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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通州**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因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7日通州建总青海分公司与案外人李**签订关于青海**限公司废液管道四标段工程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工程造价3150363元。

2012年7月28日,李**代表通州建总(甲方)以青海五彩碱业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孙**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海五彩碱业年产110万吨纯碱项目废液输送(第四标段)工程,工程地点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饮马峡工业园区,专业施工范围图纸设计范围内所有管道安装及防腐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时按甲方与业主审定价格同比例下浮调整合同价格,合同总价210万元;甲方代表李**;甲方于次月5日前按程序完成乙方所报工程量的审核,对乙方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为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审核后的80%;本工程完工并经建设方、监理方、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结算款至90%(结算后扣留质量保证金10%,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返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

落款时间2013年(属笔误,应为2014年)1月3日案外人文*以通州建总名义出具欠条,内容为“今通州**公司欠孙**施工队在青海省德令哈市(涂改为海西州)大柴旦饮马峡(青海五彩碱业年产110万吨纯碱项目废液输送第四标段工程)人工工资50万元,今双方协议决定于2013(涂改为2014)年1月15(涂改为20)号前付清(注共计人工工资85万元尾款以最终业主结算为准)”。同时文*在2012年7月28日孙**、通州建总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通州建总落款下方签字。

2013年5月孙**施工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后该项目建设方投入使用。孙**已付款160.5万元。

2014年2月25日李**传真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文*授权李**在青海**限公司所承接的所有工程施工期间,所签订的与本工程有关的分包合同、材料供应合同、工人工资合同及本工程有关的各项合同、协议,都是代表我文*签订的,我文*全部同意,特此授权”。

2014年1月28日至2月25日孙**与李**10多次手机通话录音表明:孙**索要工程款50万元过程中,李**对欠款并不否认且认可其与文*在该工程中相互代表关系。

2014年3月3日大柴**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月3日通州**限公司青海五彩碱业项目部的工人孙**带领部分工人与通州**公司李**、文*,因农民工工资问题来海西州大柴旦劳动局要求协调,后经海西州劳动监督大队及大柴旦劳动局马**队长的共同协调下,由文*代表通州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拖欠的50万元农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孙**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而承包案外人李**挂靠通州建总所承接的青海五彩碱业项目第四标段管道安装及防腐等工程,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孙**施工完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应视为已竣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根据折价补偿原则,孙**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其一,案外人文*以通州建总名义出具欠条中出现涂改,说明双方在劳动监察部门结算协商过程,且该欠条内容客观反映双方真实意思。其中孙**施工工程结算分为两部分,一为人工工资50万元,其余尾款需按合同待建设方审定后确认。其次,针对文*欠条,当地劳动监察部门作为受理农民工工资投诉的主管部门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李**、文*均代表通州建总,孙**对两人身份有信赖理由,该情况说明可信程度较高。其三,对比孙**、通州建总合同价款210万元以及通州建总已付款160.5万元差额也近50万元,与欠条所载明欠款金额相吻合。其四,孙**与李**多次通话录音以及授权委托书能印证文*与李**在承包工程中均为实际承包人,通州建总亦对李**工程承包人身份以及涉及该工程的民事行为予以认可。综上,文*与李**之间在工程中存在紧密关系,作为实际承包人李**、文*与孙**结算,并由文*以通州建总名义出具欠条对通州建总具有法律效力,故通州建总应支付孙**工程款50万元。同时孙**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法也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此外,孙**主张车旅费等费用,该费用发生在孙**诉讼过程中,且对该费用如何负担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通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孙**工程款5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400元,由通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通州建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文*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出具任何债权凭证;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没有核实,从而认定事实错误;目前,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上诉人已经过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证人文*、王*到庭作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文*以通州建总名义出具的欠条的效力问题。根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月3日,孙**与李**、文*等人,为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协调。而李**、文*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利害关系,李**又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李**在场协调的情况下,文*根据协调结果向孙**出具的欠条,原审依法认定对通州建总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虽然二审中,文*出庭作证认为其是受胁迫出具欠条,但由于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与通州建总之间存在较大利害关系。且即使文*说法属实,但在其受胁迫后出具欠条后,无论是通州建总或文*均未采取报警等补救措施,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文*所谓系受胁迫出具欠条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证明具有伪造嫌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仅有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过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就双方的当事人证据而言,上诉人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优于被上诉人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原审对于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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