委托代理人徐**、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被告本**公司承建沈阳**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开发区的太湖国际花园小区。被告本**公司把其中A1号楼、A2号楼分包给被告付*刚实际施工。同年,被告付*刚与原告达成协议将A1、A2号楼水暖工程(施工内容为包人工,下同)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付*刚约定A1号楼按每平方米9元结算。A2号楼24层,其中地下室到11层合计12层按每平方米6元结算,12层到24层合计13层按每平方米9元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付志*中途撤场(撤场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完成A1、A2号楼的水暖工程。原告继续施工至完成。审理中,原、被告三方对以上原告与被告付志*约定的A1、A2号楼结算价格均认可。

2010年4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水暖)二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太湖国际花园小区A11号、W4号网点楼水暖工程,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10.5元计算,施工面积按集团给项目部的结算面积为准。

原告人员实际进场施工完成了A1号楼、A2号楼、A11号楼、W4号网点的水暖工程。现太湖国际花园小区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面积,通知书显示,太湖国际花园:A1号楼验收面积为8,970.38平方米;A2号楼验收面积为9,497.64平方米;A11号楼13,746.11平方米;W4号网点验收面积为1,603.1平方米。

再查明,原告于原审起诉时自认本案共计收到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36,000元,于原审及本案开庭审理中,自认事实为本**公司付款220,000元,被告付**未付款,原告将被告付**给付的16,000元列入付**所欠案外其他工程的还款。原告提供了起诉时主张被告付**在案外工程欠款20,400元的欠条一张。

审理中,被告**公司对面积结算有异议。经本院组织双方实际测量施工面积,原告陈述因被告未到场与其积极测量确认面积,未得出实际测量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涉案太湖国际花园小区A1号楼、A2号楼、A11号楼、W4网点楼水暖工程的施工,故原告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项。

2008年,原告从被告付*刚处承包了涉案太湖国际花园小区A1号楼、A2号楼水暖工程并对结算价格进行了约定,被告付*刚于施工过程中途撤场,后由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继续施工且双方并未就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变更或补充约定,审理中三方对该结算价格均认可,应予确认。关于涉案A11号楼、W4号网点楼水暖工程结算价格,该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直接形成合同关系完成,双方于审理中确认结算价格为按每平方米10.5元计算,应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实际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面积,二被告有积极、主动与原告进行面积测量并据实结算的义务,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证明且未与原告进行面积测量加以确认,现原告提供了竣工验收合格证主张其施工面积,故应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面积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确定的施工面积及单价:A1号楼应付工程款为80,733.42元(计算方法:8,970.38平方米*9元/平方米);A2号楼应付工程款为71,802.16元(计算方法:地下室至11层为9,497.64平方米/25层*12层*6元/平方米u003d27,353.2元,12层至24层为9,497.64平方米/25层*13层*9元/平方米u003d44,448.96元);A11号楼应付工程款为144,334.16元(计算方法:13,746.11平方米*10.5元);W4号网点楼应付原告工程款16,832.55元(计算方法:1,603.1*10.5元),以上工程款合计总额为313,702.29元。

关于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于起诉时自认累计收到二被告付款236,000元;于原审及本次审理中自认收到被告本**公司给付220,000元,被告付**未付款,原告将其中付**向其支付的16,000元款项列入被告付**其他案外工程的还款并向本院提交了付**出具的20,400元的欠据。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二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数额于多次法庭询问及开庭陈述中均不相符,违反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付**在其他案外工程中欠工程款20,400元,且原告持有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付**出具的20,400元欠条,因此原告与被告付**关于该20,400元欠款是存在纠纷的,原告起诉时亦主张了该项权利,因此能够说明其收到的236,000元工程款不应包括偿还了案外工程欠款20,400元的事实,原告收到的236,000元均应作为本案工程的付款处理。关于原告与被告付**于案外工程中20,400元的工程欠款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诉讼。综上,对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涉及本案工程款23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现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7,702.29元(313,702.29元-23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原告原审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关于二被告对该笔工程欠款的给付责任范围及被告付**是否付清了工程款、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涉案A1、A2号楼水暖工程虽系原告从被告付**处承包,但被告付**确于2009年9月15日撤场,三方均认可该事实。原告基于被告**公司的要求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而继续施工至完成全部A1、A2号楼水暖工程,且被告**公司经法庭释明于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向被告付**支付工程款的证明,因此该款项应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进行支付。关于原告付**的付款义务范围,现原、被告三方均未对付**撤场时原告的施工结点及工程量举证证明,因此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系由被告付**欠付该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被告**公司主张应由被告付**付款的主张本院均无法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华夏**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人民币77,702.29元及利息(以77,702.2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李**负担490元,由被告本溪华夏**责任公司负担1,785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诉人本溪华夏**责任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签订了A11号楼施工合同,且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后,双方共同进行面积确认,而且其它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未对施工面积进行确认,该工程是否全部由被上诉人施工无证据支持,不能仅以房屋面积确定被上诉人的施工面积;2、根据一审查明的付款金额,A11号楼上诉人已经付款完毕。付**应对被上诉人承担其他施工部分的付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付**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李**辩称:1、上诉人在多次庭审中都承认被上诉人为A1、A2、W4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四份合同,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2、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应按照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验收合格的验收面积作为结算面积。

被上诉人付*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水暖)、《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并非由被上诉人全部施工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与李**分别签订了A11号、W4号网点楼的水暖工程施工合同。虽双方就涉案A1、A2号楼水暖工程并未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但因付志*中途撤场,而上诉人要求李**继续承接该工程,且上述工程均已实际完工;另一方面,庭审中,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对施工面积并未进行确认,不能仅以房屋面积确定李**施工面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合同中约定施工面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共同测量认证面积结算,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施工现场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测量时,上诉人并未到场予以配合。同时,李**向法庭提供了由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记载涉案已完工程的施工面积,故原审法院依此认定涉案施工面积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付**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与李**虽未就涉案A1、A2号楼水暖工程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但因付**中途撤场,而上诉人要求李**继续承接该工程,且庭审中三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向付**支付工程款的证明,因此,该款项理应由上诉人给付,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本溪华夏**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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