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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占让、被上诉人韩**、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与被上诉人谢占让、被上诉人韩**、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司委托代理人张*、高**,被上诉人谢占让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韩**、被上诉人海**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惠**司与海**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惠**司将位于沈阳**开发区浑河20街的生产车间2及办公楼2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海**天公司。建筑面积约2756平方米,三层框架结构,工程总造价1,050,000元。工期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竣工。韩**作为海**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双方加盖公章。庭审中,被告海**天公司承认韩**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韩**私自将工程以93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谢占让。后谢占让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韩**处得到工程款50万元,后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人找到被告惠**司,惠**司直接给付原告5万元。后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经沈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农民工维权中心委托,辽宁正大**责任有限公司就原告已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确定造价金额为720,390.25元,本案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012年8月31日,由海**航天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已完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结论为钢筋、混凝土均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鉴定书、检验报告、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惠**司与海**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海**天公司私自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已将主体工程施工完毕,且已验收合格,被告海**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惠**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工程已完工程经鉴定为720,390.25元,被告惠**司已付55万元工程款,原告主张17万工程款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惠**司在庭审中称已支付85万元工程款,因而不欠工程款的问题,惠**司与海**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表明施工完基础到正、负零,应付31.5万元工程款,主体完工再付42万元,原告仅将主体施工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需支付73.5万元即可,被告称已付完85万元,不合常理,且原告因惠**司欠付工程款多次上访,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多次协调,故被告称已付85万工程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让工程款170,000元;二、被告沈阳惠**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海南中**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能公司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经开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也不应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上诉人按照工程进度已支付给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韩**工程款70万元。因被上诉人谢*让以给农民工结算薪酬为由,在上诉人工地多次无理取闹,上诉人不得已又向谢*让支付人工费5万元。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已超过已完成工程造价鉴定的720,390.25元,不存在拖欠任何乙方工程款问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让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工程本应由合同相对方海南中航天亲自施工,但却在发包方和承建方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韩**将工程私自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谢*让施工。三、被上诉人谢*让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当地翟家水务电缆损坏,沈阳翟**任公司已经索赔各项经济损失133,080元,该费用应从谢*让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未按管理要求施工,经被上诉人韩**签字确认,发包方给予施工方2.8万元罚款的处罚,应从谢*让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南中**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惠**司和海**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海**天公司私自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谢**,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谢**已将主体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海**天公司应向谢**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惠**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工程已完成工程经鉴定为720,390.25元,上诉人惠**司已付55万元工程款,应在未支付的17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惠**司上诉主张其已先后支付工程款75万元,因而不欠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已完工工程经鉴定为720,390.25元,且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合常理。且惠**司提供的2012年8月14号签写的收条右上角写有“合计500,000”字样,经惠**司委托代理人高**,即惠**司法定代表人高爽的父亲自认,该字是由其爱人(惠**司股东、会计)书写上去的。依据该证据可以确认已付款合计为500,000元。此后上诉人又给付被上诉人谢**5万元,上诉人总计支付工程款是55万元,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已付75万元工程款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谢*让在施工中造成沈阳**限公司电缆损坏,该公司已经向上诉人索赔经济损失133,080元,要求被上诉人谢*让承担该损失,因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反诉,上诉人可对该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主张因施工方未按管理要求施工,经被上诉人韩**签字确认,发包方给予施工方2.8万元罚款处罚,因上诉人未提供向发包方交纳罚款的票据,上诉人可在证据充分时,就该项罚款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700元,由上诉人沈**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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