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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院有限公司与江苏兴**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环**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设计院)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境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兴**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经本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兴**司制作和安装了由环境设计院承接的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的三、四线烟道制作安装及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

2010年11月15日兴**司向环境设计院催款,环境设计院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江苏**公司:现委托贵公司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5,000元工程款(即与贵公司所签山东巨润脱硫项目,合同价1,730万元,合同编号HH10-0511),按照施工进度直接支付给江苏兴**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之后,江苏**公司未向兴**司支付工程款。2011年2月10日环境设计院将《付款委托说明》传真给江苏**公司,就委托付款作出说明,但江苏**公司收到环境设计院的传真后仍拒绝付款。《付款委托说明》载明“江苏**公司:江苏兴**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已按要求完成了我公司委托的工程进度,现**公司将275,000元工程款(即与贵公司所签山东巨润脱硫项目,合同价1,730万元,合同编号HH10-0511),本次贵公司需支付我公司进度款189万元,从中扣除27.5万元直接支付给江苏兴**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由此引起的财务经济纠纷由本公司承担。”2013年2月6日,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秦秀琴受兴**司委托,向环境设计院负责人快递邮寄催款函。该快递所寄发的环境设计院方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XXX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环境设计院与华**司就环境设计院为山**建材有限设计并供货的浮法一、二、三、四线玻璃熔窑烟气改良氧化镁法脱硫除尘系统钢结构制作设备安装签订商务合同及附件,约定:本合同浮法一、二、三、四线烟气处理系统,每套吸收系统均可单独运行,甲方(环境设计院)负责提供施工图纸,乙方(华**司)负责整个系统设备安装、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为山东省荷泽市巨野县,合同总价为380万元等条款。

2010年11月12日华**司发给环境设计院一份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上海环**院有限公司:现委托**公司将275,000元工程款(即与**公司签订的山东巨润脱硫项目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合同价格380万元,合同编号HS-1029-02),按照施工进度支付给江苏兴**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2012年3月27日华**司向环境设计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华**司不泄漏清算协议,华**司与兴**司等下家的清算问题与环境设计院无关,由华**司自行处理。2012年3月28日环境设计院与华**司签订一份清算协议,该协议确定所有工程款中还有380万余元没有结算、确认环境设计院还欠华**司1,570,554.76元及付款期限。至今,环境设计院还有30万元尚未支付给华**司。兴**司遂起诉请求判令环境设计院支付工程款27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江苏**公司为系争工程的建设方,环境设计院是总承包单位,环境设计院承包工程后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华**司,华**司再将系争工程交由兴**司实施。系争工程完工后,华**司应支付兴**司工程款。由于当时环境设计院与华**司尚未结清全部工程款,所以华**司向环境设计院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环境设计院付款。环境设计院则因建设方江苏**公司未结清工程款,故向江苏**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兴**司应当向华**司主张其欠付的工程款,但根据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环境设计院应当在其未付清华**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兴**司工程款的义务。根据2012年3月28日环境设计院与华**司签订的清算协议,明确双方尚余380万余元未结算,确认环境设计院还欠华**司1,570,554.76元未给付。之后,环境设计院曾陆续给付华**司工程款,目前尚余30万元未支付。因此,环境设计院应当在30万元的范围内向兴**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兴**司的诉讼标的为27.5万元,环境设计院应全额承担。至于兴**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由于2013年2月6日兴**司曾委托法律服务所向环境设计院发送过催款函,可视为兴**司已主张过权利,故兴**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环境设计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司工程款27.5万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环境设计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关系。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两份委托函。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建设方或者原审第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欠付原审第三人的30万元款项已经被其他法院冻结,已经丧失该三十万元的所有权,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已不再负有债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邮寄的地址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该函件,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法院不应当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港公司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的付款委托书及付款委托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75,000元,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垒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江苏**公司为系争工程的建设方,上诉人是总承包单位,上诉人承包工程后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华**司,华**司再将系争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实施。系争工程完工后,华**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华**司向上诉人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向江苏**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江苏**公司付款。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单位已经支付上述款项,债权已经消灭。被上诉人依合同关系应当向华**司主张其欠付的工程款,但根据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应当在其未付清华**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曾陆续给付华**司工程款,目前尚余30万元未支付。虽然上诉人主张该30万元已经被冻结,但上诉人并未支付该款项,上诉人对华**司的债务并未消灭。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在30万元的范围内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至于兴**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由于付款委托书等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当计算付款及拒绝付款的合理时间,且2013年2月6日兴**司曾委托法律服务所向环境设计院发送过催款函,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上海环**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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