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A与B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之委托代理人闵*、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4年2月,**公司与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上海**城门面房D1-D4号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6月1日,**公司由项目负责人袁**代表(事后追认)与A签订《**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考核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A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D1-D5工程,协议明确约定本工程的债权、债务由A承担。A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分别于2004年7月25日向唐**出具欠条,确认欠砂石料款870,000元(人民币,下同);于2004年9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李**钢材款567,567元;于2004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陈**木材款172,600元。上述债权人唐**、李**、陈**先后诉至法院请求**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调解结案。债权人又向法院申请执行,后被依法执行调解确认款项1,545,000元及诉讼费12,198元。**公司认为A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约定本工程的债权、债务由A承担,故其相应的材料款应由A承担。2012年1月,**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A偿付**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人民币1,565,003元;2、A偿付以1,565,003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还查明,**公司与A《施工内部考核协议书》中A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D5工程,经法院(2005)奉民一(民)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D5商业用房工程原约定**公司施工后改为上海双**限公司承包并转包由A实际施工。还有发包人**公司出示的领款凭证证实,A所实际施工承建的上海玫瑰园商贸城D1-D5工程的工程款均以A个人或由其实际掌控的**公司第二工程处名义领取现金或转账。A与开发商**公司、上海双**限公司以及**公司为工程款结算和判决执行款尚未结清。

另查明,(2005)奉执909号、1326号、1564号、1627号、1829号、2025号、2076号、2260号、2714号和(2006)奉执恢79号等法院代管款收据、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申请等证据材料证实**公司履行法院裁判债务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建设施工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本案中,**公司与发包人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接整体工程转给无资质的A施工,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应属无效。对此,**公司、A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鉴于系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内部承包协议虽为无效,但A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义务并不能因协议无效而免除。关于A提出**公司诉请的债权已不存在,C公司工程款直接付给了**公司的真实性问题。法院认为,A作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实际**公司与发包人C公司合同项下主要权利义务也均由A享有和承受,故在系争工程中所欠材料款,现虽由**公司承担,但最终承担该义务主体应为A。故法院对**公司提出A支付为其垫付工程材料款1,545,000元和诉讼费12,198元诉请,与法无悖,依法应予以支持。而A提出应向**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A若与发包人C公司结算不成可另案处理。现**公司履行了其合同项下垫付材料款的义务,因本案并不涉及到结算问题,法院对A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A提出**公司尚未全部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款故不能提出相应主张的问题,法院认为,法院先前对**公司承担的义务已经作出判定,**公司承担的义务及为此受到的损失是明确的,对A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A提出要求重新结算以及保留未付工程款的诉权问题。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实系所欠材料款最终承担的义务主体确定问题,与其内部结算或与开发商间的结算无涉,若当事人对有关结算、未付工程款持有争议,可另行处理。对于**公司主张A承担违约损失问题,因该合同无效,双方各自损失应由各自承担,故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人民币1,557,198元;二、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8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089元,由**公司负担4,089元,由A负担2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寄送的相关催款函件,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收取了工程款,其应当承担对外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上诉人只是领取了工程款支票,相关款项是进入了被上诉人的账户,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材料款。本案相关的施工材料是用在系争工程中,其目前还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系争工程结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一、关于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从2008年6月开始就不停的向上诉人发函主张权利,而且是按照上诉人的身份证户籍地寄送了相关函件。二、上诉人为系争工程开具了第二工程处的银行账户,上诉人掌控了该账户,工程款进入该账户后是由上诉人掌控的,况且发生这些垫付款项后,上诉人也没有再从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其确实没有与上诉人就系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如果上诉人认为玫瑰园D1-D4号工程款还有未结事宜,可以另行与其解决,本案只是涉及材料款债务的承担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B公司曾分别于2008年6月29日、2009年9月1日、2010年7月9日向A的户籍地址寄送催款函件,要求A偿付相关材料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考核协议书”实际上是进行工程转包,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参照约定进行结算。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系争工程的债权、债务由A承担。本案系争的材料款欠条均由A签字确认,且用于系争工程施工,该材料款债务均属于系争工程产生的对外债务,现**公司已对外垫付了相关材料款,并承担了相应的诉讼费用,根据双方的内部协议,A应向**公司偿还相关材料款及诉讼费用。A称应由**公司承担该材料款债务,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公司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履行相关清偿义务后,于2008年6月29日、2009年9月1日、2010年7月9日分别向A的户籍地址寄送过催款函件,并未放弃主张权利,后于2012年1月5日提起本案原审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A的该项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A所称的工程款结算问题,B公司也已表示对此可另行解决,故双方若就系争工程结算问题尚有未了事宜,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14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