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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28日,A公司(甲方)与孙**(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博会浦东临时场馆及配套项目的室外砼道板砖铺设及材料运输委托给乙方施工,分包形式为清包,工程每平方米8元,工期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合同另对工程质量与验收、双方职责等作了具体约定。黄**作为合同联系人在甲方处签字。

2011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总包合同意向协议书》,约定甲方(黄**)将**公司1号、3号厂房委托给乙方(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水电,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用税收下浮10.5点,进场日期在2011年7月28日,完工日期在2012年3月28日之前。

2011年7月15日,黄**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由本人黄**借孙**保证金并条子共计贰拾叁万柒仟元整,在2011年8月一半9月一半归还。”

2012年7月底,孙**与案外人甲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孙**同意于2012年至2013年10月底期间分别归还甲借款总计185,000元(人民币,下同)。

2012年8月,孙**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黄**,要求返还借款237,000元及利息。后孙**基于案由原因于2012年9月向法院申请撤诉。

2013年8月,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黄**退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37,000元。

原审另查明,法院于2012年6月作出的(2012)浦刑初字第238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9年10月7日,黄**虚构其已承接到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5959号上海五角世贸商城室内装修工程的事实,假意将工程发包给孙**并与其签订《班组施工协议书》,以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由,骗取孙**人民币30,000元。2010年1月19日,黄**虚构其已承接到本市逸仙路纪念路宝xx大酒店内部装修工程的事实,假意将工程发包给孙**并与其签订《班组施工协议书》,以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由,骗取孙**人民币15,000元。

经孙**与黄**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从来没有履行过,也不再要求履行。

原审审理中,孙**提供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内部责任分包合同、工程总包合同意向协议书,证明黄**以各种工程项目名义向孙**收取保证金。对此,黄**表示不予认可,并称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孙**明确诉请中借款实际上是由七笔款项组成,分别为松江九亭装修工程保证金3万元、松江九亭工程借款2,000元,工程借款5,000元、松江区洞泾镇洞宁路X号永畅园老年公寓保证金5万元、**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保证金6万元、上**博会浦东临时场馆配套项目(室外项目)保证金5万元、D工程保证金4万元,并称支付给黄**的钱款大部分都是孙**从甲处借的,甲也已经起诉孙**了,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7笔款项原来都有小条子的,后来在2011年7月15日双方对这些小条子作了汇总,由黄**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小条子也都被黄**收走了,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两笔保证金不在借条的金额内,该两笔款项黄**已经返还孙**了。黄**表示除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两笔保证金外,其从未收过孙**任何保证金,之所以在2011年7月15日给孙**出具一份借条,是因为孙**称外面欠了很多债,让黄**帮忙,写张借条以应付债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孙**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孙**与黄**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依法被确认为无效。黄**辩称借条系为帮孙**应付债权人所书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借条上也明确载明“保证金”、“并条子”字样以及借款的归还日期,若确如黄**所称,该些内容并无必要写入借条,反之该些字样与孙**所述的“借条系根据原先一些小的保证金条子汇总起来写的一张总的借条”相互吻合,故法院对黄**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现孙**依据该借条要求黄**归还保证金237,000元,具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孙**与黄**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二、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保证金人民币23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27.5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黄**不服,上诉称,2011年7月15日的借条是虚假的,是因为被上诉人当时对外欠了很多钱,要求上诉人帮忙签这张借条,以应付其他债权人,被上诉人当时口头承诺说绝对不会拿着条子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除了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两笔共计45,000元的保证金,从未收取过被上诉人的其他保证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上诉人多次利用工程名义来引诱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而实际上没有工程,刑事案件报案的时候被上诉人只选择两张条子去报案,本案争议的237,000元的欠条不在报案范围内,也不属于该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这张2011年7月15日的欠条是当时7笔保证金小条子并起来的,因为当时这几张小条子的诉讼时效都快过了,所以双方协商重新写一份大条子来汇总,已经刑事报案的两张条子金额不包含在其中,签署大条子的同时将7张小条子原件都交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只留有这张大条子,这237,000元也都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上诉人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曾向本院发表书面意见称,其在二审庭审后将237,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但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向本院发表书面意见称,其并未收到上诉人的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7月15日签署的“借条”上记载,黄**借孙**保证金并条子共计237,000元,并注明了归还日期。该表述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向其支付237,000元保证金的事实确认,亦是对上诉人返还钱款义务的具体约定,该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按约归还该笔237,000的保证金。上诉人称该借条中的意思表示虚假,其未收到过该笔保证金,与借条中的表述相矛盾,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所称的付款情况,在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5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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