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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限公司与连云港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原名上**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变更为现名。

**公司承接了江苏省连云港市某花园二期建设工程。2009年3月29日,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所属的某花园二期项目部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钢筋班组)》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包上述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合同对承包范围、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三天内,**公司应主动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逾期不交,甲方(**公司)有权终止本承包协议。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了“上海**有限公司某花园二期项目部”印章,以及童某某等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了“连云港**限公司某项目部”印章,以及庄某某签名。2009年4月10日,庄某某向**公司支付了15万元保证金,**公司开具收据,收据上加盖了“上海**有限公司某花园二期项目部”印章。后**公司与建设方**公司终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2009年7月5日,在连**清欠办的主持下,天**司、**公司以及**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对庄某某钢筋班的工资作了约定。协议第二条注明:押金共15万元,由天**司与**公司结算后,在**公司有余款的情况下,由天**司协调优先支付给钢筋班。由于**公司至今未收到**公司退还的保证金,遂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公司要求法院判令:1、A公司返还15万元保证金,并偿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A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A公司则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庄某某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其与**公司所属某花园二期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交纳保证金,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了**公司。**公司收取**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因**公司与建设方之间的原因,终止了其与建设方的承包合同关系,故**公司应当将所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公司。虽然庄某某、**公司、天**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天**司与**公司结算工程款后,由天**司在工程款余额中优先支付给**公司,但此约定并不能免除**公司退还**公司保证金的义务,且此协议也没有明确退款的具体日期,故**公司可以随时向**公司主张退款。另基于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退款日期,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某**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连云港**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连云港**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上海某**限公司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4.87元,财产保全费1,331.21元,合计4,876.08元,由连云港**限公司负担390.09元,上海某**限公司负担4,485.99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天**司、**公司以及**公司于2009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在天**司与**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再返还**公司工程保证金。现天**司与**公司正在进行结算,故**公司现在主张**公司返还保证金,违反了上述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改判驳回**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庄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公司所属某花园二期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并交纳保证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公司收取**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与建设方终止了承包关系,其应将所收取的保证金及时退还给**公司。庄某某、**公司、天**司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并未免除**公司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也没有明确退款的具体日期,且**公司与天**司终止承包关系至今已逾两年,**公司继续占用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故**公司要求**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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