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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刘**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刘**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3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亦不予承认。审理中,原告不能明确双方法庭发生争议的具体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对起诉主张的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进行举证证明,且被告不予承认,故本案中,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关系。于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向法庭明确双方发生争议的具体法律关系,故应视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明确双方发生争议的具体法律关系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80元(免收),保全费74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北新民初字第332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房屋价值款285,597.00元及其利息;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原告不能明确双方发生争议的具体法律关系”作为依据,认定“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具体的法律关系并非诉讼请求,明确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不是起诉人的义务。二、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对起诉主张的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进行举证说明,且被上诉人不予承认,故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返还房屋价值款,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付出285,597.00元的对价,差价部分构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不当得利,应该返还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人不存在为上诉人垫付材料款的行为。其次,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再次,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带班,其主张的工资、车损及耗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被上诉人的叙述前后不一致,证明其为虚假陈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1、上诉人要求我方返还房价款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2、该工程的承包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与我方没有承包和分包合同。不是建筑工程纠纷,我方是现场的带班人员。3、用两套房子抵工程款,上诉人跟被上诉人协商,要求抵给被上诉人一套房子价值28万余元,当时与被上诉人核算,带班的工资、垫付款、车损等共计29万余元,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称两人是老乡,上诉人将房产完全办理了过户手续给了被上诉人,手续是上诉人给办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情况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刘**的答辩意见同刘**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刘**不予承认,故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这一结论中,二被上诉人的抗辩事由并不属实,被上诉人刘**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购买苯板的材料款是其垫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苯板实际是沈阳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有限公司抹帐所提的货物,并没有支付现金,故这笔材料款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刘**所垫付。被上诉人刘**在(2013)北新民初字第18号案件中对于28万元房价款所支付款项的来源与本案中的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刘**也承认通过他本人的关系有10名工人到涉案工地进行施工,故本案应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查清被上诉人刘**是否为上诉人垫付了材料款,垫付了多少材料款,(2013)北新民初字第18号案件中的工人工资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刘**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332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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