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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段成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段成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姜**、韩**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当事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成小*为段**打煤泥。成小*于2010年6月8日进场施工,后因煤矿不让打煤泥了,成小*于2010年6月18日撤场,成小*撤场时未施工完毕约定的工程内容。审理中成小*主张其与段**口头约定将深四米、占地约四亩地的一个坑打满煤泥,工程款为60,000元,其撤场时已完成一半以上工程量,段**应支付其工程款30,000元,段**已支付5,000元,尚欠25,000元未支付。段**主张成小*为其干的是尾工工程,约定的工程款是5,000元,已支付给成小*。成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1631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段**承认双方的工程款是5万元;提供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内容及工程款数额,但段**对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另外,当事人双方未就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成小*提供的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1631号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当事人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成小*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该院不予采信。且当事人双方未对成小*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成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了50%以上的工程量,故对成小*的诉讼请求该院现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小*要求段成军给付剩余工程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成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段**给付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款2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实体错误。2010年6月18日因矿上不让打了停工时,我跟被上诉人要余下的工程款5,000元和之前的20,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说:借条没在身上,过几天协商好还得干,到时一起给你。”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1631号庭审笔录证明段**承认双方的工程款是5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入一审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成**要求段成军给付剩余工程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约定工程款和已完成工程量的具体数额,又未申请评估鉴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成小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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