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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主审)、审判员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沈阳嘉**限公司与原告宋**签订一份人工劳务费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365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被告位于开发区浑河十五街8号综合楼工程中的木工、钢筋、砼浇筑、砖体砌筑、抹灰、水暖、电器、室内刮大白粉、外墙保温九项内容的工作。被告同意分三期付款。第一期由二层框架起至三层主体完付人工费总额的55%;第二期抹灰完成后付人工费总额的20%;第三期工程完成后付人工费总额的15%。承包内容以外发生的工作按实际发生的市场价格给付原告。”2012年4月5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开始工作,水暖施工至2012年11月初结束,电气施工至2013年6月结束,主体土建工程于2013年4月末结束,2013年4月下旬至6月原告负责实施工现场临时电的维护工作。2013年4月,被告单方面终止原告水电部分的施工,同年6月原告被迫退出施工。2013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综合楼轻工费用结算内容确认书,确认:“原告施工完成水项目总量的10%,市场单节16,工程量7151,为完成金额102974.40:电项目施工完成总量的50%,市场单价16,工程量7151,未完成总额57208。”对被告确认的水电项目费用,原告没有接受,原告认为应该按实际发生的人工费进行结算。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7月8日,沈阳经济**维权中心委托辽宁正大**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综合楼项目人工费进行鉴定,同年7月20日,该公司出具造价确认书,确认内容:“关于本工程水电人工费应为1998840元,被告主张的水电人工费为68650元。双方差异为130190元。本公司认为:“该部门人工费产值应按照科学、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重新核定。”该鉴定同时还确认:“本工程人工为尾款129231元。”水电人工费68650元和鉴定确认的人工费尾款被告均已支付原告,该两笔款项与原告此次起诉的人工费无关。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庭审中,被告方派驻涉案现场(2014年4月5日至11月20日期间)负责施工、安全技术和质量管理工作的总工程师杜**证实:“原告举证的12张出勤表他见过,对我工作期限内形成的出勤表无异议,该出勤表当时黏贴在工地的墙上,工人每天按出勤情况画道,雇佣的人员相互之间都有亲戚关系,张*、张*、董**是技工,每天开270元,刘**、张**是徒工,每天开150元。”原、被告对证人杜**的上述证言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再查明,本案庭审中,涉案工程被告方项目经理杨长江证实:“原告施工时间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6月,其中工程内容中的整个水暖工程由原告的施工队完成,自2012年4月5日入场至2012年11月初退场;另外电器工程也是由原告方施工的,期限自2012年4月5日一直到2013年6月结束。我方的总工程师杜**在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2月末在现场负责施工、安全、技术、质量管理工作。”原、被告对证人杨长江的证言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提供的出勤表与综合楼项目人工费造价确认书中所附的出勤表一致,依据该表计算出的人工费为198840元,被告已付68650元,差额为130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宋**主张的水电人工费金额为130190元是否成立?原告宋**依据被告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是事实,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人工费130190元是否已包含在农民工维权中心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中?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工费造价确认书中已确认此130190属双方争议部分,该数额应在重新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重新核定;另外,被告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也承认,“水费、电费没有解决,原告拿出票据,我方确认后可以解决。”综上,可以看出双方在农民工维权中心达成调解协议中并未包含原告主张的水电人工费130190元。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人工费金额为13019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根据涉案工程任职被告方的总工程师杜**及项目经理杨**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此13019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水电人工费。被告抗辩“原告所依据的考勤表示自己写的,没有我方的确认。”理由和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水电人工费130190元。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被告沈阳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沈**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判程序违法偏袒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开庭的前提下,非法取证;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原告方(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勤表以及涉案工程任职被告方(上诉人)的总工程师杜**及项目经理杨**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涉案的130190元系原告(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水电人工费。但该出勤表由被上诉人(原告)一方自行编写,上诉人并未确认过,而证人杜**及杨**并非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对有关该笔费用数额认定方面的证言不应采纳。另外原审判决也认定,沈阳经**民维权中心曾委托辽宁正大**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综合楼项目人工费进行鉴定,该鉴定对上诉人主张已经有鉴定结论,并且维权中心已经处理,双方已达成协议。建设工程情况复杂,在没有经过法定第三方鉴定的情况下,原判决以被上诉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证人证言认定人工费为被上诉人(原告)主张的130190元,对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工劳务费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劳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务人工费。上诉人未支付劳务费造成纠纷,应对此纠纷负责。

关于本案水电人工费金额。被上诉人主张为130190元,对此,时任上诉人总工程师杜**和时任上诉人项目经理杨**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作为上诉人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员,对该款项予以确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工作人员所确认的该款项,原审法院认定认定案水电人工费为130190元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诉争的130190元劳务费已经在农民工维权中心解决的问题。人工费造价确认书中已确认此130190元属双方争议部分,该数额应在重新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重新核定。被上诉人依次提起诉讼,故本案诉争的劳务费130190元并没有在农民工维权中心经过解决,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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