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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南通英**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沈阳亚**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南通英**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沈阳亚**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高文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吴**诉称,沈**公司将开发的亚泰城二期工程发包给南**公司施工,南**公司与重**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亚泰城二期7#、8#、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公司,重**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吴**,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协议达成后,吴**开始工作。2013年10月24日,重**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吴**劳务费用286,284.6元,南**公司向吴**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14万元。付款过程中,南**公司直接用现金向吴**支付劳务费用及通过沈北**维权中心向吴**支付劳务费,吴**的劳务费均直接由南**公司支付,南**公司实际与吴**履行了劳务合同,并且吴**在工地的劳务工作均由南**公司直接管理,重**公司只是负责确定劳务工作量和劳务价款。沈**公司是工程实际发包方且实际受益,沈**公司尚欠南**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没有支付。依据法律规定,沈**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吴**支付劳务费。现吴**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重**公司、沈**公司、南**公司支付劳务费140,000元及利息;2、判令重**公司、沈**公司、南**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重**公司、沈**公司、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重**公司辩称,吴**实际是与南**公司履行的承包合同,故该款项应由沈**公司、南**公司给付,不应由重**公司支付。

南**公司辩称,吴**与我方并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与重**公司有书面的劳务协议。另我方不欠重**公司工程款,根据我方与重**公司结算工程款为677万元,我方实际向重**公司付款超过677万元,多付38万元。

沈**公司辩称,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南**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工程款总值为49,567,961元,付款28,090,000元,扣除商砼款5,768,820元,扣除防水材料款1,490,300元,以上付款加扣款总计35,349,120元,超过工程款总值的70%,符合与南**公司关于付款的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对吴**的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南**公司与重**公司于审理中提交的各自持有的劳务承包合同,南**公司将其承包的亚泰城二期7#、8#、9#楼、地下车库项目土建、水、暖、消防水电、强、弱电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重**公司施工。后吴**与重**公司达成协议,由吴**实际做地下室车库的木工、模板工程。2013年10月24日,重**公司向吴**出具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80,784.6元,该结算单由重**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签字。审理中,吴**自认收到南**公司支付款项145,000元,南**公司对该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南**公司于审理中提交了其与重**公司的结算单,劳务费结算金额为6,775,490.88元,南**公司另提交了付款情况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重**公司支付了人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与重**公司达成协议,由吴**做涉案地下室车库的木工、模板工程,现吴**进行了相关施工,亦由重**公司向吴**出具了结算单,故重**公司应与吴**之间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欠款应由重**公司给付,结算单确认应付工程款280,784.6元,审理中确认吴**已收到款项145,000元,故尚欠吴**人工费135,784.6元,重**公司应给付。关于吴**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吴**与重**公司结算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吴**要求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审理中南**公司亦提交了结算单及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已向重**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审理中对该重**公司、南**公司进行询问,重**公司、南**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是否付欠付现尚存在争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南**公司是否欠付重**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故对吴**要求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现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吴**主张因南**公司与其之间的直接管理关系及直接付款行为而形成与南**公司的直接合同关系,本案中,吴**持有的结算单为重**公司出具,重**公司与南**公司之间签有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重**公司亦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吴**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南**公司有对重**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内容,因此对吴**主张与南**公司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吴**要求沈**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吴**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沈**公司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故不应由沈**公司对吴**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吴**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吴**人民币135,784.6元及利息(以135,784.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元,减半收取1626.5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吴敦长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三被上诉人应共同对上诉人的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仅判重**公司单独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二、重**公司与南通英雄工程欠款纠纷案件的审理对本案有重要影响,本案审理应以重**公司与南**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作出。三、南**公司的项目经理朱*(朱**)叫我去干活的,他承诺工资由他给我出,最后他没有给我,其中三次生活费都是南**公司财务给的。重**公司的黄**是9月20日退场的,我干到10月20日退场,我和黄**没有关系。南**公司找我帮重**公司干活,我干的是地下的工程,这部分工程的量是由重**公司的黄**给我核对的,钱都是南**公司给我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鑫公司辩称:吴**到我公司来是朱**介绍来的,朱**说吴**在这干活,施工量是我公司给核对,款由南**公司账上拨付,不走我公司。

被上**雄公司辩称:劳务合同是我公司和重**公司签订的,我以前和吴**认识,吴**没有活干了,让我给他找活干,正好重**公司干这个活缺少人,我就告诉吴**让他来看看,如果能干就给兆**公司干,其他事与我无关。

被上**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我公司不欠付南**公司任何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吴**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诉请要求重**公司、南**公司、沈**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查清南**公司、沈**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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