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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限公司(简称华太木业)与辽宁省**建**团)、沈**大学(简称理工大学)、辽宁一方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一方地产)、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0)沈**二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一方地产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沈**民申字第1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主审)、代理审判员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方地产的委托代理人赵**、刘**、华太木业的委托代理人贾**、姜**、建**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理工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太木业于2010年10月22日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理工大学学术报告厅大楼发包给一方地产,之后,一方地产将室内装饰工程包给辽宁**团公司建安分公司(简称建安分公司),建安分公司又将室内木门装饰工程转包给华太木业。由于双方当时均与理工大学有业务往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即履行实施。华太木业按协议约定将木门工程完成后,由理工大学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理工大学于2004年12月3日在材料选型报价表上签字同意实木门按每平方米784元,实木门套按每平方米204元,工程量按审计部门计算为准。经核算总价款为353720元,当时同意给付此款,但从工程交付使用后,仅付给5万元,尚欠303720元。请求判令建设集团给付*欠实木门(套)工程款3037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一方地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建设集团辩称,1、我集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2003年11月26日之前,建安分公司是我建设集团下属的分公司,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此日期之后,由于企业的变化,建安分公司划归到城**团,由城**团管理施工质量、人员及对外的一切事务。2003年12月之前建安分公司是否与一方地产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我集团不清楚。就我集团而言,到目前为止,没有与一方地产签订合同,也没有给一方地产出具任何手续或收到一方地产给我们支付的费用。因此我们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依照华太木业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成立必须有其与建安分公司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并有我集团认可合同的手续。从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看不到其与我集团订有合同,也看不到我集团有任何向其出具欠款说明的字据,另外,也看不出建安分公司与其订有木门合同,且没有双方确认木门的数量、质量及各种款项的证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太木业的诉讼请求。

理工大学辩称,我校与华太木业无法律关系,华太木业在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要求我校承担付款责任,我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一方地产辩称,一方地产与华太木业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拖欠其工程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辩称,我方与华太木业没有任何关系。通过其起诉和开庭确认的内容看,转包给其工程、和其达成的协议,都不是我所为。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2年10月31日,理工大学、一方地产、江苏省**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筑工程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丁四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依据甲、乙方新校园建设资产置换协议精神,甲方浑南新校区的部分教学行政设施:机械工程分院、材料工程分院、经贸分院、理科分院及行政办公楼、学术报告厅,计六个单项工程由乙方总承包投资建设,其施工管理、工程进度拨款、工程结算等也由乙方负责,竣工验收后移交甲方使用。该协议同时约定“其上述工程的合同、材料、设备供应合同等的建设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等都由甲方签章,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等均由乙方承担”。之后,一方地产与建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安分公司承包理工大学学术报告厅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建安分公司又将学术报告厅木门装饰工程转包给华太木业。2003年8月19日,建安分公司通过光大**姑支行向华太木业法定代表人张**转帐支付5万元货款。另查明,2004年12月3日,理工大学基本建设指挥部人员周**、张**在华太木业提供的材料选型报价表上注明“经研究同意,实木门按784元/㎡,实木门套204元/㎡,其工程量以审计部门计算工程量为准”,并且该选型报价表上盖有理工大学基本建设指挥部公章。在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委托辽宁中大**所有限公司,对华太木业施工的理工大学学术报告厅木门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辽中价所建字(2011)第041号鉴定报告,结论为①花榉实木门188.24㎡②花榉实木门套462.3㎡③乙级防火门24.364㎡④乙级防火门套67㎡⑤锁具91把⑥拉手10套⑦闭门器102个⑧暗插66个⑨白钢合叶186付⑩安装工费:双扇33樘,单扇58樘,造价合计为350141.2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沈阳市**院原审认为,华太木业与建安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华太木业已经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建安分公司应按照实际履行部分支付相应的对价。经鉴定,理工大学学术报告厅木门工程造价合计为350141.27元,而建安分公司仅向华太木业支付了5万元,因而建安分公司还应向华太木业支付300141.27元。因建安分公司隶属于建设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集团公司承担。关于一方地产提出华太木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华太木业称工程于2003年10月完工,但理工大学在选型报价表上盖章的时间为2004年12月3日,且批注为“工程量以审计部门计算工程量为准”。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不能出具工程量已经协商一致或经相关部门确定的证据,因此应视为直至华太木业起诉时,其与建安分公司仍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因此,对一方地产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华太木业提出的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华太木业主张**工程于2003年10月完工,并于当年11月17日交付,而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华太木业自交付之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华太木业于2011年8月7日申请要求一方地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一方地产在法院明示要求其提供给付工程款帐目的情况下,在案件审理期间没有提供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建安分公司的相关证据,因此,一方地产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设集团给付*太木业木门工程款300141.27元;二、建设集团给付*太木业自200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300141.27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一方地产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太木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7000元,由建设集团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一方地产申请再审称,我公司已向建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60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驳**太木业对一方地产的诉讼请求,一方地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华太木业辩称,原审法院已经释明其进行举证,当时其无客观理由拒绝提交。现一方地产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而且也证明不了其与建设集团进行了结算,即证明不了其不欠工程款,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建设集团辩称,一方地产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而且其原审庭审时从未提出过其给付过560万元的事,直到执行时,才陈述有500万。而且工程款到底是多少,双方没有结算,不能证明一方地产不欠工程款。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理工大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辩称,我不是本案当事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方地产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一方地产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建安分公司,建安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华太木业,原审法院明示要求一方地产提供给付建安分公司工程款帐目,而一方地产在案件审理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一方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华太木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一方地产提出再审申请主张不欠工程款,虽提供了银行对账单、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但该证据并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且一方地产未能提供其与建安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书,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一方地产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建安分公司;另外,庭审时一方地产自认至今尚未与建设集团或建安分公司进行结算,故目前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一方地产对于建安分公司不欠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0)沈**二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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