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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浙江众**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郦根木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松涛**分公司与浙**公司就彭浦**服务中心(一期)市政配套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浙**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系争工程分包给松涛**分公司,工程期自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合同价款按市政工程预算2000定额,综合费力10%及文明施工措施费3%的标准计取。待工程完工经质监验收后按实结算,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应扣除公司管理费8%含税),按建设方付款,发包方扣除税费8%后同步付给承包方等内容。合同尾部松涛**分公司、浙**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郦根木及案外人鲁**分别作为双方的经办人予以签名确认。

2009年7月23日,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单方编制了施工决算书,经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决算工程造价为1,650,740元。

2010年1月,受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人民政府委托上海东**限公司就系争工程出具《彭浦**障中心(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载明经审价系争工程总造价确定为1,509,046元,比原工程送审结算总造价1,650,740元核减141,694元。浙**公司在相关《工程审价审定单》中予以了盖章确认。

2009年4月10日、2009年6月22日、2010年2月8日,浙**公司多次以支票形式向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14,000元,其中署期为2010年2月8日的两张支票均由郦根木领取。

2013年6月25日,郦根木与鲁**分别代表松**司第二分公司、浙**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结算单,载明:经上海东**限公司审核结算工程总价为1,509,046元,协议约定总包公司管理费及税金为8%。应付工程款为1,388,322元,至2013年前已支付工程款为1,214,000元,余款为174,322元。现经双方协商项目部配套费及水电费为30,000元,实际应付为144,322元。松**司第二分公司结算人:郦根木承诺本工程如有一切纠纷由本人承担,与众立公司无关。当日,浙**公司签发了《工程项目分包、供货商支付审批单》,载明就系争工程向松**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决算尾款144,322元,该款由上海龙**限公司代浙**公司支付。郦根木亦对上述情况予以签名确认,并于2013年6月26日从松**司第二分公司处领取了金额为144,322元的支票,后该款项最终进入案外人上海**限公司的账户内。

原审中,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诉称,2009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就系争工程浙**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向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计1,214,000元(已扣除8%的管理费),此后浙**公司未向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9,480元。2013年在彭浦镇人民政府与浙**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后,浙**公司仍拒绝向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浙**公司向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9,480元;2、浙**公司向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89,48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中,浙**公司辩称,不同意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浙**公司已与作为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代表的郦根木在2013年6月26日完成了对系争工程的结算,并已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故浙**公司不存在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所谓的拖欠工程款的行为。

原审中,郦*木述称,不同意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郦*木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郦*木确实收到了浙**公司支付给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工程款144,322元,但由于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尚欠郦*木工程款,郦*木在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才向浙**公司索要了上述工程款,取得该款后郦*木已发放给民工。

原审审理中,松**司第二分公司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系松**司第二分公司办公室行政人员,自2011年起证人就多次电话联系浙**公司的陆*催讨系争工程尾款,但陆*告知浙**公司还未与彭浦镇政府结算,且在之前的审价中遗漏了系争工程,后经多方努力,2013年4月份左右系争工程审价完毕。2013年4月8日,证人接松**司第二分公司原负责系争工程的人员郦根木的短信通知,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了审价费3,700元。2013年5月证人电话联系了陆*,被告知关于工程款结算事宜要找鲁经理,证人遂于5月13日下午至彭浦大厦7楼找到了鲁经理,在证人表明身份并要求结算系争工程尾款后,鲁经理告知因财务不在,要求证人周四带好所有材料再来结算。5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证人找到财务并且对清了账目,财务提出需鲁经理出具工程确认单后才能支付相应款项,10点多鲁经理到场与财务确认又电话联系了陆*后表示要扣除50,000元的打点费,证人当即提出了异议,后*经理要求找郦根木来说,证人当即表示郦根木已经离开了松**司第二分公司,不再处理相关事宜,现已由证人接手该笔工程尾款的事宜。鲁经理表示其只根据合同来认人,因合同是郦根木签的,故其只找郦根木。证人当场表示合同应该以公章为准,而非经办人,故当天并没有结算成,证人回去后与公司经理陈**汇报过此事,陈**表示扣除50,000元的打点费无依据。过了一段时间后证人又电话联系了陆*,陆*还是表示需去找鲁经理洽谈,证人遂于5月27日再次致电鲁经理,鲁经理表示其已与郦根木协商好不扣50,000元就扣30,000元。证人当天发短信给郦根木询问其被扣的30,000元是否从其人工费中扣,郦根木回复称他只讲少一点,大家都分担些。证人在向领导汇报后,领导表示无依据扣30,000元。之后证人再次向鲁经理催讨时,鲁经理表示已将14万余元的尾款支付给了郦根木,证人当即电话联系郦根木,郦根木表示确实收到了14万余元,之后证人在向领导汇报后就不再过问此事了。对此松**司第二分公司表示证人证言中已明确反映出曾将郦根木离开松**司第二分公司的信息传达给了浙**公司,故浙**公司与郦根木无权就系争工程尾款的结算进行洽谈与协商。浙**公司则表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庭后向鲁国根核实,鲁国根表示从未听证人说过郦根木已经离开公司并不再负责相关工程。郦根木表示只认可证人证言中关于证人曾向郦根木发短信确认30,000元人工费是否从人工费中扣除的事实。

原审审理中,浙**公司提供了一本《支票领取登记簿》,其上记载了浙**公司的支票领用情况,涉及用以支付系争工程之工程款的支票中:2009年4月10日、2009年6月22日的支票均由松涛**分公司员工陈*签领,2010年2月8日的两张支票由郦根木签领,上述支票“受款单位”一栏均系空白。关于2013年6月26日领取的号码为“XXXXXXXX”的支票(即浙**公司支付系争工程尾款的支票),受款单位处有涂改痕迹。对此浙**公司称应松涛**分公司要求,浙**公司开具给松涛**分公司的支票(包括号码为“XXXXXXXX”的支票)在“收款人”处均留白,以便于松涛**分公司与他人进行结算,每次松涛**分公司派员领取支票前均会与浙**公司事先沟通,确定领款金额,浙**公司即准备好支票,让来人在登记簿上签字。松涛**分公司则表示对浙**公司从未有收款人处留白的要求,该做法亦违反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从上述《支票领取登记簿》中的记载,可以看出号码为“XXXXXXXX”支票的收款单位为“上海能昊**限公司”,故应认为是浙**公司向该公司的付款行为,而非向松涛**分公司的付款行为。

关于浙**公司与郦根木的关系,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称与郦根木之间系口头劳务合同关系,郦根木承接了部分施工量,负责找民工到现场施工,再由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向郦根木支付人工劳务费,但郦根木已于2011年离开。郦根木称郦根木向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了系争工程,并提供了人工、设备,但未与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

关于郦根木与浙**公司协商后扣除30,000元水电费一节,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称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均系从相关单位拉来的临水、临电,产生的水、电费也均系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与相关单位协商结算,故不存在需向浙**公司支付水、电费的事实。浙**公司则称,相关水电均系浙**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协商拉来的临水、临电,相关水电费亦系浙**公司先行垫付,因浙**公司与郦根木都在使用上述水、电故无法实际区分,该30,000元系双方协商的结果,该金额中还包含其他诸如协调费用、提供临时设施费用、垃圾清运费等相关配套费用。郦根木亦表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一直由浙**公司支付,30,000元系郦根木与浙**公司结算时大致估算。

原审庭审后,松**司第二分公司提供了其分别于2012年12月8日、2013年6月20日向浙**公司寄发的《催款函》及《律师函》,向浙**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174,322元(已扣除8%管理费),两份函件中均列明了联系人(均非郦根木),以此证明2013年6月26日浙**公司与郦根木擅自结算、付款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浙**公司表示松**司第二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仅通过该证据无法证明郦根木无代理权限。郦根木则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浙**公司基于郦根木享有代理权而向郦根木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合法。

原审审理中,浙江众**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不认可郦根木的代理人资格,则浙**公司也不认可系争工程之工程款的现有结算金额,并于审理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郦根木是否有权代表松**司第二分公司与浙**公司结算并领取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松**司第二分公司并未对郦根木出具过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在双方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郦根木作为松**司第二分公司的经办人进行了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郦根木承接了部分施工量并负责现场施工,亦曾代表松**司第二分公司从浙**公司处领取过支票、收取过工程款,松**司第二分公司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浙**公司有理由相信郦根木有权代表松**司第二分公司处理系争工程的相关事宜。虽证人黄某某称曾向浙**公司方明确表示过郦根木已离职,与浙**公司结算工程款尾款的事宜今后均由证人负责,但首先该证人与松**司第二分公司之间存有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其次,即便证人所述属实,但证人证言中亦反映出浙**公司曾明确表示只根据合同认人,就尾款结算一事将继续与郦根木协商之意,而松**司第二分公司之后始终未就郦根木无代理权限一事向浙**公司发出过任何书面通知,故对于松**司第二分公司称结算工程尾款时,浙**公司已明知郦根木无代理权限的说法,难以支持。浙**公司与郦根木对工程尾款进行结算后向郦根木交付了载有相应款项金额的支票,并得到了郦根木的书面确认,应视为已完成了对松**司第二分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及给付义务。即便浙**公司在支票的开具过程中存有不规范之处,但尚不足以被认定达到恶意之程度。如松**司第二分公司认为郦根木属无权代理且对松**司第二分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依法向郦根木另案主张,而不得以此对抗浙**公司。鉴于双方已按照审价报告及合同约定对工程款结算完毕,无论是松**司第二分公司在诉请中改变工程尾款的结算标准,或浙**公司要求就系争工程重新审价的意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准许。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松涛公司第二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陈*、郦根木领取的四张支票的“受款单位”均系空白,此节事实不清。实际上,银行支票没有“受款单位”一栏,仅有“收款人”一栏,上述四张支票的收款人一栏均为上诉人名称,系被上诉人作为出票人,以支票形式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公司内部手写的支票领取登记簿,其中“受款单位”一栏系为空白,这并不能证明支票的“收款人”一栏系空白。原判认定郦根木曾代表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收取过工程款,与事实不符,郦根木只是曾代表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过支票。而且,上诉人不曾对郦根木于2010年代表上诉人领取支票的行为提出异议,是因为当时郦根木代领支票的行为经过了上诉人口头委托且被上诉人也知情。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就郦根木无代表权限一事向被上诉人发出任何书面通知,但实际上,上诉人曾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的《催款函》,其中明确上诉人与催讨工程款相关的联系人是黄某某,而非郦根木。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产生3万元配套费及水电费,且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支出付款凭证、发票的情况下,将该3万元进一步明确为水费、电费、协调费用、临时设施费用、垃圾清运费等,缺乏事实依据。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与郦根木对工程尾款进行结算后向郦根木交付了载有相应款项金额的支票,并得到郦根木的书面确认,应视为已完成了对上诉人的工程款结算及给付义务,但实际上被上诉人与郦根木在没有任何文件材料、签证或者计价标准与办法的情况下,不能凭空对工程款进行法律特定含义上的结算。而且,郦根木于2013年6月26日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支票款项最终进入了案外人上海能昊**限公司账户内,上诉人不是该支票的持票人,不曾见过该支票,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对上诉人的工程款结算及给付义务。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郦根木有权代表上诉人处理系争工程的相关事宜,显有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于2009年3月26日,而郦根木与被上诉人私自签署的结算单形成于2013年6月25日,此时距离合同签订时间已有三年之久,被上诉人未曾向上诉人核实郦根木是否仍然能够代表上诉人,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郦根木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且结算单上郦根木的承诺亦是以其个人名义作出,被上诉人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郦根木有权代表上诉人处理工程结算相关事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立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郦根木有权代表上诉人。在系争工程结束之前,上诉人公司里只有郦根木和陈*曾经与被上诉人接洽过,上诉人从来没有通知过被上诉人郦根木已经离开了上诉人公司。2013年上诉人在发给被上诉人的律师函中也不曾告知被上诉人郦根木没有代理权限。如果上诉人认为郦根木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话,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也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郦根木述称:郦根木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合同签订到工程施工结束,都是郦根木在操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否认过郦根木的代理权限。关于3万元的配套费和水电费,郦根木很清楚工程实际产生的水、电等费用,如果上诉人对这3万元有异议,可以另案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郦根木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并领取相应工程款的问题,第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工程订立的《工程分包合同》中,郦根木系作为上诉人的经办人签字;第二,郦根木实际承接了系争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并负责现场施工;第三,郦根木曾代表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过工程款支票;第四,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明确告知过被上诉人郦根木已无权代表上诉人处理系争工程相关事宜。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郦根木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系争工程的结算并领取相应的工程款,较为合理。郦根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相应的拘束力。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在支票开具方面的不规范之处,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不规范之处足以影响郦根木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之行为的效力。若上诉人认为郦根木系无权代理并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可向郦根木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5.80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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