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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征**限公司与游胜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征**限公司(以下简称征途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征**司系成立于2007年的国内合资企业。魏**为该公司发起人之一。根据征**司现工商登记,魏**仍为征**司股东或发起人。2010年至2011年“魏**”在游胜杨记载工程内容的结算单上签名。其具体项目为:东紫园增加项目有1、驳岸,人工费每立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元,增加工程量18万元;2、拦河坝增加2万元,“魏**”签字时间为2010年10月5日;3、驳岸红砖基础贴面,共11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4、挖河道、驳岸沟缝、拉钢绳、打木桩点工120个,每工单价150元;5、大门口挖土200立方,红砖做挡土墙,浇广场混凝土75平方米、做雨水沟、大门口柱子,人工总数量235工,每工单价150元,“魏**”签字时间为2011年2月3日。银湖别墅269号增加项目有大门口柱子、下沉花园,人工量183工,每工单价150元。“魏**”签字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增加项目佘山3号,增加人工费6,500元,三友星墅增加人工费7,500元。“魏**”签字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因游胜杨认为征**司未付上述结算单上所载工程款,游胜杨遂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征**司支付承包工程款30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征**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游胜杨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还查明,案外人刘某某数案起诉征**司,要求征**司支付工程款,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由征**司支付刘某某工程款。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

游胜杨、征途公司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游**表示:本案中工程量均是家庭装饰内容,当时征**司不正规,故游**未与征**司签订过合同。后来其他项目包括大豪森林别墅项目,双方签订过合同,相关钱款游**已经拿到。本案诉讼所涉的项目为松江东紫园,施工内容为驳岸、贴面、挖土,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材料由征**司提供;银湖别墅269号,三友星墅265号,无**湾别墅141号,佘山3号小区,施工内容均为室外装修、绿化园林。上述项目都是征**司先接,征**司任命了包括游**与案外人刘某某等四人为项目经理,由项目经理自行找人施工,工人工资由项目经理发放后再与征**司结算。上述项目均已经完成,工程量结算都是由魏**负责,业主也已经入住。因魏**是征**司的股东,游**施工的项目就是由魏**先与游**谈,然后魏**告诉游**如何施工,结算也是由魏**负责。结算单中是5个项目增加内容的工程款,其他的工程款都已经拿到,都是现金支付,或游**至公司领取或魏**直接支付。游**至征**司处已做了5、6年工程项目。魏**是征**司股东,在刘某某案件中魏**也是代表征**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魏**进行结算也是代表征**司,故要求征**司承担支付义务。结算单上魏**签名为魏**,是因为其平时都签名魏**,刘某某案件中的结算单也是签魏**。游**提供:1、出入证,系游**为征**司东紫园等工程施工时,征**司为游**申办,该证上未有征**司公司名称或印章但当时魏**带游**到物业公司并陈**是征途园林的人,经物业公司与业主联系确认后,物业公司办理了该证。2、工作服,系征**司发放,上面印有征**司名称。3、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首页印有征**司名称及标识,项目位于无锡天池湾,合同内容均由征**司股东李*书写,但合同落款处征**司未盖章。4、园林施工签证单,在刘某某案件中征**司已确认,该签证单有魏**签名,书写名字也为魏**。5、公司员工合同书及游传兰、高**出具的证明,公司员工合同书中员工名字为高**,合同落款由征**司盖章。游传兰、高**书面证明中表示两人系征**司项目经理,游**是征**司职工,施工队长,东紫园115号、银湖别墅269号、无**湾小区114号、三友星墅265号及佘山3号工程由征**司承接并分包给游**施工队修建。6、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的佘山3号205承包合同,合同由游**签字、征**司盖章。7、合众湖畔承包合同,游**与征**司于2011年11月签订,落款盖有征**司公章,该公章与2011年8月10日合同中征**司印章一致。8、征**司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亦盖有征**司公章,与2011年8月10日合同中的征**司印章一致,在他案诉讼中,征**司对此予以认可,该案经调解结案。征**司与合众湖畔小区小业主签订的合同书,有征**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盖有征**司公章。该公章与2011年8月10日合同中征**司印章一致,故征**司在业务中存在使用其他公章的情况。9、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表示其于2009年进征**司单位工作,其与本案游**均是负责绿化园林土建方面的工作。征**司拿到项目后分包给项目经理,然后由项目经理自行叫人施工,工资由项目经理发放。证人曾与征**司发生诉讼,其持有的现场签证单是由魏**所签。在施工过程中,管理该工程的负责人会与项目的业主联系后为施工人员办理工作证。征**司有统一的工作服,与游**提供的一致。

征**司表示:游胜杨与征**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游胜杨施工其他项目时领取过钱款。本案所涉的项目不是由征**司承接,若征**司与游胜杨存在此项目的分包关系的,则游胜杨应与征**司签订合同。征**司对金额计算结果没有异议。据代理人了解,魏**表示结算单有些内容是游胜杨自己添加的。魏**已不是征**司股东,在征**司没有职务,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刘某某案件中,可能当时公司人手不够,故在该项目中临时让魏**负责结算、签字。征**司对游胜杨提供的结算单上的魏**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游胜杨提供的证据,证据1认为有些项目的确是要办理出入证,但对东紫园的出入证不予认可。证据2认为公司是发放过工作服,样式与游胜杨提供的一样,但游胜杨提供的工作服是否系征**司发放无法确认。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系征**司与游胜杨签订的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但第一次庭审中游胜杨陈述工程竣工经魏**结算后就能拿钱,显然合同时间晚于工程完工时间,合同是后补的。证据4不予确认。证据5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合同所盖的印章不是征**司公司的。证据6认为结算单上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但该合同时间却晚于该时间,显然该证据是伪造的。证据7至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仅凭肉眼无法判断所加盖公章的真伪。对证据9证人证言也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中,根据征**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进行文检鉴定。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样为填报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企业名称为“上海征**限公司”的《二0一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张,原件存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意见为检材《佘山3号205承包合同》末页甲方(签单)处留有的“上海征**限公司”印文和样本材料上有的“上海征**限公司”印文系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游**、征**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游**认为征**司不仅使用一枚印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游胜杨、征**司就本案所涉的工程上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双方存在争议。游胜杨认为征**司股东即本案魏**已签字确认游胜杨的工程量及价格。征**司认为该些工程不是由征**司分包于游胜杨。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可以印证,游胜杨与征**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存在分包关系。理由为:1、游胜杨与征**司间存在过工程分包关系,工程款也已支付游胜杨,征**司虽然表示分包于游胜杨的工程均是签订书面合同的,但征**司未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以及双方间工程款支付的凭证;2、游胜杨提供的结算单由魏**签字确认,而魏**是征**司的股东,征**司认为魏**不是其股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供已与游胜杨结算的工程中结算均不是由魏**所做的证据,征**司审理中确认其他人承包的部分工程中魏**进行过工程结算;3、游胜杨提供的结算单形式、签字与刘某某案中的签证单及签名一致;4、证人刘某某亦当庭表示游胜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以及征**司分包工程的做法,该些证词与游胜杨陈述的一致;5、游胜杨提供的工作服,征**司也表示与其单位工作服一致;6、游胜杨提供的余山3号205承包合同上的印章虽然经鉴定与征**司工商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游胜杨提供若干份合同,在该些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亦是征**司名称,其中有游胜杨与征**司已结算完毕的工程合同,有刘某某施工的合同,也有征**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征**司虽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未予以确认,但未提出鉴定,也未提供该些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征**司另行与施工人或业主签订的合同。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征**司将工程分包给游胜杨或刘某某等人员,结算亦由魏**进行。征**司虽不确认与游胜杨就本案的工程建立分包关系,但根据征**司以往做法,存在不规范的情况。相对游胜杨而言,即使本案所涉工程系魏**个人行为,游胜杨亦是无从判断魏**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并且魏**是征**司股东。审理中,征**司未提供涉案工程是魏**个人所为、游胜杨对此明知的证据,也未提供本案所涉工程与征**司或魏**无关的证据。故对游胜杨主张涉案工程是与征**司建立工程分包关系的意见,法院予以认定。游胜杨、征**司间的工程分包关系,游胜杨已完成工程,魏**也出具结算单,故法院以该结算单为依据计算工程款,现征**司未有证据证明已付款,故其应按结算情况支付游胜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征**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游胜杨工程款305,7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被上诉人仅能提供佘山三号的承包合同,其他四个工程均无法提供合同。这与被上诉人能够提供其他与上诉人合作期间已经结算的承包合同相矛盾,也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必然存在合同。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某调解的案件中,均有合同及现场签证单,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法提供任何现场签证单。被上诉人结算单的签署日期即是可以向上诉人索取工程款的日期,上诉人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40%,验收完成后付50%,故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应当从2010年10月5日,2011年2月3日,2010年11月15日起计算。因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当获得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原先就有合作关系。魏**是上诉人的股东,一审拒不到庭,上诉人对其签字也不申请鉴定,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从签单看,只有项目与数额的记载,没有总的结算,双方没有结算,所以就不存在时效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征**司表示魏**2011年才成为上诉人的股东,此前2007年起系上诉人征**司的副总。五个工程系魏**与案外人张*以个人名义做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证据及陈述进行了分析,做了详尽的陈述,原审法院的观点尚属合理,可以维持,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提出工程系魏**与案外人张*以个人名义实施,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均为增加工程,仅有项目与数额的记载,并没有支付时间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自结算单的签署日期起计诉讼时效起点,主张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5.50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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