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祖惠峰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南通英**限公司、沈阳亚**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祖惠峰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南通英**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沈阳亚**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主审、代理审判员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祖惠峰、被上诉人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高文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祖慧峰诉称,沈**公司将开发的亚泰城二期工程发包给南**公司施工,南**公司与重**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亚泰城二期7#、8#、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公司,2013年7月,我同重**公司口头约定,现场施工放线工作由我承包,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我开始工作,2013年9月30日。重**公司出具欠条对我的劳务欠款进行确认,欠付劳务费用总计69722元,并承诺此欠款在2013年10月前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我的劳务费均由南**公司支付,南**公司实际与我履行了劳务合同,并且我在工地的劳务工作均由南**公司直接管理,重**公司只是负责确定劳务工作量和劳务价款。沈**公司是工程实际发包方且实际受益,现工程并未结束,沈**公司尚欠南**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没有支付。依据法律规定,沈**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我支付劳务费。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重**公司、南**公司、沈**公司支付劳务费69,722元及利息;2、判令重**公司、南**公司、沈**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重**公司、南**公司、沈**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重**公司辩称,祖慧峰实际是与南**公司履行的承包合同,故该款项应由沈**公司、南**公司给付,不应由重**公司支付。

南**公司辩称,祖慧峰与我方并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与重**公司有书面的劳务协议。另我方不欠重**公司工程款,根据我方与重**公司结算工程款为677万元,我方实际向重**公司付款超过677万元,多付38万元。

沈**公司辩称,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南**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工程款总值为49,567,961元,付款28,090,000元,扣除商砼款5,768,820元,扣除防水材料款1,490,300元,以上付款加扣款总计35,349,120元,超过工程款总值的70%,符合与南**公司关于付款的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对祖慧峰的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南**公司与重**公司于审理中提交的各自持有的劳务承包合同,南**公司将其承包的亚泰城二期7#、8#、9#楼、地下车库项目土建、水、暖、消防水电、强、弱电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重**公司施工。后祖慧峰与重**公司达成协议,由祖慧峰实际在现场做测量、放线等工作。2013年9月30日,重**公司向祖慧峰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祖惠峰放线班组劳务费69,722元,此款于2013年10月份付清。”该欠条由重**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黄**签字。另查明,南**公司于审理中提交了其与重**公司的结算单,劳务费结算金额为6,775,490.88元,南**公司另提交了付款情况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重**公司支付了人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祖**与重**公司达成协议,由祖**在亚泰城二期工程现场做测量放线等工作,现祖**进行了相关施工,亦由重**公司向祖**出具了欠条,故重**公司应与祖**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该欠款应由重**公司给付,审理中重**公司未对祖**主张的欠款金额69,722元提出异议,故对祖**要求重**公司支付人工费69,72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祖**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重**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祖**要求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审理中南**公司亦提交了结算单及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已向重**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审理中对重**公司和南**公司进行询问,重**公司和南**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是否付欠付现尚存在争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南**公司是否欠付重**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故对祖**要求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现无法予以支持。关于祖**主张因南**公司与其之间的直接管理关系及直接付款行为而形成与南**公司的直接合同关系,本案中,祖**持有的欠条为重**公司向其出具,且明确欠款人为重**公司,重**公司与南**公司之间签有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重**公司亦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祖**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南**公司有对重**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内容,因此对祖**主张与南**公司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该院不予确认。关于祖**要求沈**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祖**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沈**公司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故不应由沈**公司对祖**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祖**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祖**人民币69,722元及利息(以69,72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790元,由原告祖**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祖慧峰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三被上诉人应共同对上诉人的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仅判重**公司单独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二、重**公司与南通英雄工程欠款纠纷案件的审理对本案有重要影响,本案审理应以重**公司与南**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作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鑫公司辩称:祖慧峰是我公司请的施工放线的,后**雄公司没有足够的钱给我方,南**公司就向祖慧峰承诺由他们付给祖慧峰工钱。

被上**雄公司辩称:祖慧峰一开始就是重**公司雇来的,没有给我方干活。

被上**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我公司不欠付南**公司任何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祖慧峰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诉请要求重**公司、南**公司、沈**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查清南**公司、沈**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661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