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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智**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智**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

2013年12月23日,江周以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智**司(甲方)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甲方承接某某厂水管改造安装工程,将该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按照施工图纸及管线安装交底内容。管线进户、阀门井安装、水表安装,材料现场搬运等。承包方式:劳务承包,主材由甲方提供。工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当乙方不能按本合同完成本工程时,甲方书面向乙方发出工期延误通知,甲方有权安排其他分包单位进行工作,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安装工程总价75,000元(人民币,下同)。工程安装进场付10,000元,工程结束付30,000元,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付清。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设计要求、安装工程验收规程、规范施工,任何因乙方责任引起的质量事故均由乙方承担损失和甲方的名义损失责任。乙方须健全现场质保体系,并使其正常运转。其工程质量必须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止一切工作,修正不符合国家工程规范的部位,返工产生的材料从决算中扣除。当甲方认为乙方在工程进度上、质量上不能保证或违反本合同规定,严重伤害甲方名誉,甲方有权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终止合同,乙方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五天内全部撤离现场。在该分包合同的最后,智**司方手写“按照施工节点施工,多增部分另外计算,少做部分扣除。试验合格,工程结束,款清。”上盖智**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智**司向江*提供了上海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厂区自来水管道改造方案施工图纸,并要求江*按照“详细工程量预算表施工节点”进行施工。根据施工图纸和施工节点的要求,江*施工内容除架空管、PE拖拉管、镀锌开挖等16项内容外,第17项管线施工至进户位置为止。江*于2013年12月8日进场施工,至2014年3月20日外围管线施工完毕。江*已完成前16项施工节点,第17项施工节点为“进户位置”。智**司要求江*管线进户后继续施工,江*则认为需增加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成,次日江*停工。3月22日,智**司另找其他人员继续施工,但未对江*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

从2013年12月8日进场施工至2014年3月21日江周停工,智**司从未向江周发过工期延误通知。

2014年3月28日,上海**限公司向智**司发出通知书,指出智**司存在延误工期、工程的验收、质量等问题,要求智**司整改。

2014年3月31日,智**司向江*发出告知书,指出因江*拒绝履行上述分包的相关内容,智**司将另找人做剩余工程,期间发生的费用将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2014年6月19日,上海某某**智**司,江**来公司闹事,要求智**司速出面解决。

2014年6月30日,智**司与业主方、现场施工人员签署了“江周未完成工作量及返工结算详细”,按继续施工和返工的工作量计算的工程款为44,280元。

2014年7月1日,智**司向业主单位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业主单位确认水管改造工程已基本完成。现该水管改造已投入使用。智**司称2014年10月,智**司与业主单位达成决算,因延误工期,业主对智**司进行违约处罚,扣除工程款84,836.55元。

迄今,智**司向江*支付了工程款35,000元。

2014年9月,智**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江*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计有违约金84,836.55元、返工费44,280元、声誉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智**司将水管改造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江*进行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为无效的合同。智**司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约定,江*如延误工期,智**司应发工期延误通知,而从江*进场施工至停工期间,智**司从未向江*发过工期延误通知,结合江*关于工期延后系因智**司未将有关材料配置到位之陈述,法院认为当时智**司对工期延长的原因已经认可并予接受。智**司事后又以工期延误主张赔偿,与事实不符。根据施工图纸和施工节点记载,智**司所谓的剩余工程量并非江*的合同义务,且江*停工后智**司未对江*已做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及工程量确认就引进第三方继续施工,智**司仅依据与第三方的结算主张剩余工程量以30,600元计、施工质量不合格返工费13,680元,是不能使人信服的。智**司主张业主方因智**司延误工期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其违约金84,836.55元系其损失,应由江*负责赔偿,但智**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仅提供了其与业主方的决算书,该证据尚不能证明智**司实际已承担了违约金。况且江*分包的仅系整个工程的劳务部分,智**司就其与业主方的承包合同履行情况未予举证,故法院对84,836.55元损失系江*造成无法采信。智**司主张的声誉损失,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海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9.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4.60元,由上海智**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智**司不服,上诉称,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展示的是“上海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和资质,使上诉人误认为被上诉人是有资质的,但实际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加盖的是“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故意混淆视听欺骗上诉人的嫌疑,故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现场经理一直在催促被上诉人抓紧施工,并不断和业主协调工期相关事宜,原审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过工期延误通知即认为上诉人对工期延长的原因已经认可并接受,是缺乏依据的错误推测;上诉人与业主以及第三方签署的《江周未完成工作量及返工结算详细》中所反映的内容均是被上诉人未完成的施工内容以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修的内容,相关的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辩称,被上诉人是在完成合同全部施工内容的情况下撤场的,不存在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有质量问题可以要求被上诉人保修,但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已经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现在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缺乏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名称及有关资质的照片,用以证明上海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2、现场照片,拍摄时间是上诉人引进第三方施工前,用以证明当时的现场状况;3、业主方的证明以及业主方主要负责现场的人员的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撤离时还有相关工作未完成;4、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是被上诉人撤场后上诉人没有办法才找第三人施工。上诉人另申请证人叶某某出庭作证,叶某某陈述,其是上诉人下面的小班组,本案工程是上诉人让其施工的,施工的内容就是合同以及结算书中的内容,相关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都是上诉人一审败诉之后再去补办的,故对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对证人的身份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上海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名称及有关资质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撤场时的状况,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业主方的证明以及业主现场负责人的证明,该证明系一审结束之后才出具,且业主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的客观性无法采信;4、对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以及第三人叶某某的证言,叶某某系上诉人下属施工班组,与上诉人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有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及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另找其他人员继续施工的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缺乏依据,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其另找第三人施工的日期是2014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及返工整改费用,应依法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其被业主方扣除的违约金,但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内容是整个厂区的水管改造安装工程,而被上诉人仅承担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工作,故上诉人将其对业主承担的违约责任全部归责于被上诉人缺乏依据;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本合同完成本工程时,甲方书面向乙方发出工期延误通知,甲方有权安排其他分包单位进行工作”,一则被上诉人仅是劳务分包,其施工进度与现场材料的配备具有一定关联性,再则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曾就工期延误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故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关于返工整改费用,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整改费用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被上诉人未完工的剩余工程施工费用,二是已经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的整改费用。首先,上诉人主张该两项费用的依据是上诉人与业主、现场施工人员叶某某签署的“江周未完成工作量及返工结算详细”,但该结算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参与,故该结算内容对被上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对于未完工部分,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进户工作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对此,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施工节点施工,而施工节点第17项的内容为“进户位置”,并未显示被上诉人需要完成管线进户的工作,故被上诉人主张管线进户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余未完工部分,均无证据证明属于合同内的施工内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未完工部分施工费用缺乏依据。再次,关于质量不合格的整改费用,本案证据显示,在被上诉人停工撤场后,上诉人曾于2014年3月31日发函给被上诉人表示将另行找人做剩余工程,但根据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其已于2014年3月30日委托他人进行施工,故在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已经完工部分进行验收、未对上诉人撤场时的施工现场予以固定、且未通知被上诉人即另外委托他人进场施工的情况下,现在以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整改费用亦缺乏依据。另,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声誉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智**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9.20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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