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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南通英**限公司、沈阳亚**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南通英**限公司、沈阳亚**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主审)、代理审判员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南通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沈阳亚**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均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审理中提交的各自持有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亚泰城二期7#、8#、9#楼、地下车库项目土建、水、暖、消防水电、强、弱电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重**公司施工。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砼),由原告实际做主体结构砼浇捣、收平、剔毛等工作。2013年9月3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陈小林班组账单,确认欠款140,850.34元,并定付款计划:于2013年10月15日付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付清全部款项,该结算单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签字。审理中,原告自认结算后另通过农民工维权部门取得被告**公司支付20,000元款项。另查明,被告**公司于审理中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的结算单,劳务费结算金额为6,775,490.88元,被告**公司另提交了付款情况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被告**公司支付了人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做涉案工程主体结构砼浇捣、收平、剔毛等工作,现原告进行了相关施工,亦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故被告**公司应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欠款应由被告**公司给付,结算单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原告人工费140,850.34元,后原告另通过农民工维权部门取得被告**公司支付20,000元款项,对以上结算及付款,被告**公司于审理中均未提出异议,因此现尚欠原告人工费120,850.34元,被告**公司应给付。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结算单确定的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款计划确定于2013年12月1日付清尾款,原告起诉时亦主张以该日期为应付利息起始之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审理中被告**公司亦提交了结算单及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审理中对该二被告进行询问,其二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是否付欠付现尚存在争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公司与其之间的直接管理关系及直接付款行为而形成与被告**公司的直接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结算单为被告**公司出具,且由被告**公司确定了对原告的付款计划,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有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公司亦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有对被告**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内容,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故不应由被告**公司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陈**人民币120,850.34元及利息(以120,850.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减半收取1,441.5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三被上诉人应共同对上诉人的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仅由重庆兆**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兆*)单独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二、重庆兆*与南通英雄工程欠款纠纷案件的审理对本案有重要影响,本案审理应以重庆兆*与南通英雄工程欠款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作出。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陈**到我公司来是陈**介绍来的,朱**说陈**在这干活,施工量是我公司给核对,款由南**公司账上拨付,不走我公司。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劳务合同是我公司和重**公司签订的,我以前和陈**认识,陈**没有活干了,让我给他找活干,正好重**公司干这个活缺少人,我就告诉陈**让他来看看,如果能干就给兆**公司干,其他事与我无关。

被上诉人沈阳亚**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我公司不欠付南**公司任何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陈小林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诉请要求重**公司、南**公司、沈**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查清南**公司、沈**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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